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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7:51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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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
1、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本省的环境保护规范,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城市主要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井督促实施。
4、负责审批本省辖区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大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厂址选择、扩初设计和竣工验收。
5、组织环境监测,掌握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环境的对策,编制全省环境质量报告书。
6、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7、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环境保护工作。
8、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保护及风景游览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工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性的环境保护职责
1、督促检查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拟定本行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制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限期治理计划。
4、负责预审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5、按照“三同时”规定,负责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落实年度计划有关防治污染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
6、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开展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提供防治污染的科学依据。
7、推广本系统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重点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一)省计划委员会
1、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开发建设项目规划、上报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审批环境影响初评报告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批准或上报。
3、负责安排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和环保部门自身基本建设的费用。
(二)省经济委员会
1、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防治污染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有符合环境要求的防治污染设施,否则不予批准。负责从更新改造费用中保证按规定安排污染源治理费用。
3、监督实施生产指令、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同时,监督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施。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编制科学技术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的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
2、组织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的研究,探索有害物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3、收集、交流国内外的环境科技情报,推广先进技术。
(四)省农牧厅
负责土地资源、草地资源的保护,监督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监督指导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灌溉利用,维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五)省林业厅
负责森林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绿化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省水利厅
负责水资源、水产资源的保护;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流域污染的防治规划;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制定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的措施。
(七)省文化厅
负责国家文物、古代建筑、古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八)省卫生厅
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测和人体健康方面的环保工作,督促、推动医院污染物的治理。
(九)省财政厅、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
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投资的使用,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漏项或投资不足时,要建议计划部门追加投资;协助环保部门搞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
(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的审批意见,发放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负责本系统环境规划,搞好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推广新技术,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企业;调整和改造污染严重的企业。

四、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检查督促辖区内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2、负责组织制定辖区内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
4、监督检查本辖区老企业的污染治理。
5、责成有关部门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管好、用好排污费。
6、组织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监铡调查和评价,搞好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掌握环境状况,研究防治对策。
7、组织推广辖区内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组织辖区内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用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对本县、区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负责编制本县、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老企业污染治理。
4、负责审批县营及县营以下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县营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及厂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5、搞好本县、区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提出防治措施。
6、做好污染事故处理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98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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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常政发〔2008〕100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我市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根据《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常政发〔2007〕95号)以及其它房地产和住房建设的相关政策,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社会,改善人居环境,引导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为出发点,扩大住房保障范围,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多模式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需求;正确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两个手段,加强房价监管和调控,使房地产的发展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促进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四条 本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常州市市区行政辖区,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五条 本规划包括文本、附件和相关图纸。

第二章 住房现状与住房需求

  第六条 住房现状。根据2007年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我市市区人口224.72万人,年均增长0.8%。市区暂住人口129.76万人,年均增长4.6%。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0.2平方米,住宅总量达到6786.54万平方米。
  第七条 住房保障体系现状。按照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的保障范围,我市约有28000户住房困难家庭属于住房保障对象。截止到2007年年底,市区累计近5000户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2576户困难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政策。
  第八条 住房需求预测。根据我市城镇常住人口住房指标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外来务工人员按照我市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最低标准18平方米计算,2012年住宅总量将达到11112.39万平方米。考虑到上一轮住房建设规划因市场需求、户型比例结构等原因,尚有2000余万平方米没有实施,加上市政道路、国有土地收储项目等每年拆迁约200万平方米释放的被动需求因素,市区2008—2012年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总量控制在7500万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住房保障需求。根据对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本着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不断提高住房保障水平的原则,规划期内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外,将视我市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限价商品住房政策,以满足不同层次城市居民的住房需求。

第三章 住房发展目标

  第十条 总量控制。2008年—2012年计划新建住房7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2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785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60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700套。
  第十一条 住房供应体系。廉租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公共租屋保障既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商品住房满足中等以上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 户型面积控制。2008—2012年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详见附件 )。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2008年计划新建住房201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 26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300套。
  2009年计划新建住房11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12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200套。
  2010年计划新建住房1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11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200套。
  2011年计划新建住房1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1100套。
  2012年计划新建住房139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
  第十四条 2008年—2011年,基本完成剩余的55个老住宅小区213万平方米的综合整治任务和500幢约20万平方米房改房平屋盖防渗隔热维修,切实改善老住宅小区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章 空间布局与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 空间布局应符合城市空间结构调整方向。按照中心城区与辖市区相结合的城市空间结构和布局,加强分区指导,引导住房建设在区域内合理布局,统筹中心城区与辖市区住房建设的协调发展。优先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到位地区、公共设施完善地区,节约城市建设成本,提高居住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空间布局要与居民住房需求相结合,强化公共交通的引导作用,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生活对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融合,兼顾不同方面群众对住房的需求,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各个层次、各类群体的混合布局,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坚持区域住房发展合理布局,正确处理住房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进一步促进住房布局与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布局的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规划期内,市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4500公顷。

第五章 住房政策与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优先确保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保障性住房用地,其年度供应量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制止违法囤积土地行为。
  第二十条 调整住房供应结构,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开发强度。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各司其职,采取有效措施,使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达到开发总面积的70%以上。根据集约化利用原则,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容积率,增加高层、中高层住房建设比例。
  第二十一条 完善管理体制,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住房建设与管理责任。加强住房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公共参与机制。强化住房建设规划的监管力度,本规划确定的住房建设目标和住房建设用地的调控指标,是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的具体依据,对没有列入住房建设规划的住房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动态调整机制。在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如出现特殊情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对住房建设规划进行调整。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所确定的指标,可跨年度使用或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优化住房资源配置。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政策宣传,进一步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住房分类供应保障体系,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定期公布市场供求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划由常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划由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件:1.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土地出让计划
     2.常州市中心城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土地出让计划地块示意图
     3.常州市武进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地块示意图
     4.常州市新北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地块示意图(略)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和本部门的情况,切实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以下简称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工业、交通、基建、科研、农林、军事、地质、测绘、水文、气象、教育、卫生等单位(以下简各单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生产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科研管理工作之中,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达到科技档案完整、准备、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科技、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八条 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九条 凡是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第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和协助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成果、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国务院所属各工业、交通、科研、基建等专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专业主管机关),应当拟定本专业系统的科技档案分类大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图纸更改、补充的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研、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服务,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借阅和复制科技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作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 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筑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四章 科技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档案馆,收集要和保管本专业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科技档案。
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直属的科技档案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单独的科技档案室,也可以设立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统一管理的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研的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三十条 专业档案馆或各单位的科技档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都应当积极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懂得有关的科学技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干部,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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