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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45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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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征用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的,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处理的,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进行。凡进入华侨投资企业的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许可证明,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对于未出具检查许可证明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华侨投资者反映的治安问题,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抓紧侦破。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投资企业提起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及时办理。

  公务员侵犯华侨投资者权益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有权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有权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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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请示》(琼工商〔1996〕2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合资外方借外汇入资、验资后短期内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该公司1993年3月经海南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合资期年度利润的90%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外方与退股中方海南华飞工贸公司退股协议有关条款内容,应认定为合法。
三、该公司除1993年3月增资1705.8万元人民币到位外,尚有部分注册资本未到位(抽逃50万美元、退股370万人民币)。对此,应根据出资管理的规定,催缴出资,限期补足注册资本,逾期不补足的,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0月18日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十日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府办、市监察局、市法制局、市信息中心、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机构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本机关具有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资格的人员初审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会审后,报行政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该公文属主动公开公文、依申请公开公文或者不予公开公文类型。

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组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都应当事先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影响的事务,或者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未确定方案草案,但行政机关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并且有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批准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目录、指南完成编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交相应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工作发行制度。

韶关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工作》上全文登载并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公开申请,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书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登记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能够明确有关途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以申请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访等有关机构处理;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但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答复部分公开;对于不公开的部分,应当告知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从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但申请人仍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载体和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受理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应当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市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

各级政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人事、信息中心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总体情况由考核实施部门向社会公布,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除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局、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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