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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45:54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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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2年11月29日起生效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预防接种工作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力,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某些传染病的目的。
第二条 预防接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必须有高度政治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周密的计划,确保接种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领导所属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单位,作好本地区预防接种工作。
2. 预防接种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有相应组织和专人负责制订计划、生物制品发放、预防接种效果的考核以及对医疗单位进行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条 目前,在我国以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联合制剂,痘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等作为儿童基础免疫制品。在乙型脑炎流行区,可增加乙型脑炎疫苗。
儿童基础免疫参照下列程序施行:
百白破联合制剂:六个月以上进行全程免疫,第一年注射三针;第二年注射一针。经本品全程免疫后,不再需要用本品做加强注射,可根据情况用百日咳菌苗或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混合制剂或吸附精白喉、破伤风二联毒素进行加强免疫。
痘苗:按种痘办法施行。
卡介苗:1岁以内初种一次。
脊髓灰质炎疫苗:出生两个月后初服,一岁、两岁、七岁各复服一次。
麻疹疫苗:出生后八至十二个月初种,适当时机加强免疫一次。
乙型脑炎疫苗:一岁基础免疫,二岁加强,六岁、十岁各加强免疫一次。
第五条 非常规基础免疫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自行预先接种或应急接种。
第六条 多种制品联合免疫,目前,可实行的有百白破联合制剂和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
第七条 实施计划免疫,为使各种预防用生物制品按所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接种,各地要建立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建立和健全有关预防接种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预防接种卡片的转移和开展预防接种门诊。
第八条 预防接种注意事项
1. 对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培训,使其了解接种目的,免疫程序,生物制品的性质,接种方法,剂量,针次,对象,禁忌症,反应观察方法以及出现反应的处置。并能熟练地掌握接种技术。
2. 每种制品预防接种工作开展前,应普遍深入细致地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实事求是地说明接种的好处,可能发生的接种反应及注意事项。解除群众的顾虑,取得合作。
3. 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病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或缓期接种。禁忌症范围参照各种制品说明书规定。
4. 接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等应严格按照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
5. 在接种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每接种一人,须更换一次针头,针管应即时更换,在无菌操作条件下,最长使用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6. 对生物制品运输保存应按说明书要求。凡过期、变色、有摇不散的凝块和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两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四小时内用完,过时应废弃。
第九条 做好接种登记,统计,总结工作,进行预防接种的基层单位和人员,在进行接种时要填写预防接种登记卡(簿),每种接种工作完成后要进行统计汇总上报卫生防疫站。

第三章 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和处理
第十条 在预防接种过程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实施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除进行必要的处置外,并应立即向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派专人赴现场调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会诊,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站报告。预防接种中所发生的任何异常反应
必须由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站会诊确定,一个单位或个人不得单方面作出诊断和出示诊断书。
第十一条 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卫生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一些疑似与预防接种有关并伴有严重后果的病例诊断,必要时邀请所在区生物制品研究所共同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凡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其治疗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四章 预防接种经费和物资配备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所需生物制品经费,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统一计划开支。接种材料消耗费,集体所有制单位参加接种人员误工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接种任务逐级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公社卫生院要配备储存制品的冷藏设备,基层接种单位要配备冰瓶。预防接种器材要配备齐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奖惩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检查评比。
第十六条 对实施计划免疫工作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能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接种任务者应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生物制品的积压浪费和预防接种事故者应予惩处。



198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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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市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转变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增强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职工住
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府发〔2000〕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我市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市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无房职工;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二、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交存率、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等因素,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兼顾公平的原则,定期进行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以下简称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
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成都市1999—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600元。经测定,基准补贴额为305.33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基准补贴额市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的乘积计算。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职工的工龄。成都市年度工龄补贴额定为每平方米6元。我市职工工龄补贴工
作年限一律计算到1995年底,1995年后不再计算工龄补贴。
3.职工住房补贴为基准补贴额与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未达标比例的乘积。即:职工住房补贴额=(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比例。即:住房补贴额=(305.33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1995年前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成府发〔1998〕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职工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有住房面积)÷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无房职工的住房未达标比例为1。住房已达标或超标职工的未达标比例为0。
公式中“已有住房”是指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享受实物分配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住房(含赠予他人的住房),“已有住房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的建筑面积或公房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0.75)
夫妇任何一方分配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新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已有住房面积。本人放弃安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达到或超过本人应得住房补贴额的,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如果未达到住房补贴额的,可将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发给本人。
(三)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单位住房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确认的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及相关政策
(一)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
根据住房补贴计发标准计算出的职工应得住房补贴总量,按不同工龄,采取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发放。
1.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20年以上的职工,在其购建住房时,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
2.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其应得住房补贴按平均32年工作年限分摊,计算出年度月补贴系数,采取逐月发放方式发放。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
与年度月补贴系数的乘积。1999年度月补贴系数为14%。
3.1998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工作但工龄不足20年的,职工的基准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已参加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额,在其购建住房时,可按已满20年工龄职工发放办法计算,并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未来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原则上应按新职工补贴办法
逐月发放,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与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不同工龄职工的住房补贴系数见附表)。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由于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
4.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已满10年但不足20年的职工购房时,由本单位制定可行的管理办法,经过市财政局、市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可按工龄已满20年职工的住房补贴计发办法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
5.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规定为准。
(二)已参加房改购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或工龄20年以上一次性足额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因职务升迁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可按新任职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与原标准之差计算未达标比例,并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
1.新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时间为进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单位的次月;
2.其他职工计算住房补贴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发放时间为市房委办批准其单位住房补贴方案的次月。
3.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计发住房补贴。
(四)租赁公有住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未达标部分可以按照本方案申领住房补贴。
(五)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退出实物分配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修建的住房,职工从退出住房次月起可向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六)单身职工结婚前一方已申领住房补贴,若另一方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则从结婚登记次月起停止发放或核减住房补贴。
(七)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二)自管公有住房租金收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原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单位住房基金;
(四)上级部门以住房维修、购建等名义补助的资金;
(五)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安排的、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支出;
(六)财政部门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售房的资金节余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酌情调剂一部分售房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困难的个别单位发放住房补贴。
五、住房补贴的申领程序:
(一)属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核对职工与其配偶已有住房状况,并张榜公布。
(三)单位计算出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在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后的次月开始发放。
(四)对离退休人员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直接支付给离退休人员。对在职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在银行单独设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应全额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按月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
帐户”。从划入之日起,银行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职工需动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有效证明、资料,经单位和银行按使用与支取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从其“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中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
六、住房补贴的使用
(一)住房补贴是职工的个人住房基金,归个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税基。
(二)住房补贴的使用与支取
1.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2.职工离退休、退职或出境定居时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本人一次性支取;
3.职工去世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
4.经财政、房改部门批准的特殊的使用与支取(如住房装修、租住市场租金的住房等)。
(三)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由单位审核同意,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在购房时申请动用。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调入单位予以审核。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原单位予以审核。
(五)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六)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吞住房补贴资金。财政、监察、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住房补贴方案的实施和审批
(一)市级机关的住房补贴工作要按照“统一步调、量力而行、分期分批、逐个落实”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由市级机关房委办牵头,市房委办、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参加,进行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出本单位具体补贴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和市房委办批准后实施。
(三)五城区及高新区区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四)本实施办法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级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工龄不足20年职工
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表
-----------------------------
| 工龄 | 补贴系数 | 工龄 | 补贴系数 |
|----|--------|----|--------|
| 1 | 14.74% | 11 | 9.81% |
|----|--------|----|--------|
| 2 | 14.36% | 12 | 9.12% |
|----|--------|----|--------|
| 3 | 13.97% | 13 | 8.36% |
|----|--------|----|--------|
| 4 | 13.55% | 14 | 7.52% |
|----|--------|----|--------|
| 5 | 13.11% | 15 | 6.61% |
|----|--------|----|--------|
| 6 | 12.64% | 16 | 5.59% |
|----|--------|----|--------|
| 7 | 12.15% | 17 | 4.45% |
|----|--------|----|--------|
| 8 | 11.62% | 18 | 3.16% |
|----|--------|----|--------|
| 9 | 11.06% | 19 | 1.69% |
|----|--------|----|--------|
| 10 | 10.46% | | |
-----------------------------



2000年9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会计是银行工作的基础,结算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几年,银行会计结算在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结算纪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把银行作为作案的主要目标,通过银行的会计、结算环节诈骗
、盗窃资金。有的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有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有的承兑没有商品交易或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的伪造、涂改、自制会计凭证,做假帐;有的偷改计算机操作程序软件造成国家资财重大损失,损害了银行的信誉。这些案件主要是银行内部人员或内外人
员勾结所为,反映出一些银行还存在基础工作薄弱、内部管理不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等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今年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保险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在会计、结算工作中切实防止案件的发生,现就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银行的主管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要充分认识犯罪分子通过会计、结算环节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危险性,以及做好会计、结算工作,严把防范关的重要性,将“两防一保”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抓好落实。要组织力量,深入
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地、本行会计、结算工作的现状,对管理防范工作做得好的,要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内部管理较差、执行制度不严的,要责令其迅速纠正;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要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对广大会计、结算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
立制度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要实行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切实将“两防一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内部管理,加强会计、结算基础工作。各行要制定和实施会计、结算操作规程,保证统一的会计、结算制度落到实处。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会计、结算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岗,明确职责。对重要岗位的不合格人员,坚决予以调整。要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在业务处理中做到专人
管理,换人复核,杜绝一手清。帐务不平,应换人查找;冲正帐务,必须经会计主管批准。要严密银企凭证、单据传递交接手续,对发送给单位的承付通知、收帐通知以及对帐单实行签发制度,或采取其他安全交接措施。要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科目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
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推行总会计或会计主管人员坐班制,负责对重要业务的监督和审查。实行会计、结算辅导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都要配备会计、结算辅导检查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到基层行,进行辅导检查。
要加强会计结算队伍建设,根据业务量和管理需要,按照贯彻各项制度的要求,确定编制,配备充实人员;实行岗前岗上培训,提高会计结算人员的业务素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增强会计结算人员的法制观念、制度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结算系统建立培养一支能适应新
形势要求的过得硬队伍。
三、防止和纠正违章操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各行要进一步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会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和会计核算。
(一)严禁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各行要认真执行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进行认真审查;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和条件的,才能办理承兑和贴现手续。
(二)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各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保证金专户,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办理信(电)汇,必须先从汇款人帐户支付资金或向个人收妥现金,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办理汇款。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兑付和汇款解付的审查。各行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核收款人的身份证件,经专人复核,确系该收款人的款项,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在审查中发现疑点,应及时向汇出银行查询或
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坚持换人复核和银企对帐制度。各行办理所有的会计核算和结算业务,必须经过换人复核,重要的核算和处理环节,还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审核。各行要认真进行银企对帐,及时向企业发送对帐单,必要时,采取面对面对帐,发现问题要主动与单位联系,及时查清,确保银企帐务
相符。
(五)严格印、押(或压数机)、证管理。各行必须指定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使用人员临时离岗必须妥善保管,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专柜保管。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定期清点,确保帐实相符。要实行印、押(或压数机)、证或证印、证押(或压数
机)分管,达不到要求的行处,应责令其迅速纠正。如因未达到管理要求而发生经济案件,应从严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切实加强银行电报汇款的管理。五总行与邮电部《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银发〔1987〕115号)是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拍发汇款电报诈骗银行资金的重要文件,各行必须认真执行,严格按照通知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办理电报汇款。
四、完善制度,堵塞漏洞。要针对现行制度存在不够严密健全的问题,研究修订会计结算制度,强化防范措施。
(一)修订完善《商业汇票办法》,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同时要研究改进商业汇票的印制质量,增强防伪功能。
(二)签发银行汇票,采用机器加编密押;研究改进压数机,增强防弊功能;除总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银行汇票的签发权下放给未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汇款人为单位以及人民银行办理汇票结算只能签发转帐汇票,不得签发现金汇票。
(三)同城各行间相互代收的款项,应由代收行在收入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汇出行办理信汇,应在第三联收款凭证上加盖联行专用章。签发人送交其开户银行的转帐支票,其银行应在进帐单(收入凭证)上由原来加盖“转讫章”改为加盖业务公章。
(四)按照软件开发与机器操作、接柜与机器操作、日间帐务与日终帐务分人负责的原则,制定计算机记帐的会计管理制度。
五、实行奖罚制度。各行要重视运用奖惩措施,严格实行奖罚制度,促进“两防一保”工作的落实。对会计结算管理工作成效显著,严格把关,堵住诈骗、盗窃资金的,应给予重奖。对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对内部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视而不见,未采取措施改进,造成银行
资金被诈骗、盗窃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有章不循,违章操作,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银行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实行处罚。对银行内部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诈骗、盗窃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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