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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4:4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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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国发[2000]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一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认真贯彻实施《决定》,对促进中央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思想认识,严格依法行政
  《决定》的发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针,规划预算行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预算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管理,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开创中央预算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二、改进预算编制工作,加强预算资金管理
  《决定》在中央预算的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调整、决算以及监督等方面,将《宪法》和《预算法》中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对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财政部要严格按照《决定》精神,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和改善中央预算管理工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法》和《决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一)各部门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的编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提前编制和细化预算;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编制中央预算的指示和财政部的具体规定,统一由财务机构编制包含本部门所有财务收支的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具有预算分配权的订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时间表,及时审核和落实各部门预算指标,在年初预算中确需预留的待分配支出,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比例。各部门要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认真分析本部门上一年度实际收支情况和下一年度收支变动因素,按照类别逐项测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实事求是地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财政部在审核汇总各部门预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中央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国务院。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和各部门要及时批复下达。
  (二)各部门财务收支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上级预算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预算执行中不得随意调剂使用不同预算科目的资金,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由有关部门统一提出调剂使用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执行。中央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如有调减,有关部门要列明调减的原因、项目、数额,经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核,确需调减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根据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四)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审计署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严格依照审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促进各部门严格执行《预算法》,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同时,要积极探索新的审计形式,不断提高审计质量。
  三、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自觉接受全国从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积极协助、配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一)在各部门预算草案和中央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由财政部统一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中央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在报送国务院批准之前,财政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参通报编制情况。中央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财政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央预算草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在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其中,落实全国人大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负责提交;直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由有在部门与财政部核实后负责提交;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由各部门按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要求负责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海关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由有关部门负责提交。
  (三)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全国人大党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项同意,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预算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有关部门在接到预算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并通报财政部,在与财政部进行核实后,及时予以提供。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委员长会议专项批准,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并及时通报财政部。

国务院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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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中东地区核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中东地区核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二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地区安全与包括核武器在内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问题密切相关。为此,各方应本着和解与合作的精神,推动中东和平进程,增进中东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二、中方主张,应根据历届联合国大会关于建立中东无核武器区的决议、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关于中东问题的决议、以及2000 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最后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切实推进建立中东无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进程。中东地区国家就如何尽早落实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达成的中东问题决议提出的有关主张应予以充分重视。

  三、以色列应尽快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将其所有核设施置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之下。该地区有关国家应尽快签署和批准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并鼓励它们加入保障监督协定附加议定书。这对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促进实现中东无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意义重大。

  四、有关各方应坚持通过外交谈判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并继续加紧政治和外交努力,寻求伊朗核问题长期、全面、妥善的解决办法。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下简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中介人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宁波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纪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本地固定或临时居住证明或经批准合法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发《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每两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验证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九条 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需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还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专职咨询人员占从业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熟悉房地产业务的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
(四)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合伙人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体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申请人应当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该机构内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或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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