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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9:10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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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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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侦查
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促使社会的大幅前进,作为社会的宣传窗口的新闻业,广播业等等宣传行业也不断的推陈出新。而作为宣传行业的载体的媒体(或称之为媒介),理所当然的冲锋在“推新战场”的最前沿!从最早的报纸到广播到电视再到现代的网络,媒体在短短的几百年内由行业内的单一化进化为现代的多元化,媒体所报道和针对的对象范围也不断的扩大,竞争也变得更加的激烈!
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国家的意志。当侦查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法律赋予其救济的权力(复议或诉讼),但是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因此对此种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进行救济注定了它的复杂性和艰难性。这是,外界的影响对救济本身产生了效用,一种积极但又危险的效用。积极在于它可以促进救济能够在公正的环境中进行,危险在于一旦出现媒体偏差反而可能使救济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正所谓“水能载船,亦能覆舟”。可是,当采取救济的时候,公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这就进一步要求产生一种事前的关系,一种媒体和国家机关在侦查时的关系,就这样,媒体对侦查产生了影响。
一. 媒体对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从技术角度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关为了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随着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并履行一定形式的手续,否则法律将给予这种侦查活动以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侦查得到的相关证据无效。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实现侦查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但是从传统的角度看,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是以秘密为原则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绝对保密的,侦察活动不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嫌疑人无法侦查活动进行现实的监督或进行抵抗,而降低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侵犯可能性,只能在侦查结束后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申辩。(如在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介入的,律师只能在侦查机关侦查结束后介入刑事案件)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对社会公众的保密。除非有法院等司法机关有要求,否则,整个侦查活动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保密的。这样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无法及时了解侦查的情况,无法对侦查进行社会舆论的监督,导致的结果是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个人不再是国家权力可以任意处置的对象,不再是国家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而成为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主体。因此,为了保护这个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国家公权力的无理侵犯,对于侦查权这种公权力的限制和各种监督也应运而生。包括法律上的程序性限制,实体性限制和本文所要谈到的社会舆论监督。而宣传行业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当仁不让的成为行使这种监督权的“勇士”。
二. 媒体对侦查监督的本质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从各国侦查的主体看不外乎两类,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1. 警察机关。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英国刑事诉讼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进行。美国实行联邦制政治制度,没有统一的警察机关,联邦和州政府两种警察机关构成了美国的警察机关,两者在行政上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美国还有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两种安全保卫组织也享有侦查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法国警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警察(或称之为国家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保卫治安;另一类是司法警察负责侦破逮捕犯罪者,并将他们送交司法部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由警察(公安机关)负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此外,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其组织体系、职权与公安机关相同,但只限于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2.检察机关。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进行侦查活动。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主要执行起诉任务,同时有的国家也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的侦查职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能负担辅助检察院的责任,警察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为“不延迟的”交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我国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侦察,但是也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比较得出,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权一般都是由各国的警察机关或警察机构行使,那么这种侦查权到底是中什么样的公权力呢?
早在西方启蒙运动时期。孟德斯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侦查机关在定性时就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有的认为是行政机关,这就造成了侦查权性质的模糊。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
司法权的核心是一种裁判权。侦查仅仅是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并没有出现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行为,因此侦查权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因为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普遍只有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警察机关被定性为行政机关,而检察机关(检察机构)也基本认定为行政部门。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检察机构是政府的代表,是政府的法律顾问部门;大陆法系则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行政职能,但是以行政职能为主。其司法职能只是表现在对案件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具有裁判色彩的权力,但对于侦查职能只是认为是其行政职能中的一个具体表现。行政部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这是理所当然的。另外,虽然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但是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完全是一个司法权的运用阶段,其涉及司法权部分仅仅是其整个诉讼阶段的一小部分,所以侦查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社会的发展注定了社会对侦查这种权力进行监督的必然性,而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认定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对侦查的监督从根本上就是社会舆论对于国家行政权的监督。
三.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具体表现
媒体对于侦查的监督是社会舆论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护,所以对与侦查本身的影响是非常的微弱的。但是并不是这种监督对侦查本身一点作用都不起。因为根据功利论,任何事物有用时它的存在才是必要的。社会舆论监督侦查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如果这种监督对侦查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它早就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亡。而现在恰恰相反,社会要求舆论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这就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舆论(媒体)对国家行政权(侦查权)的监督是具有影响作用的
对于媒体对侦查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
1.直接影响,由于媒体侦查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而缺乏法律的直接强制性保护,并且法律也没有直接或明确的规定(或者语焉不详),所以侦查机关甚至可以拒绝社会媒体对其侦查行为的监督.因此,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
2.间接影响.虽然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但是并不是说媒体就不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这种影响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的公开性。 由于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被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地准确地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媒体是宣传行业的载体,它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和进行分析,具有主动性。此时,媒体报道的主动性促进了侦查机关及时的对侦查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其次.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因此在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某些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手段,如扣留财物,对嫌疑人进行拘留等。而传统的侦查是建立在秘密原则之上,侦查机关往往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折手段”,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随着个人权利观念的增长,人们要求对这些强制性手段进行公开(或按照一定的公开程序进行)。此时媒体又成为监督这些强制性行为的“先锋”!媒体对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强制性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适当的改变原先一些不合法的手段,这样便促进了整个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例如,在我国早些年,刑讯逼供是侦查活动中的一个普遍手段(虽然法律是禁止这种手段的),经过媒体对这种情况的报道促使公众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的严重弊端,促使现在侦查机关普遍屏弃了这种“准侦查行为”。
再次.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察手段进行了合理的删减。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但是并不是每一种侦查手段都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媒体对侦查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一些合理并合法的手段继续存在,而一些不合法的的侦查手段则消亡。
第四.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手段的提高。媒体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使用一些法律上允许的侦查手段,另外,由于一些原先“行之有效”的非法手段不能运用,而又需要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促使侦查机关需要不断的改善、引进或创新侦查手段,以便更好的为侦查服务,查明案件事实。例如,进些年侦查机关所引进的DNA鉴定。
最后.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使了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怀疑,有利于辨明这些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由于社会犯罪的多样化,侦查手段也是种类繁多。其中不乏一些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这种侦查手段缺乏法律基础,或者法律基础模糊,经过媒体的报道,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此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可以辨明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这对于这些侦查手段本身是十分有利的。例如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受到学界的一片怀疑,促使侦查机关重新开始认识这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促使立法界考虑把诱惑侦查纳入法律的轨道!
四.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深层次表现
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从本质上看是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因此媒体的深层次影响就表现在就促进行政机关(侦查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了法治的进程。再细化,笔者认为就是客观的影响了行政执法人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水准。
制度再先进没有素质较高的人员进行实施,那就等于是在纸上谈兵。执法人员的素质能够客观的体现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以我国为例,执法人员(仅指侦查人员,下文也称为侦察员)的素质一直是媒体呼吁的焦点,从早些年侦察员的职业素质和文化素质低下的状况到现在侦察员的整体素质有了初步提高,其中和媒体的呼吁是分不开的。这种提高对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为提高侦察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一些粗暴的侦查手段的使用,因为高素质的侦察员不需要使用不合法的侦查手段也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就促进了法治化的进程。
五. 结束语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外在表现,加之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对于侦查这种权力就必然要进行各方面的监督,以免国家利用这种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社会舆论监督是社会本身对某事物进行的监督,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先锋战士,当然的冲向了监督侦查的最前线,对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缺乏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因此这种影响只能局限于一些间接的影响,所以对于侦查的监督更加的要求国家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强制监督,以规范侦查活动,避免或者减少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作者:严健
EMAIL:yanjian0512@sina.com.cn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长江、河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边界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环保、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参与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规划管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确定的依据: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红线;
(二)依据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红线。
第六条 城市红线的审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红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支路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一并确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限制建设城市雕塑、报刊栏、广告和指示牌等,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第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内容除外)。临街单位或个人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市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条 城市绿线确定依据及原则:
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
(二)尊重自然地理风貌,注重山体、与城市绿线紧密相依的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
(三)满足堤防、污染防护等要求;
(四)确定居住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绿线,应充分考虑现状条件,尽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永久性保护绿地绿线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的建设等,但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实施挖沙、取土、填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城市环境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简单维护。
第十六条 附属绿地的控制与建设,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四)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八条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批确定为永久性保护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批;
(二)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审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十九条 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构)筑物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确定城市紫线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及特色的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本身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紫线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和审查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历史建(构)筑物应保持原貌、修旧如旧,核心地带严禁进行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该地段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紫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已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三十条 城市蓝线确定的依据和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江河、湖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保护范围确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确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调蓄、环保和景观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蓝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水体保护规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除水文监测、防洪要求、环境保护需要设置的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他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响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三十五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的审批程序: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临时占用,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占用的地点、范围及时间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无条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编制(修编)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经批准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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