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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3:56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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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

1999-07-0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我们制定了《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目标和任务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是国内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零售业务的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点)。
(二)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总体目标是在清理整顿小炼油厂、管住油源的基础上,集中批发,规范零售,建立规范的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主要任务,一是全面清理整顿成品油批发企业,理顺批发经营渠道,规范批发经营行为,实现汽油、煤油、柴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集中批发;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推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提高成品油零售环节的组织化程度;三是在清理整顿基础上,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和完善成品油市场规则,逐步把成品油流通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清理整顿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实现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全部由两大集团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其他企业和单位不得批发经营。
(二)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4、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5、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四)两大集团以外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社会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由两大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可继续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五)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规定组织对本地区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
(六)省级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两大集团符合基本条件的批发企业和符合基本条件并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社会批发企业,逐一填写《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登记表》(附件一),其中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企业要附重组协议书或合同,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经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国家经贸委核发《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七)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资格。
(八)自本意见下发施行之日起,各地区不得批准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国家经贸委按照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对两大集团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严格审批。
(九)进口成品油国内流通管理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仓储企业
(一)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
2、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3、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要按照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成品油仓储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三)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仓储经营资格。
(四)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由省级经贸委批准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并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
四、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一)加油站(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地市级以上经贸委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3、加油站符合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4、符合当地政府总体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5、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6、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7、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二)省级经贸委按照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加油站(点)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加油站(点),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点)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2000年6月30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加油站(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
(四)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加油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定期检定。
(五)新建加油站必须经省级经贸委或由省级经贸委授权的地市级经贸委审核批准,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省级经贸委要会同土地、城建、交通、规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对新建加油站要按照加油站建设规划及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严审批。
(六)外商投资加油站(点)的清理及新设外商投资加油站(点)项目按照本实施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规定办理。
五、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为所有从事成品油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各地区、各部门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
依法设立并按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销售自产成品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生产企业,不在此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内。按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审批、依法设立并经营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可以继续经营。
(二)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股东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经营设施、经营范围、油品来源、经营方式、经营现状和年检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逐一填写《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附件二),连同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于1999年9月3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对各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对国内成品油流通企业以租赁、委托管理、品牌特许等方式与外商合作开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参照以上要求上报有关情况和材料。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四)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只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的加油站,且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地区未按国家规定正在进行审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
六、加强对成品油专项用油的管理
(一)军队、国家储备、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经营的,要核减其计划供油数量,直至取消其直供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国家储备用油由两大集团按照国家计划配置的数量和价格负责供应。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国家储备用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轮换出库的成品油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给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
(三)各专项用户要制定系统内部供应管理办法,对内部批发单位和加油站进行清理和规范。专项用户所属对外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加油站按照本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清理整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用油的监督。
七、规范经营行为,实现有序竞争
(一)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业务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必须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取得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无照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利益。两大集团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资源调控要求和价格政策,不得对两大集团以外的加油站及其它用户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成品油流通中无照无证经营、偷逃税收、走私贩私、缺斤短两、掺杂使假、经营非标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三)两大集团要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流通环节,完善批发零售体系,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市场供应。两大集团所属油田、输油管道、炼油化工及其他生产、科研等单位不得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有关设施和机构要纳入集团销售系统统一管理。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逐步实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国家经贸委组织两大集团研究制定加油站连锁经营实施方案,并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大中城市,进行加油站计算机联网管理及IC卡加油试点,逐步建立规范化的连锁经营体系。新设批发和储运企业,要优先考虑与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重组,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八、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流通秩序工作,由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统一部署。省级经贸委要在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并积极引导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与两大集团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原则进行重组,妥善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保证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负责对取得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要在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两大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所属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四)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完成;加油站(点)的清理整顿,要在200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在批发企业清理整顿结束和加油站(点)清理整顿结束后1个月内,省级经贸委要分别向国家经贸委报送清理整顿总结材料。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将赴各地组织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继续做好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
附件:一、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业务企业登记表(略)
二、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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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2002]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老龄工作发展,市政府确定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做进一步的充实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淄博籍老年人持市政府重新验印的《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和《淄博市老年优待证》在市内享受以下优待照顾:

(一)乘坐本市公交汽车,可优先购票,优先上车。离休干部凭老年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张店城区无人售票车和1路、45路车;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老年证、身份证和助老服务优待卡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张店城区的2、7、35、108、121、123路公共汽车。

(二)到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急救出车费、住院床位费、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器械查体费优惠10%;社区医疗老年家庭病床巡诊费优惠20%。

(三)观看非专门组织的电影、市属专业各类文艺团体的演出及各项体育比赛门票费减半;老年群体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所用场地费一律减半收取。

(四)到原山国家森林公园、鲁山森林公园、源泉开元溶洞、临淄殉马坑、车马馆、桓台博物馆等景点的参观门票费,半价优惠;文物点、公园、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参观游览,门票免费(含园中园)。

(五)凭老年优待证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厕。

(六)各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业、医药店、公用事业、电信等服务单位,要优先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持证在金帝购物广场、淄博商厦及其所属销售单位购物,享受其“会员”待遇;在齐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各连锁店购药优惠5%;在市政府确定的“早餐工程”网点就餐优惠5%。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各种摊派工和集资;70岁以上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税费改革后,其负担水平限定在原农业税之内,新增部分实行税前免征。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市财政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贴100元;90岁至99岁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由区县确定发放数额。

(九)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确需获得律师帮助时,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实兑现;各有关服务单位、公共场所,都要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服务标志,制订和完善优先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促进为老年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服务的自觉性,使尊老、爱老、敬老活动蔚然成风。

四、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制定、发放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老年法执法协调小组受理老年人的投诉,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五、持《老年人优待证》来我市的非淄博籍老年人,在我市享受《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待遇。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淄政发(1998)121号文件及淄政办发[2001]15号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7〕110号 2007年10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穴以下简称行政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穴以下简称事业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财政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自治区财政厅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自治区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发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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