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慎言官员贪腐量刑标准“涨价”/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35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职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的有关待遇及对离休、退休的特、一等残废军人发给护理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职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的有关待遇及对离休、退休的特、一等残废军人发给护理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 ),财政厅(局):
各地在贯彻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过程中,对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职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能否享受与本部门、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致残的职工的相同待遇,以及对离休、退休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能否发给护理费的问题,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
,现作如下通知:
一、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在职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在工资和生活困难等福利待遇方面,享受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二、对于离休、退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应参照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发放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因战因公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属于上述情况的,其有关待遇也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4年5月18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1993年11月26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已于1993年10月26日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新出联字(1993)13号〕。为贯彻执行该《通知》的要求和精神,特就若干具体问题作规定如下:
一、清理和检查的范围:
1.清理、检查的范围是1991年4月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以来出版的各类图书。
2.检查工作应从选题的确定,书稿的审定,书稿的编辑加工,图书的印制,成书的发行,稿费、编辑费等费用的发放各环节入手。具体核查各种图书编、印、发各环节的经营活动是否真正全部纳入出版社的经营管理范围,由此产生的一切收支费用是否全部纳入出版社的统一财务核算之中。
3.凡违反协作出版规定,超出协作出书范围和协作对象,或放弃对协作出版的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环节职责的,均按“买卖书号”查处。
二、清理和检查的办法:
根据《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精神,各出版社检查清理的工作原则上采取由出版社自查自纠的办法。出版社清理检查完成之后,正式写出报告(凡有卖书号行为的,应开列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目录,并逐一说明纠正的措施),由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地方出版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于1993年12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在地方的出版社的自查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还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出版管理部门要组织检查班子,检查或抽查所在地区出版社清理买卖书号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就本地区范围内的出版社清理检查买卖书号问题写出综合报告,连同各出版社的自查报告一并报新闻出版署。
三、查处的原则:
凡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下发之前的问题,出版社认真按要求自查自纠并如实报告的,从宽处理。对不进行认真清理,或隐瞒不报的,从严处理。
四、《通知》下发之后继续“买卖书号”的,一律从严、从重查处。查处的原则是:
1.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及有关责任者将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各类书店、集、个体书商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购买书号出版、发行图书,除没收所有成书和已销售图书的收入外,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追究责任。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3.党政机关购买或索要书号,直接进行出版经营活动的,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以及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监察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精神,进行查处。
4.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对该社实行控制出书品种的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对这些出版社限量核发书号。
五、为了坚决清查买卖书号出书的问题,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暂停新的协作出版业务。何时恢复,将视情况另行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