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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12:26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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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本市食品工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食品工业行业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
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工业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工业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实行工业化生产的食品加工、制造企业。
第五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市场为导向,对食品工业实施宏观调控,推进食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经济增长点;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和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三)支持和促进食品科研单位和食品工业企业加强对食品科技开发项目、技术攻关项目的科研投入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本市鼓励食品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面向市场与食品工业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七条 食品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对其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办食品工业企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应当向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县(市)、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生产方式落后、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将所产产品送县级以上法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到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济南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方法和标准由市经济委员会另行制定。
已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更换许可证。
未按规定申请审验或者换证以及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收缴其《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卫生等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接受卫生检验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必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其它专业标签标准,食品标签上应当印有本企业的《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生产经营报表。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者厂址;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陈充新;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
(六)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七)未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工业生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标签上未印有本企业《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执行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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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2000年6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 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警报设施。因建设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动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十八条 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闲置土地的核查、认定和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闲置土地的核查结果和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改、建设、房产、财政、监察、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认定和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1/4,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认定闲置土地时,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范围核定。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就宗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开发建设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九条 因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动工条件不具备(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在规定时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的,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时间的,按1年计算)内向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停受理或受理后未及时审批造成动工延迟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规划建设部门申报规划手续,同时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被批准,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除外。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由政府修建基础设施,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农民拒交土地致使无法开工建设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造成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司法查封前已构成闲置的除外);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置要求。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集约、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要求,拟订处置方案,经发改、建设、监察、房产等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建设;

(二)政府协议收购;

(三)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限期开发建设进行处置: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有开发建设的资金保障;

(三)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完成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因项目单位主观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选择政府协议收购。

政府协议收购的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并按照签订收购协议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购成本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的;

(三)限期开发建设的,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闲置土地认定条件的;

(四)政府已决定协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市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闲置满1年但不满2年的,按出让土地总价款或划拨价款20%征收土地闲置费,同时责成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动工的,累计超过2年的,将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因规划手续未完成审批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分两种情形处置:

(一)对因城市总体规划改变造成项目用地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书面说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请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部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书面说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延期建设处置。

1.对因规划调整需修改或调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涉及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批后应及时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接到新的规划设计条件起2个月内完成调整土地出让金手续。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

2. 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项目,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3.未按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对无力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对因路、水、电等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不完善,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按照《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要求,责成相关部门限期履行职责,完善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

动工开发建设前期必需条件具备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近期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前期开发条件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确需使用土地时,市政府将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区域供应等值或等面积的土地。

第二十条 对因农民不交地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交地工作。项目单位应在交地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交地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原采用现状方式供地因拆迁等客观因素,造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拆迁等相关工作;项目单位应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拆迁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将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调处工作,争取尽快解封;对无力开发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由市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二十三条 开工建设的土地面积已超过应建土地面积的1/3,或已投资额已超过应投资额的1/4,但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认定其利用效率低下影响城市规划的宗地,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未按新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退出机制。对于不愿按上述条件完善用地手续,或无力继续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任务的,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土地使用权人退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按照土地取得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核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前期投入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两项核算结果报市审计部门审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听证,并在收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状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跟踪监督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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