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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8:2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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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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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知情权


内容提要:公司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对股东权的研究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因此,对公司知情权的研究应当成为股东权研究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和现实的经济环境为出发点,着力于全面深刻的剖析公司知情权的理论根源、公司知情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内容、公司知情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的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近而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规范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如何保护公司知情权、如何避免公司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司法越来越不能有效的调整现实的经济关系,修改公司法已经提上日程。上述理论的提出愿能弥补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为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我国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科学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2条和111条份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各种股东权利,必须在逻辑上从新设计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设置问题,即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其次,《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表现在:1、该规定没有认识到公司知情权的内部分类,如,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上市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间的区别;没有区分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公司知情权的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资本构成与来源、公司治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样不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知情权就有较大的区别;同样控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也不同。2、该规定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这必须要求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规定。3、该规定对公司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规定的不够丰富。公司法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为“查阅”,而查阅的对象仅为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公司法的规定距离公司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此推定,该规定赋予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上述对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可以看到我国公司知情权的立法十分不成熟,因此深入研究公司知情权理论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一种权利,其产生必然要有现实和理论基础。研究权利的本身,首先要寻找产生权利的根原,为这种权利的存在披上“合法”的外衣。

(一)、资本的社会化与现代公司的飞速发展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基础。

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经济的日新月异的进步,其背后的原动力即为资本,而通过资本的社会化的整合,资本的推动作用变得异常强大而有力,正是这种整合下的资本原动力促使着社会以全然不同以往的变化速度和规模飞速的前进着。早期的资本大多是通过暴力血腥的掠夺积累起来的,资本的控制主体为操纵国家政权或与国家政权紧密联系的资本寡头手里,这种资本的特征是血腥,资本控制者为牢牢控制资本并攫取利益,常常“身体力行”亲自经营资本,并且恐惧外部资本的介入,常常对外部资本加以排斥,这种情况决定了资本主体的单一性和经营主体与资本主体的合一性。这种特征决定着市场中还没有现代意义上成熟的公司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知情权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投资者来说,由于其对企业的高度控制和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其对企业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法律没有必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现象变成为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局面了。哪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占有主动,其利用极强的资本实力,在材料、技术、人才和市场开拓方面均占有优势,并逐渐排斥、兼并资本实力比较小的企业。在这场竞争中,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要想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不被击败,不被兼并,就必须握有一个最至关重要的砝码-资本,因此获取足够多的资本便成为各个企业主绞尽脑汁思考的问题。当然,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完成,社会环境的变化,哪种充满血腥的掠夺式的原始积累的方式很显然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中的资本融资要求。因此,各个企业主便不得不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而在这场融资大战中,除了向银行贷款外,企业并购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他人入股成为市场经济中融资的主流。企业并购中合并和成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即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于是以有限责任和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资本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营利性,这一特征使得哪些拥有财富,但由于实力不够或者不懂经营的人,将财富投入企业中通过与他人联合组成公司,完成了财富到资本的转变。资本的营利性促进了现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并促使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将手中的闲置资本投入公司中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一个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数量是惊人的,在这些众多的股东之中,由于其掌握的公司资本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是不同的,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的控制和利用董事身份对公司董事会的操纵,导致很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因此,很多中小股东的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便渐渐分离,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中。由于投入公司的资本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了解是十分迫切的。但由于中小股东“位低言轻”,在大股东对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无法真正采取有效手段了解公司的内情。因此,中小股东为满足自己对公司知情的要求,同大股东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强烈要求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资本的社会化使得社会中享有“股东”地位的人越来越多,他们的股东权益越来越重要,他们的呼声越来越值得注意。同时,大股东的不受约束的垄断行为也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争取对公司知情的权利逐渐被法律所确认,这样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便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权利产生了。

公司资本的社会化促使了现代公司的产生和公司知情权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步,现代公司也以全然不同于往的速度飞速的发展着,公司逐渐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首先,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复杂,公司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面对着日益复杂的公司经营业务和激烈的市场竞争,管理和经营公司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成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于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必须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才来经营和管理公司,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空间越来越大。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空间加大,这样不仅使原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进一步远离公司的管理,而且使原来对公司亲自经营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紧密控制愈加松动。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面临着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窘态”,享有公司的知情权也逐渐成为大股东的要求。其次,现代公司的投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发展,逐渐演变进化为上市公司,公司股东的数量大大突破以往的规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少者几千人,多着上万、甚至几十万人。而且,随着国际融资市场的发展,股东往往超越国别和地域的限制。很显然,面对上市公司这样一个庞然大物,众多中小股民为维护自己投资的安全和获取投资利益,必然要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了解的愿望愈加强烈。因此,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尤其是股民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来满足广大股民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又次,公司在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后,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便愈来愈大,公司的有效运行可以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即可以为职工提供就业机会、为政府提供税收来源、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但相反如果公司不能有效运营,却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有时这种危害是巨大的,如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倒闭案,“巴林银行”倒闭案。这些案件均对美国、英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深远的影响。透过这些案件的背后寻找原因发现,导致这些公司倒闭的主要因素在于公司的经营信息的封闭、公司长期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而监督公司的主体除政府等相关部门外,最有力的监督主体应当为公司的广大股民,因为公司的发展直接与自己的利益挂钩。但是,股民要想有效监督公司,必须要了解公司的内情,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做假账的现象层出不穷,广大股民的信息知情权常常受到侵犯。出于公司对社会的强烈的责任感,法律从股东的监督主体地位出发,也必须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并加以有效的救济。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权是一个包含诸多子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和从投资的获益性的根本目的出发,股东享有最直接的资产受益权。但是股东的资产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宣示性的权利,其要真正实现必须要有其他相关权利予以保障,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晰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后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是否增加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的规定等。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各个股东无论“贫富”,均是整个公司大家庭中平等成员,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我们已经阐述过,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因此,股东地位的平等,首先要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信息进行了解和知悉,而且这种知情权的平等具有很大的绝对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一般来说所有股东的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应是绝对平等的,即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这与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有很大区别,因为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一般仅指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绝对平等的,但在权利的范围和影响力上是不平等的,如各个股东的投资份额不同,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出资越多,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其能分得的利润就越大。因此,公司知情权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同是公司知情权也是股东平等地位的本质要求。

又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当然,股东在分享公司利益时固然要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力求公平,如要按股分利。但在公司中,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这样,控制公司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定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现代公司由于在经营理念不成熟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公司在创造财富的同时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比较典型如公司经营对环境的破坏,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和潜在股东(打算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利益的损害。要想克复这些公司经营的弊端,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必须强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三、公司知情权的产生渊源

首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并且公司法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关于公司知情权的法律渊源问题,我们已经在本文的开头部分阐述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对我国目前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叙述,对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因此,在此就不赘述此问题了,只是在此从文章的逻辑和结构上阐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

其次,公司章程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外渊源。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公司法是一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从法律的本性和公司所肩负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公司法在设计规范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必然属于强行法规范,如设立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但是,公司的产生首先是由众多股东经过协议、磋商后产生,在这个过程中,自然要受到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必须给与他们一定的意识自治的空间,以协调个人意志与整个社会意志的矛盾与冲突,这要求公司法的规范要有任意性、倡导性等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最重要、最为活跃的主体,数量众多、形态各异、从事的经营范围更是千差万别,因此,作为法律来说,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司的条条块块均完全罗列,此外,市场经济千变万化,要求公司要能根据形势来规范自己的治理结构,以提高效率和公司竞争能力,这要求公司法必须给与公司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不能僵硬的事事强行令之。上述分析表明,公司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公司法具有任意性。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契约性和公司法规范任意性的最集中体现。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按法定程序合意制定,是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各条规范对公司的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包含的各项制度应当为各个股东所绝对遵守。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会包含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的规定,将其吸纳为章程条款,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的出资方式不能为公司法规定之外的方式;第二种是,在公司法的授权下,制定不违反强行法的章程条款,如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董事的具体任期时间,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三种是,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限制和扩张,如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对公司经理权予以扩张。我们在分析我国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阐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情况下,公司极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细致规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司股东在根据此条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限制,但也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有关机关在解决此问题时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凡此种种的问题存在决定公司章程要对公司法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如细致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行使的方式、知情权知悉的范围等。公司章程在完成上述使命后,便自然成为公司知情权的非法律性渊源。

需要注意的是,在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两种渊源上,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公司法作为法律来说,在规范知情权时要高层建瓴,规范科学。同时要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予以克制,防止大股东或者对公司起实际控制作用的股东利用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近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章程要在公司法的指导下完善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使其适合本公司的本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公正、现实的公司章程的制定是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四 、法人治理结构下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从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推出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必要性,从现实对公司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和产生的渊源出发认识到我国股东公司知情权在设计上的缺陷与现实中的无所适从,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总结的目的在于合理设计、规范股东公司知情权的体系。现代公司的科学运作要求公司必需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规范的公司知情权体系的运作是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权利的规范设计、行使自然要从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事方式、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着手,本文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及其思考

高 ?*


内容提要:任何传统的形成都有特定的基础。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便可从自然环境因素、生产方式因素与思维方式因素上找到理由。在法文化传统产生之时,自然环境因素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法文化的动态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却是生产方式因素。三因素中任何一个的根本性变革都将带来法文化的巨大变动。今日中国面临的是三因素同时经历根本性变革。这就是今日中国法文化所面对的充满挑战的处境,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
关键词:法文化传统 形成基础 自然环境 生产方式 思维方式


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总会遇到无形的阻力顽强抵抗;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致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藉,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1]
与今日中国法制建设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法文化传统虽历经几千年的洗刷、积淀,依然仍保留着其独特的品质,它的尚“礼”, 鄙“诉”,重“刑”,轻“民”等等,仍在隐隐影响着当代人的法制心理。这些特质在法文化产生之时便初见端倪。可以这样说,是中国法文化产生之源,决定了它日后的走向,正如人的性格在初生婴儿身上便可窥见一斑一样。决定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的基础因素是什么呢?

一、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探析

最初的法由习惯演变而来,据《左传》载,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的《禹刑》,便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的习俗陆续积累起来的习惯法。[2]在国家产生之前,氏族内部的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为适应调整人们相互间关系的需要产生了习惯。不同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的习惯。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呢?
(一) 自然环境因素
中国的地貌结构由西向东,依次为草原、荒漠,河谷平原(间以丘陵)及东南狭长的沿海地带。上古时期的先民无力对抗东南部的汪洋大海,这里没有留下多少先人的足迹;西部、北部辽阔的草原孕育了游牧民族,带给他们逐水草而居漂泊不定的生活。散居与不断的迁徙决定了这里产生不了相对稳定的、主流的法文化传统。再看中原以至江南河谷平原,这里水源充足,土壤肥沃,气候适宜,优厚的自然环境很适于人的生产、生活。中国古代文明理所当然率先在黄河、长江流域绽放出灿烂的花朵。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中国文明的主体在河谷平原中产生。但这块被东南的大海,西北的荒漠,西南边的崇山峻岭包围的土地,与外界几乎隔离开来,是相对封闭的独立个体,使得中原文明一产生便带有地域上的封闭性。
(二) 生产活动因素
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条件使发展农业生产成为必然选择。此时的农业生产有如下特色:
特色一:生产力低下,面对自然界的种种突变,人显得苍白无力。先人们只能靠天吃饭,乞求风调雨顺。夏人乞求“天”,商人乞求“神”,实际上神即是天,是“人”化了的天,并且商时的神与逝去的祖先合而为一称为“祖先神”。“天”是先人们认为的独立于人之外的超于人的主宰一切的力量,人们心中对它充满畏惧,心甘情愿地服从它的支配,顺从“天命”。
特色二:尽管自然界有许多突变,但四季的更替相对稳定,春耕、夏种、秋收、冬藏,人们的生活相对有规律地循环着。他们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形成了周而复始的封闭循环的生活方式。
特色三:常年耕作让其中一些人总结出种植农作物的宝贵经验,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这些人获得人们的崇敬,享有崇高的威望。并且“耕作在平原,则有平水土驱蛇龙的必要”[3],克服水患,获得水利也是生产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这使类似“大禹治水”的事成为历史美谈。从史料记载中看治水似乎是禹一人的事,可我们清楚在当时的条件下,全民一齐与水斗争都未必有效,一人治水哪能成功?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大禹治水有功,取得大众的尊敬爱戴与崇拜,进而被神化了。
特色四:农业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有肥有瘦,不同地域的土地适宜种植不同的农作物,辛苦劳作的农民等待着收获,也等待着把这一年积累的经验在来年中更好地适用。结果他们世世代代在一块土地上生活,安土重迁。人最初的由血缘集合群体的本能因农业生产而变得更加稳固和发展。
(三) 思维方式因素
对法文化传统形成有最直接影响的是人的思维方式。中国以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地理环境及随之而来的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活动,使中国人呈现出温和、持中,思维方式较封闭、保守,易顺从、盲从,也更务实和守成的特点。由此决定了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
其一,温和、持中。在天命、王命主宰一切的年代,作为社会的一员,人们相信命运天定;作为家庭的一员,所有家庭内部事务由家长决定。个体一出生,便有特定的身份与地位,有特定的生活方式与生活道路。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无需努力,无需担忧,坐享其成,享受着血缘带给他们的安逸与舒适;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努力无门,血缘决定了他们世世代代都将是被统治者。不能有自己的主见,不能一意孤行,必须与群体认同便是社会对人的要求,人因此温和而持中。
其二,封闭、保守。在生产力低下的上古社会,农业生产靠经验。很少有人会以一年的收成为代价去冒险种植新的作物或尝试新的种植技术。并且自身的农业生产已能基本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人们没有必要与外界交流。常年累月,人把自己禁锢于一定区域,思维自然就封闭且保守。这与游牧民族与海洋民族人随时准备应付大自然的挑战,不断面对新的社会群体,人充满斗志与锐气不同。
其三,顺从、盲从。农业生产凭借经验,有经验的人理所当然地获得人们的崇敬,成为氏族的首领。同时积累丰富生产经验的只能是年长者,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依靠血缘维系的宗法制度的巩固。既然是权威,其他的人则必须尊从。在社会上听从国家,在家庭中听从尊长,从整体上讲二者又是一致的。顺从成了中国人的又一特色思维方式。另一方面,顺从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
其四,务实、守成。由于命运与生俱来的,对于未来人无太多的期盼,大多数人只把注意力集中于眼前事物,守着已有的业绩;农业生产,耕种多少收成多少,半点都偷懒不得,人只能实实在在,不能像商人那样去投机钻营。思维因而务实。
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中国传统法文化表现出法自君出、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带有强烈的宗法色彩及司法上的行政司法合一等显著特点。
二、法文化传统形成基础三因素关系探析

可见,对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而言,直接因素是思维方式,中级因素是生产、生活方式;终级的根源是自然地理条件。但法文化传统是动态延续的,在法文化发展过程中,三因素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
首先,自然环境因素是三因素中相对最稳定的。一方面,地域范围扩大的结果是中原文明吸收了周围的少数民族文明。宗法色彩浓烈的中华文明在近代以前一直是较先进的,所以不论作为征服者还是被征服者,最终的结果都是中原文明得以生存下来,继续发挥其主导作用。另一方面,中原地区一直是中华民族最主要的居住地,至今聚集于此的人还占全国的大多数。再则,气候条件在过去几千年里的变化也无法改变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此中国法文化传统在过去发展进程中的重大转折,自然环境因素决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清朝末年,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外部列强的入侵,西洋人的坚船利炮打破了中国封闭的、封建式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体制,中西法文化开始了第一次较量。……苏联法学模式的影响和指导是对中国法制的第二次冲击。……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给中国法制的发展与繁荣带来了生机,法律在开放的姿态中获得逢勃的生命力,中国法制又面临着第三次冲击。”[4]综观历史,这三次的确是中国的法文化传统经历的重大变化,但结果如何呢?清末西方法文化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击的结果只能是使中国法形式上披上西方的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封建传统文化的深层结构没有得到根本的动摇与破坏。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废除,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照样无法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反而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原因在于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的明显对立与差距,使舶来的法律与中国传统法文化难以协调,在社会生活中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使其扎根。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5]。
最后,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在一定时期确实存在着具有远见卓识的先知先觉,可他们对未来的预见与超前思维,是脱离不了当时当地的社会生活的。思维方式是受人所生活的特殊环境制约的,它不可能成为法文化发展变化的终极因素。
所以,生产方式因素,即经济基础作用,在法文化的发展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是引起法文化变革的终极因素。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我们便可想象中国的法文化传统有多么巨大的稳定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6]那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实行的改革开放,对法文化传统带来哪些影响呢?

三、对今日中国法文化传统处境的思考

二十余年的改革与开放使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从单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巨大转变。初期计划经济仍是社会生活的主导,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均由政府指令性计划决定,分配什么分配多少也由政府划定。实际上是政府化了的自然经济,经济基础未有根本性的改变,法文化变革并未到来。直到1992年中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持续了几千年的法文化传统开始面临全面挑战。
其一,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人不再被局限于身体所能到达的地域范围,网络使人们可以在几秒钟内了解到世界各地的最新信息。全球化趋势在不可阻挡地加强,地域因素的影响在变小,全世界的人们比过去任何时期都更成为一个共同体,彼此的命运休戚相关。地域因素正经历一次空前变革。
其二,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在中国刚刚起步,不足十年的建设与存在了几千年的旧体制的较量十分艰难,不时有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甚至于是政府行为)出现。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下,我们在正在建设的市场经济体制立即就得融入国际大环境中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同场竞争,并要在竞争中求得自身的生存,难度之大,要求之高,变革之剧可想而知。
其三,伴随地域因素与生产方式因素根本性变革而来的便是对人的思维方式提出的巨变要求。一种世界性的意识被要求植入我们的思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即将成为现实,入世后,“法律不仅是某一国家意志的表达,而且也是国际社会各成员之间相互利益和各自需求的协调”。[7]需要具有世界性的法律意识,创建一种基于世界意识之上的法理学。这是有别于过去的全新的法律理念。
我们面临的法文化变革是前所未有的。它发生在法文化传统形成基础的三因素同时剧变的情况下,它将是中国历史上最全面的、带根本性的、难度最大也最具挑战性的变革。
( 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中国法制史专业研究生。
[1]陈伯海:《中国文化之路》,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2]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4页。
[3]周谷城:《中国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3页。
[4]田成有:《中西法文化的较量与出路》,《法学》1995年第2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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