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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09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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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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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政宣〔1999〕112号

各中医药报社、出版社、期刊社:

现将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内容出版物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

丁 荣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侵权是指侵害民事权益,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从制度,公元前1250年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侵权责任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非一沉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不断演变。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归责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已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是:1.侵害物权责任。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2.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了规定。3.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等责任。婚姻法、继承法作了规定。4.商事侵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作了规定。5.交通事故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作了规定。6.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规定。7.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了规定。8.生产事故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煤炭法作了规定。9.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作了规定。10.其他侵权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涌现,已有的侵权类型纠纷大量发生,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法十分必要。
  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制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同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以下粗浅谈谈本人对侵权责任主要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主要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只要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机动车碰撞被侵权人有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这一赔偿原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点,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企业因产品缺陷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企业承担产品责任,条件是产品有缺陷,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专业性强,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诊疗过程中许多证据都由医疗机构掌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四)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解决。(五)死亡赔偿制度。死亡赔偿制度是解决被害人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的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死亡赔偿均有明确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执行,争议不大,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因按不同标准计算支付,因而争议较大,亟需立法完善,统一标准。


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 丁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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