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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5:14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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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邮电部

为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部(1992)372号文件精神,自一九九三年起,将现行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邮电业务总量单一指标挂钩改为工资总额与邮电业务总量和业务收入两项指标复合挂钩,同时调整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具体办法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40%同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仍为1∶0.7;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亦相应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定。
2.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完成数核定,同时考虑应增减的因素适当调整。
3.由于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成批成建制人员调动等因素,需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要相应调整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调整办法按上年本单位实际完成的人均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及实际增减的职工人数进行调整。
4.以当年实际完成的邮电业务收入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因调价因素而增加的邮电业务收入不得参与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二、年底结算时部集中掌握的工资基金每年由部统一下达增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挂钩企业分别提取,由部和各单位分别掌握,上缴部的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单位上缴部的工资基金
上缴利润+所得税
=增提的效益工资×————————+增提的效益工资×30%

进成本部分 实际利润 进成本部分
——————————— —————
第一项 第二项
式中:
第一项为企业增提的效益工资进成本影响向部上缴所得税和利润的部分
第二项为全行业调剂的部分。
增提的效益工资按上述公式上缴以后其余全部留本单位列入工资基金专户,主要用于解决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成批成建制划入职工应增工资,及新建扩建项目增员所增加的工资及本单位的工资储备金。
三、为了从宏观上控制实发工资总额的过快增长,增强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使企业在工资发放上真正做到瞻前顾后,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精神,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邮电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留存一部分作为工资储备金,由劳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台帐和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工效挂钩企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动用工资储备金时,在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以内,可自行决定;超过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时,需报部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各单位应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净化工资提取和列支渠道。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各种工资性支出。要对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以外、未纳入国家监控范围的各种工资性支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将职工在企业中所得全部工资性收入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本通知未涉及的工效挂钩问题,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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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
转贷机构通过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自主经营的转贷业务亦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四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
第五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
第六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
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第七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
(一)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
(三)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
(四)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
第九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
第十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定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
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
第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0日

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各义务缴款单位:
根据广电部、财政部广发影字〔1996〕803号《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了《北京市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现将《北京市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国家管委会返还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利息构成,属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以下简称“北京管委会”),按照规定用途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
第四条 北京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编制本部门经费预算及专项资金的借款和资助计划。

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本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和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资助。
第六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北京管委会的办公经费为:
1.办公、差旅的费用支出。
2.对义务缴纳专项资金单位进行财务、法规培训及奖励的支出。
3.资助农村、贫困地区的电影放映以及购买科教片拷贝等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1.新建电影院、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基建项目。
2.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3.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支出。

三、使用办法
第八条 用款单位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借款或资助计划(包括:项目名称、立项理由、所需资金总额、自筹资金、申请借款或资助金额、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项目竣工日期、还款计划),报北京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项目竣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北京管委会报送竣工决算报告。
第十条 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期限还款。借款逾期单位,除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外,不得再享受专项资金新的借款和资助;按期归还借款单位,可以享受借款额一定比例的回拨款资助。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北京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未按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不得享受专项资金资助和借款。



19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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