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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42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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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应当提前30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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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社区居民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推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尊法、守法和用法。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执法能力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文艺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大众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针对本村或者社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特点,采用喜闻乐见、富有实效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社区、学校、企业应当采取设立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法制宣传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制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的终期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挪用、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工作,维护铁路沿线设施的完好,保持畅通、清洁、优美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确保资产所有者的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以最外侧铁轨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内容包括我市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范围内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运输设施,供排水设施、桥梁、涵洞、道路、户外广告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道路交通以及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设施、绿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 管理责任分工:

  (一)由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牵头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全市铁路沿线两侧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构筑物、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市市容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各类广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四)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合管理。

  (五)铁路沿线两侧建筑容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等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六)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七)铁路沿线两侧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设施、建筑物的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铁路沿线两侧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公司负责。

  (九)铁路沿线两侧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十)铁路沿线两侧经批准自建的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各管理职能部门在行使各项管理职能时,如果与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应与资产所有者进行协商。

  第六条 管理标准:

  (一)园林绿化标准:按照设计要求和植物生态特征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树木无枯枝,修剪及时,符合自然树形或讲求艺术性;水肥管理规范,达到土壤理化标准;园林小品和构筑设施完好,整洁无损;绿地无垃圾,无死树和缺株,无裸露黄土;杂草得到有效控制。

  (二)交通管理标准:铁路沿线两侧道路禁止各类车辆违法停放。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三)铁路沿线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3至5年粉刷一次。

  (四)铁路沿线两侧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外环线以内铁路沿线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环卫设施齐全。

  (六)铁路沿线两侧防护栏要整齐划一、完好无损。

  第七条 在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污物,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设障等;

  (四)擅自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铁路沿线各类公共设施;

  (六)建筑物擅自开设门脸;

  (七)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八)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使用直排式厕所和倾倒垃圾;

  (九)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鸣笛。

  第八条 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铁路沿线各种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损坏和有碍市容观瞻。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维修作业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铁路两侧32米内既有高压线下,不得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为3米的树木,如有超过规定距离的树木,供电部门有权无偿砍伐。

  第九条 在铁路沿线32米线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梁、涵洞、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铁路沿线两侧护坡、防护栏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对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保护铁路沿线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增强保护铁路沿线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环境的意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铁路沿线两侧设施、维护铁路沿线两侧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对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天津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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