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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0:3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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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进一步明确分支行的贷款管理权限和职责,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货币政策调控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解决辖区内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贷款。
第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短期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第二章 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上限。总行对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分行的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五条 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须逐笔报经总行批准。经分行授权,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7天的短期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短期再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信用贷款和质押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持有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汇票。
第七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3个月以内、20天以内和7天以内三个期限档次。
第八条 分行发放短期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九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的对象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或区域性商业银行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短期再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应足额存放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在申请贷款之前3个月内未发生透支行为;
(三)资信情况良好,能按期归还短期再贷款;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净拆出资金的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向上级行净存放资金的,对其发放短期再贷款的期限应不超过7天。
第十二条 分行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应采取质押担保的方式;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只能用于解决借款人同城票据清算和联行汇差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以及其他短期流动性不足。

第五章 贷款的操作程序和内控制度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查;对单笔金额较大的贷款申请,应建立集体审批制度;中心支行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分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借款合同》、贷款额度通知书办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发放质押贷款的,还应凭据《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短期再贷款,可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留存的贷款额度通知书,监督短期再贷款限额的执行情况。对超限额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分行应建立完善的短期再贷款操作手续,明确有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定期组织业务检查。总行对分行的短期再贷款业务实行按月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二)越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五)对已确认为高风险的商业银行,擅自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经总行授权,分行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发放短期再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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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发〔2006〕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省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宿城区按照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他县、区按照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本市各县、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三类地区21000元/公顷(1400元/亩),四类地区18000元/公顷(1200元/亩)。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精养鱼池(含特种养殖)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普通鱼池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见附件1。
  (三)征收果园或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五)征收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居住区内部零星栽种小于0.6亩的土地视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3000元、四类地区11000元。
  (二)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数;已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九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7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600元标准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5。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属村庄内部的,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不再另行补偿;属村庄以外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直接使用银行一卡通支付给个人;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县、区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宿城区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区每亩不低于8000元。
  1.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财政从出让金收益中支付;
  2.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记入项目成本。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分别由县、区农工办牵头建立。数据库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政府和农工办、计生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依据。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2.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4.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5.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被安置农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土地可承包的期限内,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并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三类地区120元,四类地区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 三类地区100元,四类地区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前款“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养老金”标准见附件6。
  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按照第十一条办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按季度进行社会化发放。若遇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保障统筹地区或患大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当月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1. 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
2.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4. 林木补偿标准
   5.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6.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附件1:

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

类 别 池塘生产标准
精养鱼池(或特种养殖) 池塘塘口规则整齐,池底平整,坡比合理;常年养殖水深≥1.5米,进排水方便或有增氧设施的;成鱼养殖亩产≥300公斤,苗种养殖亩产≥100公斤,或养蟹虾龟鳖类养殖亩产≥30公斤,其他特种鱼类养殖亩产≥150公斤。
普通鱼池 池塘塘口较整齐规则,池底较平整;常年养殖水深≥1米,进排水较便利;成鱼养殖亩产≥150公斤,苗种养殖亩产≥50公斤。
其他养殖水面 利用未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形成的不规则的塘口进行养殖,且养殖产量较低。

注:1. 养殖指除青、草、鲢、鳙、鲤、鲫、鲂、鳊等鱼以外的所有水产品养殖。
2. 产养殖、特种养殖设施能迁移的,按实给付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附件2: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00元/株 10元/株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80元/株 8元/株 ≤80株/亩
葡 萄 20元/株 3元/株 ≤330株/亩
桑 园 4元/株 1元/株 ≤1000株/亩







  注: 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补偿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10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0-20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移植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
不分品种,按胸高直径
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元/株 3
5











意杨、泡桐、水杉、
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
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
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
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
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35公分以上

元/株
元/株
元/株
元/株

120
60
40
20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
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
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
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
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30公分以上 元/株
元/株

元/株
元/株
60
40
20
10

竹 林
元/平方米 3
杞柳等三条 元/丛
元/亩
10
6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7.5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7.5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非二轮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的移植或砍伐补偿标准,按照本表中相对应树种的移植或砍伐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4.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附件4: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3-5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4200
水杉 4200
泡桐 4800
刺槐、柳、国外松 2500
其他 20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2800
水杉 2800
泡桐 3200
刺槐、柳、国外松 1600
其他 120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400
水杉 1400
泡桐 1600
刺槐、柳、国外松 800
其他 60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700
水池杉 700
泡桐 800
刺槐、柳、国外松 400
其他 30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5: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180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70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80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50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30
简 易 元/平方米 10
水井 20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20
土 墙 元/平方米 8
简 易 元/平方米 5
迁坟 单 棺
元 150
双 棺 元 200
拾 骨 元 100
蔬菜大棚 竹木骨架、塑料薄膜 元/平方米 4
砌墙温室大棚 元/平方米 6
钢架、塑料薄膜 元/平方米 8
花卉、果树大棚 钢架结构 元/平方米 12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6: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地 区 年 龄 段 最低保障标准(元/月)
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
宿城区 第二年龄段 / 120
第三年龄段 / 100
第四年龄段 140 /
其他县区 第二年龄段 / 100
第三年龄段 / 80
第四年龄段 120 /



注:表中数据根据省政府令第26号制定。


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9号公告(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化工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型煤化工设备是指:往复式水煤浆隔膜泵、煤液化加氢反应器、大型空分设备(包括压缩机、空压机、增压机)、大型合成氨设备(包括合成气压缩机、二氧化碳压缩机)、煤化工气化炉。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1。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持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9年9月15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煤化工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9月15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的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上述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1.大型煤化工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tiff
2.煤化工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tiff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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