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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1:05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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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乡镇企业的工、矿、建筑业,都要遵守本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级安全、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充实专 (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切实管好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
第五条 乡 (镇)、村和乡镇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所有乡镇企业,都应从实际需要出发,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劳动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制订并监督执行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技术措施和培训计划;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有权立即制止作业,撤出人员,及
时报告有关领导处理。
第七条 新、改、扩建工程,尤其是易燃、易爆和有尘毒危害工程的项目,须将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防护措施和企业负责人等,报经县乡镇企业局审核,并征得同级安全、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能动工建厂。安全防护设施
。务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必须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生产、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有防爆、防火设施。
第九条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设备和线路、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运送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各种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合格,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处理故障必须先停机断电。
第十条 办矿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实行有证开采,不准越界开采,不得危及邻矿安全。
乡镇小煤矿必须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其它有关矿山安全法规,每个矿 (井)必须具备两个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准独眼井生产,不准明火明电照明,不准明火明电放炮 (高沼气、自然发火和年产万吨以上的矿井不准采用自然通风和明闸刀开关),不准开采保安煤柱;配
备合格的安全技术人员、瓦斯检查员和放炮员,严格执行顶板、通风、瓦斯、放炮安全管理的各种规定;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制度。
其它乡镇小矿,每个矿 (井)要有两个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配齐合格的安全技术员、放炮员,严格执行顶板、放炮、通风和防止水害、火灾等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队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安全规定。进入现场施工前,要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一般不准加设高压线,原有高压线不能拆除时按规定留出安全防护区。临时架设的电线应符合有关规定;各类脚手架按规定架设,随时清除架上障碍物,严禁超负荷使用;上下交
叉作业须有隔离设施;施工要戴安全帽,设安全网,高空作业要拴安全带;在石棉瓦屋面施工。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要按国家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厂区内的布局,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防火距离,有符合规定的消防组织和设施;严禁烟火;必须实行生产区和生活、办公区分开,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分开,危险库房和一般库房分开,化
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办法不同的物品分开储存;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叉口、管道必须完好,严防、跑、冒、滴、漏并有防静电设施。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小型、分散,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少量、多次、轻拿轻放、勤运走”的原则,严禁氯酸钾与雄黄、赤磷互相配合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砖瓦,严禁采用挖空泥层底部放料的办法采原泥;采石场不准立体作业,要有专人监视险情;生产水泥和预制构件,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保证用户安全。
第十四条 没有尘毒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不得承揽尘毒危害、污染严重的产品加工作业。
乡镇企业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原料、设备等,应采取防护、治理措施。无力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关、停、并、转。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要为劳动者配备安全生产需要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法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乡镇企业应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进入生产岗位或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方准上岗生产。
对从事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建筑架工、烟花爆竹等特殊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严格训练,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县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安全措施经费,必须用于加强安全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从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专户储存,谁提谁用,不准平调。乡镇煤矿和其它金属、非金属矿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安全措施经费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 (包括急性中毒),企业应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立即向县乡镇企业局和安全、劳动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和谎报。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企业要立即将伤亡情况快速报告县乡镇企业局和安全、劳动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发生事故,还应报县公安机关),再分别逐级转报上级主管部门。要注意保护事故现场,如因抢救受伤人员无法保护现场时,必须绘制或拍摄现场图。
一次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一至九人的事故,由县乡镇企业局调查、批复结案,并报县安全生产办公室或劳动部门备查。一次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个以上的事故,由县安全生产办公室或劳动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地 (市、州)安全生产办公室或劳动部门批复结? 浮R淮嗡劳鍪艘陨系氖鹿剩墒“踩旃一蚶投棵排唇岚浮? 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乡镇企业局应邀请安全生产办公室、劳动、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共同派员进行事故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方针和劳动安全法规,在安全技术、尘毒防治方面有所创见,积极预防事故或抢救事故、伤亡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尘毒治理接近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第、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改进;在规定期限内未改进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对单位领导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伤亡责任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一至九人、直接经济损失不超过五千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处分。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千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降职
、降薪、撤职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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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困难企业是指市直各有关委、局所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依法破产、撤销且没有重组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依法破产、撤销,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规定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又未领取一次性医疗保障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1年以上、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持法院破产裁定书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困难企业持财务报表、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经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2%筹集。
第八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市属破产、撤销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可提出借款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企业办理借款手续,待其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改制财产中扣除并归还市财政;进入破产程序的,将其借款作为职工内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按照《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及重症慢性病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困难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限暂定为1年,期满后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应按《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及时为本单位全体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中国和大韩民国在釜山市和上海市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中国和大韩民国在釜山市和上海市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30日)
             (一)对方来照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互设总领事馆事宜通知如下: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釜山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釜山市、庆尚南道和庆尚北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大韩民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五、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起开设。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印)
                         中国北京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KCP--92--242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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