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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2:44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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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
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
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先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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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4〕5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精神,为督促县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巩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推动基础教育及各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属县(市、区)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进行,有关职能部门参加,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接受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职责。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全面担负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市、区)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确立科教兴县(市、区)战略,把教育工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研究和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制定县域内各类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切实予以保障。建立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经常深入学校,指导和支持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二)经费投入与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到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将中小学教师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按照省上确定的定额标准,统筹安排生均公用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建立完善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工作制度,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助学。建立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帮扶制度以及规范的教育收费制度。保证国家办的学校教育经费有稳定来源并建立起有效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经费支出,确保上级拨付的专项教育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种教育经费。

  (三)办学条件。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逐步缩小学校间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生均建筑面积、图书、实验仪器、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等各项教学设施设备,逐步达到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标准。及时消除校舍危房,学生宿舍、食堂、厕所等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学生安全,确保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

  (四)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数量、结构和素质基本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颁布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将教师编制逐一核定到位。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聘任制度,严格聘任程序和准入制度,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加强对教师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

  (五)教育管理。坚持依法治校、依法行政,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实行教育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有效开展对乡(镇)政府教育工作和辖区内各类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社区与学校的沟通、合作,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六)教育改革与发展。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未实现“两基”的县,集中力量打好攻坚战;已实现“两基”的县,做好巩固提高工作,并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发展。努力做到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形成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教统筹”以及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逐步建设学习型社会。积极推动各项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三、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推动工作,促进发展。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一)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省上的督导评估指标,每年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结果分别报送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部门。

  (二)市(州、地)级复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各县自评结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并组织市(州、地)督学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并在当地予以公布。

  (三)省级督导评估。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每年根据县级自评和市(州、地)级复查结果,视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督查。在重点督查的基础上,组织省督学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督导评估,系统总结分析其工作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和综合性评价。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工作。

  (四)结果反馈。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督导评估结果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人民政府反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建立督导评估报告定期公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省人民政府督导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四、督导评估的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督导评估工作顺利开展。

  (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要与推动各项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相结合,要与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要把“两基”攻坚与巩固提高“两基”成果,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是否重视教育工作的重要督导评估内容,切实抓好。

  (三)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及时解决督导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国务院要求,选出典型,申报全国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由省教育厅负责制订。

                         二○○四年九月七日


法官眼中的律师

王思鲁 汪广翠


   【金玉良言】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循法律思维,同操法律语言,同在法庭活动,本应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但现实中,中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却常常是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在天津曾发生“法官打律师”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使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引起了各方的空前关注。作为律师,本人试图通过切身的所见所想所感,抛砖引玉,以期引来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和律师打交道频率最高的便是法官,在现实中国中,法官们眼中的律师究竟是怎样的?

1、羡慕律师

在很多法官眼中,大律师潇洒、自由,在庭上言语一通,就可收受大把钱,身穿名牌西服,臀坐名牌轿车,而法官身在机关,体面是有点,权也有点,但只限庭上,庭下权就少了,甚至没了。上有庭长、院长等领导无数,他们有时管不住案子,譬如一些大案要案,但管得住人。若法官对领导意见不予理睬,在案件上“一意孤行”了,那么下次的提职或调动将面临困境。至于工资、福利,尽管近年来已有所提高,甚至一些发达地区已很优厚,但与大律师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对于大律师,他们是羡慕得很。近年来法官下海当律师的情况可谓不少,而反过来,由大律师去当法官的却寥寥无几。

2、嫉妒律师

在所有的吃“法律饭”的职业中,律师是唯一没有司法权力的来自民间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因其“名不正,言不顺”,而无法立足于国家政治生活之地,甚至连摆设的空隙也无从谈起。律师或者依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治锲而不舍的追求去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或者利用自己较高的公关交际能力,通过金钱、关系开路,左右法官手中的权柄。但是对案件的终局裁定权还在法官手中,也就是说,如何判?怎么办?还是法官说了算,由不得律师。法官是拥有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拥有权力。所以,不少法官自以为是,高高在上,不尊重律师,嫉妒律师自由、有钱,认为律师没权力,靠的是法官审理案件,如大言不惭,“我说了算,律师有×用!”,更有甚者拿审判权当利益砝码,极度动摇了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

3、憎恨律师

应该承认,现实中不乏一些律师打着法官的旗号在外骗钱,见利忘义,在庭上哗众取宠、胡搅蛮缠、耍小聪明,十分惹法官的讨厌甚至憎恨,以致他们时时不愿听律师的“强词夺理”,即便是有理的辩护意见,也反感而不采纳。如一些小偷小摸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来专业律师,在律师据理力争时,法官会主观认为,该律师如此偏向一方,如此卖力地为他辩护,肯定私下收了很多好处,而自己却劳而无获,自然心里会不痛快、郁闷,在法律规定可判6个月,也可判1年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倾斜肩上的天平,选择1年,以给当事人和律师点颜色看看。这就是俗话说的“找了好律师,反而害了当事人”。
“法官恨律师”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很多法官嫉恨律师自由、有钱,收下大把钱,在庭上“乱说”一通,而留下一大堆活,由法官处理,“同工不同酬”,实在不公平。心态严重失衡的法官就很容易生出想法:利用自己手中操纵生杀予夺之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应验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说法。他们会抓住一切“两可”的案件,甚至一些“铁板上钉钉子”的铁案,都会利用司法权牟利,搞权钱交易,公然地主动出击,向律师索取好处费。“乌龙判”,“打横判”,根本不足为奇。甚至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在权与法、民与官、中央与地方的抗衡中,出现了钱大于权,权大于民的奇特景观。

4、鄙视律师

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职业绝对属于“热门”,而如果把它与公检法等“强势”职业对比,深受传统文化“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则又显出它的角色尴尬。有的法官“官本位”意识严重,认为法官是官,律师是民,民服从官天经地义;有的法官认为律师办案是无事生非、把水搅浑;有的当事人来所里找律师,开头第一句便是问,“你认识法官吗?”;甚至有的律师在法官面前自觉矮人一等,丧失了职业独立性,甚至人格的独立性;法官是“老爷”,而律师“一介布衣”,为了生存,一些律师不得不行贿法官和检察官,“打官司”往往成了“打关系”……
凡此种种,都揭示了律师“游弋在国家的政治和司法体制之外”的生存现实。也许,这种尴尬的生存状态跟一个事实密切关联,即律师在中国是一个外来文化影响下的新兴职业。时下的律师行业尚不成熟,执业环境差,缺乏完善的行业规范,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泛滥。不少律师水平低劣,却自傲、自以为是,并且十分浮躁,为了利益不惜以身试法,常常铤而走险,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有的律师无心于提高业务能力,开口“谈关系”,变成动辄“找熟人”的“掮客”,把黑说成白,把鹿说成马的“讼棍”。在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中,真真假假、假假真真,雾里看花,令一些法官眼花缭乱,以致他们看不起律师,甚至对整个律师行业没有好感,形成职业防备,仇视,打击的“毒果”。

5、误解律师

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的职业所担任的角色来看,律师最尴尬。人们普遍对律师或好辩者都有成见,认为他们是是非之人,口若悬河,喋喋不休,歪曲事实,与刁民、歹徒一副嘴脸。
“隔行如隔山”,一些法官容易一叶障目,对整个律师行业存在误解:或者认为律师是教唆词讼、见利忘义的小人;或者认为律师总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问题,极度偏私的讼棍;或者认为律师打官司就是为了钱,私底下收了当事人的很多好处,水平低下却在庭上喋喋不休,肆意狡辩地蒙他,导致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也常常被打上问号,不予认可。实际上,律师的收费咋看上去很高,但律师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是巨大的、难以想象的。实际上,很多律师所收的费用除了扣除办公开支、差旅费、缴纳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后,已所剩无几,甚至是亏本的。

6、 敬畏律师

法官是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权力。但他们身在“衙门”,需要遵守岗位纪律,履行职责,有约束他们的一套框框条条。他们工作上的事不是个人之事,不完全由自己决定。审判法官包括合议庭有时说了也被放空,而要服从于庭长或者院长等长官的“指示”,有时还要“欣然接受”上级法院、政府领导的“意见”。很有“夹着尾巴做人”的悲怆。
对于律师,法官既敬又畏。他们羡慕律师说话、穿着、做事可以随性而行,自由、有钱,穿名牌、坐名车;害怕水平高,社会关系好,有或无正义感的律师。因为,有正义感、高水平的“正面”律师,会对法官做出的见不得光的行径,毫不留情地拿起法律武器攻击他;而水平一般、无正义感的“负面”律师,则会利用自己的“关系网”,通过金钱开路,从而达到“监督”法官的目的。

总的来说,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但现实中却因中国的具体国情、文化环境、政治体制等等的影响而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彼此的关系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直接危害到司法公正。众所周知,中国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法律职业更是处于失重状态。律师可谓“没爹没娘无依无靠的‘苦命儿’”,法官的职业独立性也遭受重重障碍,独立审判的体制尚未真正建立。凡此种种问题,都亟待各方的共同努力,或从制度上进行改革,给律师以准确的角色定位,给法官以职业独立性;或从思想上进行清洗,改变人们乃至法官的“官本位”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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