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08:33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依照本条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它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特别重大的项目,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
(三)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市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
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完毕,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并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但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且超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下达投资计划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直接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
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应当由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市投资审计机构应在收齐文件、材料后的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一计划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四十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各区、镇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孟加拉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发展各自对口司、局之间的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联系,以便进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接待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田曾佩                阿布·阿赫桑
      (签名)                (签名)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继承民族优秀文化历史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以下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岩画、石刻、古文化遗址;
(二)与本州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重要文献、典籍、手稿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纪念物、典型工艺品以及重要文献。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州、县(市、行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当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指定有关单位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保护标志应用蒙、藏、汉三种文字书写。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筑取土、开挖沟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扰乱文化层堆积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条 州、县(市、行委)文物管理所和博物馆应当加强对文物的调查、征集、收藏、保护,及时抢救濒临失传的实物资料。
第十一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保护对象),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未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州境内征集民族文物、宗教文物。
第十三条 考古单位在本州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依法征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向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造册报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出土文物,州民族博物馆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其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留作标本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将珍贵文物档案上报省、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文物藏品库房,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严格保护管理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
、防破坏等工作。
第十七条 州内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文物藏品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出州的,一级文物须征得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须征得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同意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调取文物。
第十八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岩画,必须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的石刻资料,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外国人在本州境内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私人合法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保护,文物收藏者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同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一般文物破坏、丢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不上交,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并收缴文物,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九)未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干扰、阻碍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