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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8:44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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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 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及水库等水域的水面上,从事生产、航运、娱乐活动中治安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辖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区范围内的水上治安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下设的水上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对所辖水域船舶、 水上设施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审核登记;
(三)对水上各类场所和其它水上项目进行治安安全监督、 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交通水利、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群防群治”。
第五条 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 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 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 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第六条 各类航运船只必须按有关规定安全行驶, 小型旅游船只在指定水域内行驶,指定地点停靠。
所有船只不得超员、超载行驶, 除救生船只外不得在浴场里行驶。
第七条 水上治安管理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水域要及时保护现场或严控,所有船只必须服从指挥。需改变航向的, 水上警务人员指挥其改变航向,并通知港监部门。
第八条 出租游乐船只(含游乐艇、橡皮舟、 舢舨)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场所进行出租, 并保持所出租的船只完好无损,不得将船租给酗酒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第九条 乘坐客运船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不准抢上、抢下;
(二)不得在驾驶室里逗留;
(三)不得损坏船上设施;
(四)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有人看护。
第十条 水上建筑、设施及务类场所救生设施必须齐全, 同时须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
水上游泳场须有明显的界标。
第十一条 载客三十人以上的大、 中型客运船舶和水上务类场所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治安员。
治安员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制度;
(二)随时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市区江段除指定区域外不得野浴;未经允许, 不得用自制、自购的舟、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装载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品或将其投入水内;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阻塞船只通行;
(三)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只物品;
(四)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船只和水上各类场所, 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其经营者应积极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并及时向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人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即并始营业的,责令其立即履行登记手续, 并处100元到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各类船只未按规定行驶停靠,或未按规定出租船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对其批评教育外, 处以10元至30元罚款,损坏船上设施的,责令予以照价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救生设施不全,没有设救护人中、治安员; 发生重大治安事故没有积极组织抢救并报告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江段指定区域外野浴的, 给予批评教育,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用自制、自购的舟、 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的,没收舟、筏,并处以50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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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积压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三、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房屋 税收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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