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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1:32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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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前条(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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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省建委粤建监字[1994]023 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提高检测工作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和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构件厂及其他单位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是工程建设质量的量化指标,是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县(区)按隶属关系由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市级监督检测机构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省直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指导。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和市属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第五条 省建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本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与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市级和专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一级的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4.掌握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进行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本省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

第六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及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2.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二、三级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4.掌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的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市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并将评选结果报省建委和推荐参加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评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收集新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负责印发到各级检测机构,加强信息沟通和技术交流,组织多种检测技术研讨班。

2.举办各类检测人员上岗考核培训班。

3.每年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编辑”检测动态“期刊。

5.每年编录全省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状况,先进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汇总后报省建委。

第八条 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将新标准、规范、规程传递到县(区)监督检测机构和各施工企业试验室。

2.举办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3.每年在本市范围内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每年将本市内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检测工作汇总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报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



第三章 监督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实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的具体做法按省建委、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通知》(粤建监字[1992]038 号)执行。

第十条 经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建委(建设局)联合进行计量认证,取得CMA 证章的监督检测机构,在其国家已有检测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程的认证项目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监督检测机构只允许在本专业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各市、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原则上在本地区范围内行使职能。跨地区承接任务时,经工程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允许,办理注册手续,才能进入该地区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入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必须经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后,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凭省建委批文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督,完善检测手段,要求市级以上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一级以上水平,各县(区)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二级以上水平。单桩垂直静载检验项目是监督检测机构必有项目。有条件的增加动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企业试验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企业试验室都必须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其企业所在地和资审业务范围内有效。企业分支机构的试验室若在外地开展业务则必须经当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筑企业、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试验室技术资质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测数据是企业质量保证的质保数据,工程验收时可以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定的一部分,但还必须有监督检测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对施工企业抽查复核资料(抽查量在各品种检验量的5%以上),抽查结果与企业试验室资料两者相符时,该工程才能验收。

第十七条 企业试验室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发证日起),每三年复查一次,在有效期满前由省建委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核,无复核印鉴者等级证书失效。复查合格者保留原等级,不合格者降低等级或吊销等级证书。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八条 对获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优秀检测人员省建委给予表彰。企业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将成绩纪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十九条 经计量认证的监督检测机构和有资质的企业试验室不得接受外来和无检测资质单位的业务挂靠,对违反者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收回资质证书或计量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全省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检测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调离检测岗位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上行政处罚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基础检测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十九次会议两次修正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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