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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6:37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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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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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号
━━━━━━━━━━━━━━━━━━━━━━━━━━━
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继续承担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配套法规,并检查落实;草拟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的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八)制订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实施国家、部委级和省级的计生科研课题。
  (九)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一)负责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有关的国际援助项目;联系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省委、省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委机关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
 (二)政策法规处(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牌子)
 研究提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草案;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贯彻执行国家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经费分配计划;组织评估中央和省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负责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四)宣传教育处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规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科学技术处
 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计划,指导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标准;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节育手术常规》的落实;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人事处
 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委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5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2001年6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弘扬民族民间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鼓灯艺术是指流传于淮河流域,集舞蹈、灯歌、锣鼓、小戏于一体的民间艺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应当遵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继承与发展相结合、专业与业余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创作和生产优秀花鼓灯节(剧)目;
  (二)培养花鼓灯艺术优秀人才;
  (三)组织开展大型花鼓灯艺术交流和重大演出活动;
  (四)添置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必要设备;
  (五)奖励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的花鼓灯节(剧)目的编创、演职人员;
  (六)实施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其他特殊措施。


  第八条 市和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花鼓灯艺术研究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研究,指导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创新和发展。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挖掘、整理、研究不同流派和不同风格的花鼓灯艺术成果,并采用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长期保存,建立健全花鼓灯艺术资料档案及陈列展览室(馆)。
  对花鼓灯艺术传统节(剧)目进行整理加工时,应当保留其原有的民间艺术特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引进、交流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组织花鼓灯老艺人和其他有较高水平的花鼓灯艺术表演人员培养花鼓灯艺术新人;对有发展前途的花鼓灯艺术人才,应当有计划地输送到艺术院校深造。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的创作、演出、比赛和学术交流活动。
  花鼓灯艺术演出团体应当重视花鼓灯节(剧)目的创作,提高演出质量和艺术品位,加强花鼓灯艺术在国内、国际间的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花鼓灯艺术活动,支持花鼓灯艺术团体的经营性演出。


  第十三条 鼓励花鼓灯艺术的编创、表演人员深入生活,在继承传统花鼓灯艺术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它艺术门类的精华,创作反映现实生活、表现形式多样、雅俗共赏的花鼓灯艺术作品。


  第十四条 文化、旅游、经贸、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花鼓灯艺术资源的开发,促进花鼓灯艺术活动与商贸、旅游、音像制作相结合,使花鼓灯艺术成为新兴的地方特色文化产业。
  开发利用花鼓灯艺术资源的文化产业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文化艺术价值的花鼓灯艺术舞谱、乐谱、声像资料、文档、服装、道具等,不得非法翻印、出版和复制,不得擅自出境和进行非法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表彰和奖励在花鼓灯艺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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