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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20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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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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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所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
当前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资产结构等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给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在严格控制信贷总量的前提下,合理掌握银行贷款的投向和投量,更好地支持企业扩大有效益的生产,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转,防范贷款风险,现就工业流动资金贷款
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银行要在坚持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回款率和归行率做为测算企业借款合理需求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根据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控制制度,防止企业负债盲目扩张造成的信贷风险。
(三)银行要在对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发展前景全面评核的基础上,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并逐步完善银行支持、限制、停止贷款的企业序列以及产品序列,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二、挂钩办法
(一)测算和确定企业贷款的需求量
银行根据企业销售收入和销售收入回款率,按照如下公式对企业借款需求量进行分户测算:
1.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报告期企业全部流动资金贷款季度平均余额×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
2.企业计划期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
其中:(1)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计划期计划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2)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应收帐款增加额)/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3)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工行回款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回款总额×100%
(二)逐步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的控制制度
为促进企业形成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防止企业高负债所形成的信贷风险,银行要以企业续债和清偿债务能力做为贷款的重要前提,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企业,要控制并逐步压缩贷款。特别是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必须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积极清收贷款
本息。
(三)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按照银行信贷政策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结合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的变化状况,贷款银行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掌握贷款发放。
1.对产(购)销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回款率在90%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负债/资产),经济效益显著,对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优先支持。
2.对产(购)销率达到90-95%,销售收入回款率在85-90%,资产负债率在70-80%,有较好经济效益,对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积极给予支持。
3.对于产(购)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资产负债率达不到上述比例的盈利企业,银行可以其有效益、适销对路、能及时回笼货款的产品为对象,适当解决其流动资金贷款需要。
4.对有切实可行的扭亏措施、有市场前景的主导产品,当年能够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的亏损企业,经银行审核同意其扭亏方案,在落实有效担保或合法的财产抵押手续后,可对其盈利产品适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予以支持,此项贷款必须专项使用、专户管理。
5.对于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起拆,依法清收贷款本息。要积极参与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清算工作,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依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三、工作要求
按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掌握贷款,是银行信贷管理的进一步深化。由于各地区、各行及企业间的差异较大,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应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级银行要深入开展对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企业发展的全面分析工作,逐步完善以企业产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销售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为主要指标的量化评核制度,形成有序的贷款企业序列和产品序列,进一步强化信贷管
理,优化贷款投向。
(二)银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状况,认真审查企业的订货合同、商业汇票是否建立在有效、合法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研究企业生产、销售、货款归流及资金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科学确定向企业贷款的最高控制额。并且要结合商业汇票的推行工作,积极
扩大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抵押业务,逐步将商业信用纳入银行信用轨道,控制和减少企业间的相互拖欠。
(三)银行要全面评核企业的资产变现能力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强化银行对企业债务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以有效地规避银行贷款风险。
(四)加强对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特别是销售收入归行率的重点监测,监督企业将销售收入回笼款及时纳入我行结算系统,防止企业结算资金流失,以保障到期贷款本息的正常清收。



1994年10月20日
履行劳务合同受雇人死亡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袁中强 王桂兰


  2007年5月2日,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村民陈某某雇请民工江某某维修房屋屋顶,双方签定了《劳务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负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江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江某某家属向雇主陈某某提出赔偿各项费用45万元,雇主陈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何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自己负责,故不愿赔偿,但愿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4万元经济帮助。后经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陈某某共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此案虽由民调组织调解结案(笔者代理参与了案件调解),但此案却凸现了我国立法上的欠缺。
  
  首先,劳务合同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顾名思义为劳动服务,其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践中的一种称谓而已。劳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受雇人依约为雇佣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合同受合同法和民法调整。
  劳务合同实际上就是雇佣合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雇佣合同的概念,这主要是源于我国建国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及意识形态中反剥削的思想,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用工形式大量存在,因履行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也层出不穷,为了适应解决纠纷的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中分别对涉及雇佣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民事案由及赔偿原则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这一点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后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有连续性,且其劳动价值具有延伸性,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数量和质量而按劳取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和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不是等价的,有一部分剩余价值被用人单位合法占有,是可将其中的一部分用来进行二次分配-给劳动者工伤损害赔偿;而劳务合同则不然,受雇方与雇佣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仅仅是根据雇佣方的需求完成一定的劳务,相对而言,其劳动价值没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价值原则获取报酬,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劳保待遇,而劳务合同中的受雇者是不能享受这种待遇的,有人据此认为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劳动合同的聘用主体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等,而劳务合同的主体除此以外还有自然人。例如现在一般家庭都雇请钟点工做家务,每次劳务费仅几十元.如果受雇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那么雇佣方赔偿几万或几十万元与其所享受的劳动价值相比,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谓公平,一般通过价值来体现。劳务合同中的劳动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虽然都是劳动,但两者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前面已经讲过,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其劳动价值具有延伸性。如一个销售员做了一个月的销售工作,在当月也许没有销售业绩,或者做了几个月以后调换了工作岗位,但当他继续做下去或者其他人接手做下去的时候,其以前所做的工作都起了铺垫作用,后面的工作离不开前面的铺垫。今天不是昨天的重复,而是延伸。劳动者不是按市场价值取酬,而是实行分配制度。而劳务合同的劳动价值一般没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价值原则获取报酬以后,其劳动价值已经结清。所以如果发生伤亡事故而由雇佣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不符合价值公平原则。

其次,劳务合同中雇佣双方签订的安全事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是当事人自己订立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亦称契约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现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赋予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有发生安全事故由受雇方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依据劳动法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而民事法律并没有这样的禁止性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都应予以认可,劳务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依据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应确认有效。
  那么劳务合同中的劳动者人身遭受损害时如何实施救济呢?笔者认为,应从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去考虑这个问题。

作者:袁中强 王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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