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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6:29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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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以及气象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为本部门内部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牧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自治区、州(地、市)、县(市)三级双重计划、财务体制,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气象科技人员。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履行气象工作综合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组织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现代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贯彻执行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参加同气象有关的防灾抗灾决策,协助人民政府监督决策的执行;对较大范围的重大灾害性天气组织跨区域、跨部门气象服务联防。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和气候变化的诊断、评价、监测、预测工作;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乡建设规划中的气象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负责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气象科技产业的发展,对气象科技市场实施指导与服务。
(七)负责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意识。
(八)负责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和牧草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预算,报主管项目、经费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化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山区、牧区开展流动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雪(雨)、防雹、防霜冻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水势水情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评价、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科研成果、气象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气象服务,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对重大气象灾害及灾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调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维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法制观念,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技术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州(地、市)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对其技术资格进行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播发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消除影响。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散发擅自制作、印刷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追回、销毁音像制品、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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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守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完善信息化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七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省、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积极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重点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七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项目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二十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具体措施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超过100万元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信息工程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分别签订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和监理合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包括项目的总体方案、技术方案和技术、质量、安全、服务等指标要求,项目建设费用,项目质量维护条款,项目验收条款,项目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承建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规定履行项目质量维护义务,项目质保期一般不少于二年。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承建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信息工程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信息工程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合同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是否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使其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三十五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测试机构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7号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整治活动。
  湖泊整治是指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的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 湖泊整治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源头严防、全程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湖泊整治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整治工作。
  跨区湖泊按照岸线和水面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湖泊整治责任主体,江湖连通工程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整治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湖泊整治工作,并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湖泊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并确定有关区、部门和单位年度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三)督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落实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对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开展湖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等。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填占、侵害湖泊。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300米。
  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安排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从事危害湖泊的活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九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违法审批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辖区湖泊岸线整治和固定工作,并以湖泊绿化用地为主形成环湖绿化带。
  第十二条 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三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等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对暂时不能调整的产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运行的,该产业项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中心城区湖泊水域投药、投肥进行渔业养殖。
  远城区湖泊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进行使用,具有养殖功能的,渔业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颁发养殖许可证,引导经营者进行生态养殖;对不适合养殖的水质不得颁发养殖许可证。对现有养殖湖泊,水质恶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治理,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水质尚好的,应当制订5年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逐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江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湖泊整治规划。
  中心城区的湖泊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远城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该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和保护要求,根据湖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湖泊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湖泊整治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包括湖泊整治名录、整治时限、整治内容、整治方式和整治要求。全市湖泊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确保湖泊整治工作的落实,区人民政府也应当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落实湖泊整治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市级湖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区湖泊整治和维护的补助和奖励。
  湖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 湖泊整治实行 "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整治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湖泊整治。
  第二十八条 湖泊整治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移交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正当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不得破坏绿化带和岸线;湖泊整治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湖泊整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还应当配合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日常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深化湖泊整治成果,确定辖区每个湖泊的维护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切实加强湖泊的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跨区江湖连通工 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区、街(乡、镇、场)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责任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每年和辖区沿湖街(乡、镇、场)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湖泊整治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整治和湖泊保护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监测情况,评估整治结果,并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发现污染物超标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湖泊保护应急处置方案,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湖泊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督查、目标管理等部门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湖泊保护问责制,对不制订湖泊整治规划、不实施湖泊整治计划等不履行整治职责行为或者履行整治职责时乱作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扰湖泊整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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