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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6:09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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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吊扣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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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管理,营造通信事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范围内(以下统称“道路”)新建、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以及对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管道”是指在道路上建设的用于敷设通信光(电)缆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的通道及其配套设施;新建管道是指随新建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信息管道;改建管道是指现状道路改造时同步改迁建设的信息管道;扩(补)建管道是指在现状道路上扩容建设或者未建设管道需增补新建的信息管道。
第四条 信息管道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管道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联合统建”的方式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信息管道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信息管道专项规划编制、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线和规划验收。
市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物价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信息管道的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信息管道企业负责。从事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企业(以下统称“信息管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从业经历以及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在建设和维护信息管道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收集、汇总、协调、落实各管道需求单位在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方面的需求;
(二)保证信息管道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等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证信息管道中有合理余量用于应急需要;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五)保证信息管道的容量及质量能够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八条 《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编制,信息管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而需对《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进行相应修编的,应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在新建道路内规划建设的信息管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已开工的道路建设项目缺少信息管道规划设计的,应根据需求补充建设。
在已建成的道路内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的,应视道路的不同管辖主体,分别向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道路属于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属我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称“干线公路”),还应与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统筹报建。
第十条 信息管道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信息管道工程需横穿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道路的,应采用顶管方式施工。除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可根据现场情况采用开挖路面方式施工。
第十二条 信息管线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恢复道路原状,道路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视道路不同管辖主体,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路段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原状后一年内出现路面塌陷等质量问题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信息管道企业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管道,不得投入使用。信息管道企业应在规划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其他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建设信息管道。同一路段5年内原则上只允许开挖一次建设信息管道。
第十五条 信息管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要紧急抢修时,信息管道企业可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先行破路抢修,并在破路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申请补办手续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障紧急状况说明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信息管道需求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信息管道使用权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在其建设的信息管道中预留一定的空间用于政府应急之需,预留空间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市政府可采用临时征用的办法解决,信息管道企业和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以及与管道需求单位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管道需求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管道和服务,并保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以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十九条 信息管道及检查井等配套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可以要求信息管道企业更换合格产品。因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损失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在敷设、维护线路时,必须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影响其它用户的通信线路正常工作。因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企业或其他管道用户损失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信息管道企业及其他管道用户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在其敷设的线路上标注有别于其他用户的清晰、持久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管道需求单位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管道使用权后1年内仍未使用信息管道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管道企业有权终止已签订的管道使用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道路、交通、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信息管道建设的,由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损坏、导致通信业务中断等事故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不再对信息管道企业以外的企业批准建设信息管道建设项目,现状道路上已有的管道不能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的,管道需求单位可向其他单位租用已敷设的信息管道,已敷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可向信息管道企业提出建设要求,由信息管道企业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等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政府实行市级统筹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坚持统筹比例适度、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强化基金管理、当地政府兜底,统筹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各项指标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统筹基金的筹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必须于每月10日前在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同时,按上月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30%上解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上解的统筹基金并入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作用。市、县(市)区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当期预留征缴基金支付,当期预留基金支付有缺口的,由历年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进行调剂,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1.5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充;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解决。

  第五条 划拨两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要在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划拨。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管理。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别记账,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七条 统筹基金下拨的条件。市级统筹基金的下拨与市、县(市)区失业保险工作实绩挂钩。对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的;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的;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20%的;事业单位应缴费2%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应缴1%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市级将暂不予下拨市级统筹基金,待完成计划指标后可将未调剂的额度进行补拨。

  第八条 建立统筹基金管理制度。市、县(市)区需要失业保险统筹基金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财政部门复核、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作它用。

  第九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上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各级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责任制,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下拨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就业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等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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