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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1:23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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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1994年6月1日)


公路是城乡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销。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监督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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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中国 西班牙


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8月1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我荣幸地向阁下提出下述西班牙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
  “为了密切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发展,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凡有关工厂或商业标记的保护问题,得以在对方国土上在它们注册的有效期内享受各自法律在工厂或商业标记的内容、效力方面给予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同等权利。

  第二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为了享受本协议规定之权利提出任何以在申请保护的国家里居住或开业为条件。

  第三条 本协议涉及之人员,凡愿意在对方国家注册其工厂或商业标记者,应履行该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手续。

  第四条 本协议一直有效,除非协议之一方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表示希望终止本协议。”
  如上述建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接受,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这一问题的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注:双方达成的协议自一九七七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西班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何塞·拉蒙·索布雷多
                            (签字)
                        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西班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拉蒙·索布雷多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的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照内容,并确认来照和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自本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于北京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桂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荒地生产潜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是指依法明确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


  第三条 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使用权的拍卖与租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依法对集体所有荒地使用权的拍卖、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终止以及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荒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拍卖或出租使用权,地面附着物可以折价处理或一并拍卖与出租。
  荒地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得拍卖或出租。


  第六条 荒地拍卖与出租应遵循“统一规划、定向开发、分期(块)实施、平等竞争”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开发治理规划后,具体实施。
  荒水面的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应先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开发和经营。
  允许境外投资者依法购买或租赁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荒地所有者范围内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


  第八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或租赁的年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开发治理期限为三年,开发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荒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在开发治理期满后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条 拍卖、租赁后的集体荒地,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生产,不得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
  在荒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荒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拍卖方)以公开竞争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依照一定的程序给出价高的使用者(以下简称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地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拍卖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经管站和土地管理部门组成的拍卖小组,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拍卖小组丈量土地,明确地界;
  (三)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布荒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所拍卖荒地的位置、面积、地质情况、拍卖时间、地点、期限、开发治理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
  (四)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期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并缴纳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五)召开拍卖大会。经过公开报价,平等竞争,应价高者竞得;
  (六)拍卖小组与竞得者实地丈量复核,签订购买合同,由购买者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定金。
  前款第四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竞买者的身份证明。竞买者是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的委托证明,受组织或个人委托的须提供委托证明;竞买者是外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身份和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竞买者参加竞买所缴保证金的数额由拍卖小组确定。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的样本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制定。
  拍卖合同应载明所拍卖荒地的位置、数量、金额、用途、开发治理期限、拍卖期限以及拍卖方与购买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竞买者竞买未成的,所缴保证金在拍卖会后七日之内原数退还竞买者。竞得者在拍卖合同签订之前反悔的,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得者应按拍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保证金和定金可抵缴购买金。竞得者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可以先缴纳全部购买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可适当延缓,延缓期限由拍卖方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拍卖双方应在拍卖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地使用者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改变荒地用途的,应先经拍卖方同意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地使用者在拍卖合同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三章 荒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地转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称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采取竞价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租金标底由集体经济组织议定,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荒地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二十五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荒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租赁和开发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荒地承租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再行转让荒地使用权,以其转让价或者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及有关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荒地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将其所使用荒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获收益,应向荒地所有者缴纳的资金,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荒地拍卖和租赁收入以及荒地使用者再行流转荒地使用权所缴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资金按照“村有乡管,乡管村用”的原则,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入帐核算、保值增值,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资源开发和兴办二、三产业等。
  前款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也不得平分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荒地拍卖或租赁收入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购买方未履行拍卖合同规定的,拍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由购买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拍卖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购买方有权解除拍卖合同,由拍卖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购买方已交付定金的,拍卖方还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三条 拍卖、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继承荒地使用权,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按每平方米伍角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未进行开发治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拍卖、租赁期限内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荒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私分荒地使用权流转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的,自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八条 国有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拍卖、租赁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荒山是指地面坡度大于六度,无人工投入的荒芜土地,包括基宕裸露面积。
  荒地是指地面坡度小于六度,无人工投入或近年来又撂荒的土地以及工矿交通等各类废弃地。
  荒水是指在不影响灌溉、排涝、行洪和通航的条件下,可养殖利用但目前尚未利用的水面。
  荒滩是指在保证泄洪、排涝的前提下,可利用但未利用的河滩、湖滩、库滩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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