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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8:33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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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民政局:
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单位安置城镇的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对调动这部份人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提供积累起着积极的作用。
关于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问题,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家计委与原内务部曾联合发过通知,要求纳入地方计划。当时,各地计划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解决了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在产供销方面存在的很多问题,使这些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置盲聋哑残人员的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是,
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有相当多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仍然没有很好地纳入地方计划,造成了一些单位经常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同时,不少单位设备陈旧,长期得不到更新,影响产品质量。为此,特参照过去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要纳入地方计划。各地计划部门、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从当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逐步实行归口管理,将这些单位的生产计划纳入各专业主管部门的计划,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以及产品销售等,由当地专业主管局(? 蚬?统筹安排解决,使生产计划和供销计划切实安排落实。
二、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各地计划部门和有关工业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安排好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生产,认真贯彻“八字”方针。产供销有困难的,要安排好改产;确定生产方向时,要尽量适应盲人、聋哑人和残缺者的生理技能特点。有条
件的地方,可将工艺简单、适合这些人操作、易于达到质量要求的一些产品,安排给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给予照顾。
三、各地民政部门,今后要在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加强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领导,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做到优质、高产、低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197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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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7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它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永州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起草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实用技术;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评定,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依法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立项、组织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确认;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耕地种植措施、后续培肥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报批手续时,申报用地单位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查处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三)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水利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等。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农业部门应加强督查,及时指导,项目承担单位要认真落实农业部门的意见。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评定申请。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应提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时对项目选址、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回填以及耕地质量建设等进行论证,在立项审查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后,应将批准立项文件抄送农业部门。

  4、农业部门根据项目区的实际情况出具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书,指导意见书应包括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要求、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途的要求和管理措施、补充耕地后续改土培肥措施及要求等。

  (四)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前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初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耕地质量评定。农业部门受理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集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将采集样品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农业部门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4、验收。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验收。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部门完成验收。项目验收要严格把关,未进行耕地质量评定或耕地质量评定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并在整改结束后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验收。

  第六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左右。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镇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七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规定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项目时,应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占补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动态平稳。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3、鉴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根据现场实地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应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八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或者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泼渣等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意见。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出具补充耕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应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环保部门方可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4〕46号)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五)为加强耕地地力建设、切实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从耕地开垦费中专项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和业务工作经费等,具体由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新增耕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六)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保、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八)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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