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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4:3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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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各家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251号、252号文件的精神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今年10月起,税务机构将要分设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不仅要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且要征收部分地方税。为了保证属于中央财
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现对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系统都应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其填开带有“国”、“地”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时,“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应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市、区县)和预算科目。
二、国税局和地税局分设后的税票专用章,统一规定为三枚不同型状的印章,印章内的内容为:征收机关名称、税务所代号、入库级次、分理处名称及票据交换号码、字体为仿宋体,中央级为六角型;市级为长方型;区县级为椭圆型(样式附后)。
三、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的“国”和“地”标记,按税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及时上划指定国库。
四、有关国库帐务处理问题:
1.各支库1994年1—9月份已入库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均作为国税局组织的收入,(含九月份征收的在途税款)10月份以后,凡盖有“国”字标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国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凡盖有“地”字标记的和财政局征收的各项收入暂时未盖“国”、“地”字标
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地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
从10月份开始,每个支库应为地税局开设一个市级库和一个区县级库,名称为“××区县(地税局)市级”或“××区县(地税局)区县级”,地税局组织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金额从“零”开始办理入库手续,地税局旬报报市分库一式两份。
2.从10月1日起,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带有“国”字标记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国税局的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和第五联(报查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国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的带有“地”字标记的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各级次的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五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地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3.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收入和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全额划转市分库,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同时将地税局征收的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划转市分库,将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区县级收入日报每日报市分库。
4.每月月末,各支库还应将国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市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与此同时,将国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区县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合并程序未使用前以上
两表暂不编报。)
5.每旬、月末,各支库应按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和地税局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分别编制旬、月报表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市分库,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与市分库通讯传送旬、月报数字。
五、每月终了后,各级国税局应将本级国税局征收的地方税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编制分级收入月报,经核对无误后,由各级国税局抄送同级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
六、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库另行规定后再做具体规定。
七、各级财、税(国、地)、库四家在编制“月报”本级收入时,应对收入进行认真核对,编入各自“月报”的本级收入必须是经过四家核对无误的数额。
八、各级财、税(国、地)、库“月报”数额必须以实际缴入支库的收入数为准。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但尚未缴入国库的收入数,不得列入财、税、库“月报”。
九、现行财政、税务、国库的“月报”格式、编报的份数和报送程序不变。
十、各区县地税局应在以库预留办理退库或更正所需审核的印鉴。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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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39号



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科技处,有关单位:
  安徽省烟叶公司为了适应烟草适度规模和集约化生产发展的需要而解决中小型低成本烤房问题,通过引进技术并因地制宜的进行烤房改造,设计出适合中小规模烟叶种植的系列密集烤房,经应用、示范和推广,效果很好,深受烟农欢迎,经专家现场考察与论证,对其意义和应用前景给予了肯定。根据项目组的鉴定申请报告和提交的鉴定资料审查,符合鉴定要求。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6月30日~7月1日科教司组织专家在安徽芜湖市对该项目进行技术鉴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主持。
  二、鉴定委员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的有关专家(成员名单见附件)组成。请安徽省烟叶公司提前将鉴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会务工作由安徽省烟草公司承担,安徽省局科技处协助。
  四:报到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6月29日。
  地点:安徽省芜湖市海螺国际大酒店。
  联系人:安徽省烟叶公司韩永镜,电话:0551-3410204,13866173204;传真:3410097。芜湖市烟草公司吴文强,电话:0553-4836100,13305538870,传真:4836099
  请与会人员将到达时间及车次,返程时间、地点及车次电告会务组,以便接站及预定返程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的,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城市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分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
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方可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
步进行。
第五条 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

第二章 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第六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身体健康,转工后能够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置:
(一)年龄不满16周岁或者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的。
(二)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其他不符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第八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以下多渠道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建设征地单位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安置。
(二)建设征地单位委托被征地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经批准征地后撤销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撤销的,由其所在企业安置,办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五)用工单位与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鼓励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第九条 建设征地单位落实农转工的安置去向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管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
县劳动局,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为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立项、选址、规划、占地手续。

第三章 办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依照本办法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征地单位应与安置单位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安置工作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一次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规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安置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位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自谋职业申请经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四)本人持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工作单位,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或介绍就业。
第十七条 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对农转工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安置单位在安排其工作岗位时,应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
第十九条 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和初期工资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农转工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位按照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比照本单位相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农转工人员起点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集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减少部分的70%计发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月最高标准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负责落实。
本市所属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按照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从其到安置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位进地之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被征地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根据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3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发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所在企业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
统筹机构缴纳。

第五章 安置工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已委托其他单位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二)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负责其安置;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负责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共同办理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置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理,不再负责安排其工作。
(二)对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置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其它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享有与安置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农转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位合理解决;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安置单位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的权利。
(三)与安置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遵守安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五)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本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给安置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七)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九)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位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不服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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