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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02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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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人事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须全面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二、合营企业的用工计划,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备案。
三、合营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中招收职工,应按照市政府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营企业聘用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或其他单位聘用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必须征得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擅自聘用在职职工的,职工所在单位有权要求对方退回职工,并赔偿经济损失。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不服从国家分配未满五年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自动辞职的干部,必须经市人事局审批。
四、合营企业招聘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工人、干部的管理范围,报经市劳动局或市人事局批准。被聘用的外地人员户口不得迁入本市,但须按照《北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申领暂住证,聘用合同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合同后,应即注销暂住证,离开本
市。
五、中方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应先从中方合营者原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由中方合营者另行安排工作。
六、合营企业对新招收、聘用的人员,可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原为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民的,退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村);原为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
合营企业聘用在职职工的,应在试用期内付给职工原所在单位一定的补偿费;不付给补偿费的,原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合营企业因试用不合格退回的职工。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职工在原单位时的六个月的工资。
七、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合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或企业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新建的合营企业在工会成立或企业职工代表选出以前,可由合营企业暂订试行合同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
八、被合营企业辞退的职工,原由主管部门派遣、分配到合营企业的人员,仍由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由合营企业招收、招聘的原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被辞退后无单位接收的,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重新进行就业登记,或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谋职业;原从农村招收的人
员仍回农村。
九、合营企业对于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及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的职工,按其在本合营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满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平均实得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平均
实得工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被辞退的人员以及被辞退的人员中患有慢性病的,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偿金外,可酌情加发三至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平均实得工资额按职工被辞退前三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十、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或有单位接收的,补偿金交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的,补偿金交给所在街道劳动部门,由街道劳动部门按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发给本人,作为待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支完为止。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停发补偿金。节余
的补偿金可由街道劳动部门对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被辞退人员调剂使用。回农村或自谋职业的,补偿金可发给本人。
十一、合营企业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由合营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并从开业之月起实行。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营企业筹建期内实行原工资标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工资水平的,须报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
合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同等能力、贡献,同等报酬的原则,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
确定。
十二、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七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医疗费用;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劳保福利费用(包括辞退补偿金)。
十三、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二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养老储备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合营企业每年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日常教育经费。
十五、合营企业应根据市劳动局、财政局和房管局核定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燃料、副食、文教卫生和其他等各项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标准,按中方职工人数向市财政局缴纳补贴费。
对居住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住房(不包括集体宿舍)的中方职工,经市财政局核准,合营企业可以免缴房租补贴费。
十六、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中外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奖励基金只能作为特别贡献奖励或一次性奖励使用。奖励、福利基金中可提取一定数额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购买住房。
十七、合营企业的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假期。
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十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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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家资金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是指所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债及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无论下达渠道、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大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条凡申请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建设规模小于5000平方米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八条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外,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纳入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投标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达到标准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备案。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四条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实行总监理负责制,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监理日志,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质量要严格按照2001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执行。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要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拨付到位。



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预算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和规范运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制度。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收取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和政府债券)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支出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标准和范围列支,不得超额、超范围支出。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实行审计制,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签订建设项目有关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价款结清和资产交付的依据。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三十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须按照“先评审、后批复”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四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实行行政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人制度。市直项目,由市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负责。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加强国债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施工环境、资金配套、施工组织等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发生重大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项目业主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县(市)、区及行业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七条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及时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好职责。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察、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稽察、监督部门要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加大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加强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部门要及时反馈、处理。



县(市)、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要求,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十二条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三条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奖惩办法按照《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石字〔2009〕20号)实行。



第四十四条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要控制严格、按期竣工投产、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国债投资效益发挥较好的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表彰奖励;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市)、区和部门,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对于扰乱、阻挠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缩减或超规模、概算、超标准装修的县(市)、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市)、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予审批、不予下达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予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同时对项目单位依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政纪和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文件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部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函[1996]138号

人事部:

  工程设计行业实行注册工程师制度,发达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随着各国经贸活动的相互渗透,促进了职业工程师活动国际化进程,也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机遇。

  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现有工程师60万人,其中建筑师5万人。我部作为国务院工程设计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近十年来就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何建立职业注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我们认为实行执业考试注册制度是工程设计行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着轻重缓急,成熟一个推行一个的原则,首先从建筑师注册开始起步。去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目前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管理已逐步走上正轨。这项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建筑学专业教学水平的提高,也促进了我国职业建筑师素质的全面提高,受到了国内外有关人士的一致好评,为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完整、配套的执业注册制度积累了经验。

  经研究,我部拟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建立后,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因为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建筑师虽然起着龙头作用,但结构工程师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比建筑师更直接、更重大的责任。如果仅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不推行结构工程师注册制度,将不能有效地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给建筑设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各专业、各工种的职责分工、协调与配合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势在必行。对此全行业的认识是统一的,全国20万结构工程师要求建立注册制度的愿望也是十分迫切的。

  我部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总的设想是,参照注册建筑师的经验和作法,实行两级注册,一级直接选用国际上公认的最高标准,即美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标准和注册方法,在高起点上建立我国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二级则适当降低标准,以达到注册制度必要的覆盖面。今年拟抓好江苏、湖北两省和重庆市的房屋、塔架、市政结构工程师的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管理体制拟比照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方式,即在人事部、建设部两部领导下的委员会负责制。在试点期间,此项工作暂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待此项工作全面推行时再成立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为了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我部已做了如下前期准备工作:一、加快教育评估,已有10所高等院校通过了国际评估;二、考察收集美、英等国的有关法规,着手法规起草工作;三、召开了两次专题研讨会,提出了实施方案;四、成立了考题设计组,开始了命题工作;五、确定了试点单位,开始备考工作;六、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在1998年互相承认结构工程师考试资格等。

  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设想和上述各项筹备工作曾向你部职称司作过口头汇报,目前我部认为建立该项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特此报告,希望你部能尽快批复,以利于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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