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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6:58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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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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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1998年6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和要求,结合我行稽核工作实际,对原《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稽核实施方案(试行)》(农发行字[1998]7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9月1日起? 葱小8魇》中泻图苹チ惺蟹中锌筛荼痉桨钢贫ɑ思觳榫咛迨凳┓桨福⑷险孀橹凳?


一、稽核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管理,杜绝新的挤占挪用的发生,进一步提高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
二、稽核对象
稽核对象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代理行(代理专柜),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有关企业。
三、稽核范围和稽核期限
按照下审一级的办法,各级行稽核部门每个月应分别对不少于30%的所辖机构的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检查上月一个月情况和1998年年初至稽核期末情况。
四、稽核内容
(一)稽核期内农发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情况。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信贷项目电报、财务项目电报、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月报等以及总账、分户账的检查,对信贷资金营运情况进行分析,检查资金调度是否及时;是否及时归还上级行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资金头寸是否超限额,有无隐瞒资金
头寸问题;是否及时清算往来资金;是否在贷款发放和回收环节被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有无其他违规问题等。
(二)稽核期内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主要检查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合规;贷款借据、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总行有关规章制度审查、审批,按收购进度和收购、调入数量发放贷款,是否按收购价款和规定的收购费用核定每笔贷款的发放额度;银行有无超范围、超额度发
放贷款和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情况。
(三)稽核期内粮棉油收购资金信贷管理情况。主要检查各级分支机构贯彻执行信贷政策情况,是否建立了大额现金支付审批登记簿,有无违规现象;是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台账,并进行认真登记;是否建立和完善了粮棉油库存核查制度,对减少库存未收回贷款本息的资金是否认真追查
去向;是否按收购进度和收购企业粮棉油库存值的增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信贷员是否按期到企业核实库存变化情况和销售情况,是否有检查记录;检查企业在收购、调销过程中的支付情况,看银行是否对其资金使用实行了监督和管理,对发现企业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是否采取措施及
时收回,是否按规定执行加罚息、停贷等信贷制裁。
(四)检查对企业顺价销售的监督情况。主要稽核开户行是否建立了企业销售监测台账,台账所登记的情况是否与企业实际销售一致;开户企业是否建立了粮棉油企业出库、销售登记制度;检查企业是否执行了顺价销售政策,有无新的经营亏损发生,如发生新亏损,其原因是什么。
(五)检查对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情况。通过企业在开户行的存款账户及企业的相关账务,检查企业在货款结算过程中是否执行了凡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除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严格
坚持“钱货两清”的结算原则;有无赊销现象。
(六)稽核期内粮棉油调销资金的回笼归行及收贷收息情况。主要检查银行是否监督企业做到了“粮出去,钱回来,存发行”的要求,是否执行了收贷款、收利息、再付企业费用的支付顺序;是否从调销回笼资金中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收回了相应的贷款本息,相应贷款本息有否被企业挤
占用于工资、费用等企业开支的情况,有无转移资金等。
(七)检查账户管理情况。检查农发行是否为粮棉油企业建立了基本账户、专用账户、利息备付金账户;检查企业各种账户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多头开户现象;检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和利息补贴专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八)检查现金使用情况。检查开户行对企业的现金库存,是否按规定核定了限额;检查银行是否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了现金;有无坐支、不合理凭证抵库、公款私存、超限额、超范围使用现金问题等。
(九)检查利率执行情况。重点稽核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利率;是否按规定计算利息。
(十)检查“八不贷”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检查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统计月报等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检查是否按台账如实填报汇总月报(快报)表,对企业当期销售收入和回笼货款数额统计是否准确,应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是否按照规定,当期收购值统计是否准确,实际收贷款、收息和放贷数额与信贷项目电报、财务项目
电报有关数字是否相符合等。检查分支行是否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五、稽核要求
(一)各级稽核部门要把稽核工作的重点真正落实到稽核检查我行自身收购资金管理情况上来。同时,可根据稽核期内收购资金管理的总体要求掌握稽核重点,对1998年3月份以前的检查重点是违纪违规问题;对1998年4月份以后要按上述内容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总行一系列制度措施的
贯彻落实情况以及违纪违规问题。
(二)各级行在现场稽核中要根据需要延伸检查一定数量的收储企业,对银企账务、商品库存、商品销售等进行必要的核实。
(三)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查实清楚,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的意见和措施。稽核报告中列举的典型实例要具体,数据要核实准确。
(四)按新的要求写好稽核报告。应按总行近期印发的一系列新的制度、办法认真撰写稽核报告,单项稽核报告应包括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评价、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各分行汇总报告应包括辖内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对被稽核单
位收购资金管理的总体评价、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稽核处理和处罚情况、稽核成效等内容。无论单项报告还是汇总报告,都应当区分1998年3月份以前的情况和1998年4月份以后的情况,其中要有1998年3月末、6月末、稽核期末的累计库贷比例核实数和1998年4月份以后期间、稽核期末当月? 路⒎糯畹目獯群耸凳挂?998年4月份以后期间及稽核期末当月收贷收息的核实数据。
(五)各分行全辖的现场稽核汇总报告及附表于稽核次月15日前报送总行稽核部,对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总行。
六、稽核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
(二)《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
(三)《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49号)]
(四)《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
(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997)135号]
(六)《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24号]
(七)《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
(八)《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7号]
(九)《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
(十)《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97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完善粮油贷款管理月报制度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198号]
(十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248号]

附件一:农发行信贷资金头寸情况检查表(表一)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时间 | 上级核定头寸 | 本级上报头寸 | 稽核实际头寸 | 少报头寸 | 超头寸 |
|----|--------|--------|--------|------|-----|
|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补充说明:1.资金头寸按资金计划部门的口径计算;
2.要按利率分段计算出超头寸资金造成的利差损失金额,并在稽核报告中
反映;
3.勾稽关系:3-1=5 3-2=4;

附件二:农发行贷款发放及货款回笼情况检查表(表二)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 | 发生额 |
| 项 目 |序 号|----------------|
| | | 年初至稽核期末 | 期末当月 |
|--------------|---|---------|------|
|贷款额 | 1 | | |
|--------------|---|---------|------|
|库存值 | 2 | | |
|--------------|---|---------|------|
|其中:直接库存值 | 3 | | |
|--------------|---|---------|------|
| 视同库存值 | 4 | | |
|--------------|---|---------|------|
|库贷比 | 5 | % | % |
|--------------|---|---------|------|
|不合理占用贷款 | 6 | | |
|--------------|---|---------|------|
|其中:企业不合理占用 | 7 | | |
|--------------|---|---------|------|
| 银行不合理占用 | 8 | | |
|--------------|---|---------|------|
|占贷款比率 | 9 | % | % |
|--------------|---|---------|------|
|回笼销售货款 |10 |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贷款 |11 |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利息 |12 | | |
|--------------|---|---------|------|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 |13 | | |
|--------------|---|---------|------|
|归行率 |14 | % | % |
|--------------|---|---------|------|
|其中:收回贷款 |15 | | |
|--------------|---|---------|------|
| 收贷率 |16 | % | % |
|--------------|---|---------|------|
| 收回利息 |17 | | |
|--------------|---|---------|------|
| 利息收回率 |18 | % | % |
|--------------|---|---------|------|
|企业挤占挪用销货款 |19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稽核日期:
填表说明:
1.按总行农发行字(1998)198、215号文件规定口径稽核填列。
2.勾稽关系:1=2+6;5=2/1;9=6/1;14=13/10;16=15/11;
18=17/12;19=10-13。

附件三: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场稽核成效统计表(表三)

填报单位: 稽核期:
-----------------------------
| 项 目 |序 号|单 位| 数 量 |
|-------------|---|---|-----|
|全辖营业机构 | 1 | 个 | |
|-------------|---|---|-----|
|现场稽核营业机构 | 2 | 个 | |
|-------------|---|---|-----|
|全辖贷款总额 | 3 |万元 | |
|-------------|---|---|-----|
|现场稽核贷款 | 4 |万元 | |
|-------------|---|---|-----|
|发现违规发放贷款 | 5 |万元 | |
|-------------|---|---|-----|
|纠正违规发放贷款 | 6 |万元 | |
|-------------|---|---|-----|
|发现挤占挪用贷款 | 7 |万元 | |
|-------------|---|---|-----|
|其中:银行挤占 | 8 |万元 | |
|-------------|---|---|-----|
| 企业挤占 | 9 |万元 | |
|-------------|---|---|-----|
|收回挤占挪用贷款 |10 |万元 | |
|-------------|---|---|-----|
|其中:收回银行挤占 |11 |万元 | |
|-------------|---|---|-----|
| 收回企业挤占 |12 |万元 | |
|-------------|---|---|-----|
|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13 | 份 | |
|-------------|---|---|-----|
|其中:稽核处罚支行 |14 | 个 | |
|-------------|---|---|-----|
| 稽核处罚支行金额 |15 | 元 | |
|-------------|---|---|-----|
|延伸检查企业数 |16 | 个 | |
|-------------|---|---|-----|
|占开户企业总数 |17 | % | |
|-------------|---|---|-----|
|发现多头开户企业 |18 | 个 | |
|-------------|---|---|-----|
|多头开户企业存款 |19 |万元 | |
|-------------|---|---|-----|
|清收回存款 |20 |万元 | |
-----------------------------
分行稽核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说明:本表由省、地市两级分行填报。

附件四:稽核案例表(表四)

填报行:
-----------------------------------
| 类 | 粮棉油收购资金 | 稽核期 | 年 月至 |
| 型 | | | 年 月 |
|-----|---------|-----|-----------|
| 稽核 | | 现场稽 | 年 月 日至 |
| 部门 | | 核时间 | 年 月 日 |
|-----|---------|-----|-----------|
| 被稽核 | | 违规问 | |
| 单位 | | 题性质 | |
|-----|---------------------------|
| | |
| 违 | |
| 规 | |
| 事 | |
| 实 | |
| 摘 | |
| 要 | |
| | |
|-----|---------------------------|
| 稽核 | |
| 处理 | |
| 及 | |
| 整改 | |
| 效果 | |
-----------------------------------
说明:本案例表填列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等违规问题。



1998年8月18日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药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物价局等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药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1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 号 )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287号)公布的《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乙类目录的,先由参保人员自理 5% 或部分药品负担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量;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肺结核、慢性肝炎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个月量。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后使用的,由参保人员自费;未征得参保人员同意使用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制制剂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
  (二)制剂品种名称、规格、剂型、处方组成、处方来源、临床作用、质量标准。
  (三)价格权限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七条 对控制使用的药品,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杭劳社医[2002]2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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