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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2:06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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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除审计、税务机关和税务、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的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款、追回的应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
违反经济合同的罚款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均须全面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也适用本规定。
二、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收缴的非法收入、罚 没款、罚没物资变价款、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的“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在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50%上缴北京市财政,50%上缴中央财政。
三、各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按查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中央在京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四、罚没财物凭证(包括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扣留物品通知单等),由市财政局监制,市级执法机关统一制发。
五、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经查对核定后,开具款项收据和物品登记清单,注明现金、存款或有价证券的金额,以及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收据和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处罚人(退赃人)或被处罚单位(退赃单位
)分别签章(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个人的小额罚款,要求被罚款人签章有实际困难的,可以不签章),一份交被处罚人(退赃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随卷。
六、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生活资料交由商品归口的国营商业单位或信托商店收购;生产资料和废品交由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糖、烟、酒和粮、油分别交由区、县副食品公司和粮食局鉴定收购或销毁。
2、金、银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区办事处、县支行收兑,外币交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兑。
过期的有价证券、经鉴定无法收兑的国家货币、票据和其它没有价值的证券以及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等,无偿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处理;粮票、食油票交由区、县粮食局处理;石油票交由市石油公司处理。
3、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镶嵌首饰以及各种工艺品,交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收购。
4、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市文物局保管。
5、各种贵重药材药品交由市医药总公司收购。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交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收购。
6、各种机动车辆无偿交由市财政局处理。
7、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其它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无偿交由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8、其余物品以及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查处机关商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区、县以下的基层执法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须上缴各区、县执法机关统一处理。
七、各级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物资,一律不得在本单位内部自行处理,收购单位作价后的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返销给执法机关。商业单位、信托商店收购的罚没物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公开出售前购买。
八、各单位收到匿名退回的赃款赃物,由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保管,经查对3个月无下落的,由保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六项的规定办理,赃款、赃物变价款,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九、单位以走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擅自动用。已经动用的,必须用单位的自有资金抵偿,不得用应上缴的利税或国拨资金、预算资金抵偿。
十、确属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已上缴财政的,凭执法机关的书面证明、变价物品清单和缴库凭证,经收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已经变价处理无法返还原物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十一、执法机关因办案或执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单独编报年度分季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当年预算,按季专款拨付。执法机关不得在应上缴财政“罚没收入”中提成或要求退库。
十二、财政部门在审核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严格掌握,统筹安排,基本建设、一般办公设备、车辆购置等属于经常性开支范围的项目和集体福利,一律不得列为“办案费用补助”范围。
十三、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应立帐记载,专款专用,年终编报:“办案费用补助”决算,随本机关的经费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节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十四、查缉重大案件有特殊贡献的各级执法人员,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嘉奖,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处理和上缴工作。对私分、挪用罚没物资和赃物或坐支、截留罚没收入和赃款的,限期追回。无故拖延上缴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4日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市财政局1982年8月14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






198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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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标[2001]18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为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对城市工程地质勘察的需要,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我部对已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调整,经审查,现予以批准,强制性条文及内容见附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中《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及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2.0.1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规划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简称总体规划勘察)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简称详细规划勘察)。

  3.0.1总体规划勘察对规划区内各场地的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作出评价,并为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规模、城市各项用地的合理选择、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编制各项专业总体规划提供工程地质依据,还应研究和预测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对地质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防治对策。

  3.0.2总体规划勘察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3.0.2.3调查了解规划区内各场地的地下水类型、埋藏、迳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及其变化幅度、地下水污染情况,并采取有代表性的水试样进行水质分析。

  3.0.2.4对于地震区的城市,应调查了解规划区的地震地质背景和地震基本烈度,对地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7度的规划区,尚应判定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

  3.0.2.5在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应调查研究并预测地质条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工程地质问题。

  4.0.1详细规划勘察应对规划区内各建筑地段稳定性作出工程地质评价,为确定规划区内近期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总平面布置,以及拟建的重大工程地基基础设计和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提供工程地质依据、建议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依据。



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职业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职业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  号】庆发[1997]6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2-28

【实施日期】1997-0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围绕实现大庆二次创业的奋斗目标和全面实施“13633”发展战略,因地制宜地实施初等职业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适度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现代化建设培养有觉悟、有专长、有竞争能力的各级各类实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要以大庆广播电视大学为依托,申办职业技术学院;未批前,电大和其他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要积极举办高职班。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要在本世纪末,使全市各类中等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达到60%;普通高中要增加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搞好高二分流,到本世纪末,使市区内综合型办学模式的普通高中都实行普职对接。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实施初等职业教育,要办好成职联校,初等职业中学、燎原学校,使未能进入初中的小学毕业生都能受到初等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要在农村初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内容,搞“三加一”、四年制,使不能进入上级学校的初中毕业生掌握1至2项农村实用技术。

第六条 广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使城市所有新增劳动力和农村绝大多数新增劳动力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职业技能训练,分别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努力巩固并提高现有的省(部)级以上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争取在本世纪末再创1至2所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各县、区要重点加强职教中心学校建设,办成“五位一体”(人才培养、科技示范、技术推广、生产经营、信息服务)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基地,到本世纪末,争取1至2所职教中心学校建成省级重点校。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八条 坚持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充分发挥行业、&127;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办学的骨干作用,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鼓励团体、&127;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第九条 高等职业教育由市政府、国有大型企业承担办学。中等职业教育,&127;在城镇,除政府办部分学校外,主要由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127;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或者联合办学、委托办学(大型企业继续独立办学,&127;中小企业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四县及大同区,&127;要以政府和部门办学为主,办好职教中心学校。

第十条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乡镇政府办学为主,&127;在办好成职联样和初等职业中学的同时,普通中学要办好“三加一”、四年制,渗透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职业学校要开办少数民族班,&127;有条件的地方可独立设校。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都要积极同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用人单位联合办学。

第十三条 进一步改革管理体制,在政府统筹下,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管理工作由办学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要严格执行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提供办学条件;任命或聘用校长;指导教学、科研、师资培训、实验实习、毕业生考核和校企业经营;检查办学情况和教育质量,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院、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由办学单位申报,按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职业高中(含职业高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所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市区内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农村的由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章 加强领导


第十六条 成立大庆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由市委主管教育的领导同志任组长,市政府、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主管教育的行政领导同志任副组长,市、局、总厂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为成员。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制定全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之中,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2)制定全市职业教育具体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依法兴办职业教育;(3)根据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职业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性意见;(4)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制定考核、评估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标准和办法,并责成有关部门考核、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四县和大同区成立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县长任主任,县(区)委副书记、副县(区)长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同志为成员。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按照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本县(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搞好七统筹,即:统筹职业教育的布局和专业结构;统筹解决职业学校的师资和办学资金;统筹审批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及兴办实体的手续;统筹考核、评估办学质量;统筹制定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使用计划;统筹建设职业学校实验实习基地;统筹核发职业学校毕业生证书和各级各类专业合格证书。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计划、财政、教育、人事、劳动、科技、农业、林业、畜牧、工商、税务、物价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实施、发展职业教育中要负起责任,履行义务,在职权范围内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部门和乡镇企业,成立由主要行政领导同志任组长的职业教育小组,具体领导和管理本系统、本乡镇、本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市属各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同志,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及所属单位的职工培训工作,按市里的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成立职业教育考评委员会,设专职、兼职考评委员若干人。市级考评委员会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职业教育的领导同志任主任,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专职考评委员,兼职成员由有关部门委派一名科级干部参加;县(区)级职业教育考评委员会可参照市里的做法组织。市级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评估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县(区)级考评委员会负责考评各系统、各乡镇、各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抓职业教育要象抓经济工作一样,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并通报给组织部门,作为考核各级党政班子和主要领导同志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发展职业教育有突出成绩的班子和领导,要给予奖励。抓职业教育不力、在限期内完不成工作目标和任务的班子和领导,是不合格的班子和领导,要及时调整和撤换。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提高受教育者素质为重点,面向社会办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认真开好思想政治课和职业道德课,把国情教育、党的方针政策教育、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与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的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现代化建设的合格人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由市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提出指导性意见,由办学单位和学校确定。

第二十六条 教学内容要突出实用性,在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的同时,可结合实际自编或者选编其他教材,并增加实践教学内容,强化专业技能训练,努力使每个学生都有专业特长和较强的解决实践的能力。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采取国家拨款、办学单位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和适当收取杂费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努力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步增长;职业学校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年生均经费标准执行,并做到逐年有所增长;按黑发[1992]4号文件的规定,职业高中年均经费不低于800元。农民学校的公用经费,县每校每年不低于50000元,乡镇不低于5000元,村不低于500元。上述经费按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为了加快四县及大同区的职教中心学校建设,&127;在一九九七至一九九八年两年内,市里将教育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以奖代拨的资金,奖励职教中心学校搞得好的县(区),调动其办学积极性。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1)当年财政投入资金1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10万元标准执行;投入101万至2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15万元的标准执行;投入5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40万元标准执行。投入500万元以上的,按每百万元奖励40万元标准执行。(2)县(区)主要领导同志真正重视、亲自发展职业教育,有目标、有措施,肯投入、办实事,使职业发展较快、效果好的,依据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市给予一定的奖励。(3)县(区)建职业学校、办学质量好的,经上级部门考评,市按质量等级给予相应的奖励。(4)

县(区)在财政投入之外为建设职教中心学校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市按全息给予贴息奖励(但不做贷款担保)。(5)市对省划拨给各县(区)的职业教育资金,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教育基金制度,保证教育基金的50%作为职业教育发展基金。国有大中型企业要继续保证对所属的职业教育的投入,坚持“三个增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要多渠道筹集资金:(1)各级财政要保证对职业教育的投入;(2)办学单位和参与联合办学、委托办学的单位要确保对所办、所属职业学校的投入;(3)企业支付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4)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所收缴的费用;(5)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所集、所捐的资金;(6)校办的企业或者提供社会服务的收入;(7)金融机构为发展职业教育的贷款,实行低息。以上渠道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 企业培训职工的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其费用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培训的费用,要足额保证。在农村,可以将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其他培训农民的经费按上级有关规定要保证到位。


第六章 师资


第三十四条 本着培养和培训、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重点配备好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逐步建立一支数量适应、质量合格、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高等职业院校、普通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齐专职教师;职业高中、县(区)职教中心学校,教职工数与学生数之比一般在1:7至1:10之间,并配齐专职教师(其中高级教师占10%以上,中级占40%以上);厂矿 、企业按职工总数的3-5‰配齐专职教师;乡镇按乡镇人口总数和2/10000配齐专职教师。

第三十六条 教师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达标上岗。到本世纪末,职业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达标;高等院校60%以上,中等学校70%以上,初等学校80%以上,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的骨干教师或专业带头人;专业教师学历达到专科以上,实习指导教师达到中级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要有计划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并纳入全市的培训计划,4逐步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市教育学院、广播电视大学等院校,要承担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教师的培训任务,所需费用由市政府列入预算,给予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办学单位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不足的问题。要采取面向社会实行招聘的方式,使有专业特长的能工巧匠、大专以上的毕业生等到职业学校任专、兼职教师,履行聘任手续,遵守聘约。&127;要从富余的文化课教师中选用素质好,经过培训达到要求的改任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要在职业学校选留优秀毕业生任实习指导教师。要按上级规定,从机关干部中抽调一部分人到职业学校任教,为期二年。人事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指标,解决职业学校教师缺额问题,可以从外地调入一部分急需的专业课教师;人事部门要在近期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市大专以上的毕业生到农村职业学校任教,并尽快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要切实解决教师职称评定和待遇问题。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专业技术职称”和“技术

等级”并行制度,凡受聘任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待遇。对在教学、生产实习指导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可破格评聘职称。

第四十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习,教师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由办学单位解决;撤销重点学校时,浮动工资同时取消。从企事业单位调入职业学校任专业课、实习指导都是的,按其工龄计发教龄津贴。到职业学校任专职教师的非师范高校应届毕业生,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各级政府和办学主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


第七章 实验实习基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适应教学需要建起与主体专业相配套的实验实习基地。市区内的职业学校,基地要达到省规定的标准,职业高中的基地要在政府统筹下由单位自行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各办学单位要选择效益好、专业对口的企业,划给职业学校作为校办企业。专业对口的单位有义务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参与办学和受益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给学校提供部分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免收实习费,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顶岗工作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本着就近、选优的原则,由政府负责划拨职教中心学校及其它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和生产用地,农学、果林专业每年不低于2分地,水产养殖专业每校不低于10亩水面。划拨给学校的用地或场所,要发给学校使用权证件,保证学校长久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提供各种劳务和社会服务的校办企业,可比照黑税字[89]260号文件《黑龙江省学校勤工俭学减免税规定》精神执行;基建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费、增容费、商业网点费和入防工程费。


第八章 招生、就业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稳妥地进行招生、考核和招工用人制度的改革,&127;形成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机制。建立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地方、行业、企业所办的职业学校,&127;可采取对等交叉的办法互相招生。

第四十七条 实行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招生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凡实行普职对接、高二分流的学生,要提前纳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普通中专面向农村的专业,逐步增加“定向到乡”的比例。县(区)职教中心学校、职业高中招生,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手段,对乡村实行指令性招生计划。

第四十八条 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学校招生,只要能坚持正常学习,按规定缴纳学费,服从管理,可不限年龄、婚否,放宽条件入学。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考核,实行毕业证书与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农村绿色证书)“双证制”。

第五十条 文化课、专业课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考核,发毕业证书;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由学校与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考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招工实行文化知识、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合考核,以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择优录用和上岗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免试。

第五十二条 劳动就业要采取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双向选择、毕业生自主择业的方式。录用新工,凡未经过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未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高中、农村初中毕业生,不允许参加录用新工、招干或者从事技术性生产承包,所有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录用新工,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专业不对口的要经过对口培训后录用。市、县(区)劳动部门招工必须招收职业高中毕业生。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也要实行持职业学校毕业证或者职业培训证办照上岗制度。对违反规定录用未经培训人员的单位,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实行“四优先”政策,即在选拔乡村干部、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与教师、乡镇企业招收新工和承包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时,优先从经过职业技术教育的人员中选用。同时,对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要在资金划拔、科研项目、生产基地、农药化肥、信息资料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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