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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遂?/朱茜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9:36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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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举要

  2011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怀远县马城镇刘巷街道欲行扒窃,趁正在街道购买东西的妇女沈某不备,将手伸进沈某装有现金5600元的上衣口袋内行窃时,被沈某发觉,并当场将其抓获。

  二、争议焦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钱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义,但针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形态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扒窃类型的盗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一经着手,即完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故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说理析解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 “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下称“一般盗窃”)条文之后,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下称“特殊盗窃”)四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并不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因为这四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其的独立类型。

  据此,有观点得出特殊盗窃为“行为犯”的结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告既遂。

  对此作者持不同观点,尽管刑法对盗窃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展,但盗窃罪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是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罪既遂。换言之,对于特殊盗窃,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据此,可以肯定的说,“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二)“扒窃”型盗窃罪存在未遂

  在肯定特殊盗窃并非行为犯的基础上,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认为,同一般盗窃一样,特殊盗窃的构成,同样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行为”以及“侵犯他人占有”的同时具备。行为人最终是否实际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是一般盗窃与特殊盗窃犯罪所通用的既遂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并不仅限于“数额较大”。换言之,即使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果值得刑法保护的,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的数额,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既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财物,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因此,就特殊盗窃而言,其必然也要求以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具有客观价值(交换价值)或者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特殊盗窃可能构成未遂是毋庸置疑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还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行为危害程度,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但其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后、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之前,即被当场抓获。如上述,由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并非行为犯,其也需以实际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本案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四、定案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遂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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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府发〔1995〕117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房地产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集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区、市、县物价局(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建委(开发办)、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价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国家对出售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利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租赁价格等(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价格)以及房产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勘丈费、评估费、房屋鉴证费、代办房屋交
易费等(以下简称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十区(双桥除外)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余区、市、县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区、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场参考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构成及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费用: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利润:微得房、解危解困房、安居房以本条(一)、(二)项之和为基础,按6%以内掌握核定;普通商品住宅以本条(一)、(二)项这各为基础,以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房的平均利润率确定(平均利润率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测算后公布);其他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供
求善和国家政策要求自行确定。
(五)地段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开发办)、市财政局根据商品房所处地段核定。由市建委(开发办)收取,纳入域市建设综合开发资金专户管理,50%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50%用于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的基本作价公式:
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费用)×(1+利润率)+税金+地段差价
第十条 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得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在新时期工程结束时,由开发经营企业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基本作价人公式计算申报整幢房屋的预售价格,报物价、建委(开发办)、财政等部门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决算后,将实际
售价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根据普通商品住宅所处的楼层、朝向等可实行差别价格,但整幢房屋们楼层,朝向矩价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经批准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抽得房以及其它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二条 其他各类商品房(包括豪华住宅、别墅、非住宅)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建委(开发办)依据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销售平均利润率制定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基准价格自行制定预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并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
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商品房价格,其商品房成本、费用由当地财政、开发办、物价监督审查。全市十区(除双桥区)向市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并同时报辖区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其余各区、市、县向当地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

第四章 拆迁补偿房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房价格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房屋综合造价、商品房价格(基准价格标准)申报价格,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五章 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应遵循先评会后交易的原则(新建商品房除外),双方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评估,重庆市物价局及其下属机构复核审查,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一般应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他评估方法评保房产价格。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房屋的公式的: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地段差价。
房屋成新折扣标准、地段、环境、楼层、朝向差价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仲裁。

第六章 监督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算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产交易成本价申报制度。各房产交易市场应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市场成交价格。申报表式样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的监测分析工作,区、市、县物价部门尖定期向市场物价局报送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监测表,市物价局定期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不适应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豪华住宅按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标准确定;微得房、解危解困房按市建委(开发办)与开发商签订的项目合同性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5年6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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