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4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区,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的,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物价部门实施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负责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一)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
(二)绿化维护费;
(三)保安费;
(四)汽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存放费。
第九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室内设施维修费;
(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房屋的外墙面、屋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内的甬道、连廊、沟渠、公用厕所、池、井和共用天线,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存车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维修项目所需的材料费。
第十条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在房屋使用前,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前期管理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要求提供服务的特约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分别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在同一城市中规模档次相当的普通居民住宅区应当基本统一。根据管理的难易程度,也可以稍有差别,但最大差别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最高标准或者中准标准,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但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征求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程度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物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程度等因素核定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定额的基础上,参照当地同类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二)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补偿物资损耗所需的实际开支核定;
(三)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核定;
(四)第(七)项规定的利润,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核定。属于安居工程、福利房、微利房的房屋和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核定。普通商品房屋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五核定。高级公寓、别墅和经营性用房的利润率,按照不超过物业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第十五条 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维修费用,从原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建立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优惠出售的房屋,从原产权单位建立的住宅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中支付;
(二)其他房屋按照物业产权人各自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费用,按照《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区设有独立供暖设施的,收取的供暖费应当单独建帐管理,并专项用于供暖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以及从事供暖工作职工的工资等费用开支。供暖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物价部门或者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城市住宅区已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除物业管理企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与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性质相同的费用。
凡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搞好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之外,应当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降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减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负担。
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商业用房和公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的经营收入,由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用于补助应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小学、幼儿园可以免交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费、绿化维护费和保安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必须出示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管理的年度计划,以及依照本办法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办法。并每半年公布一次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城市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绝向其交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后,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物价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行政区划,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其申请及附图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经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位置、走向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为依据,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十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及其附图、界线标志记录等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可以通过纸张、胶片、磁带或者电子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能够证明其使用目的有关材料,并与该部门签订保密和不得擅自转让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归属,不因使用者对其的加工而改变。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或者其衍生品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示该资料原始提供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该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单位允许,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单位,改变该资料的使用用途时,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有关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省政府决定对1991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正的《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作为第四条: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家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二、将第四条修改作为第五条: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没有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部分改动。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91〕26号文件发布,19 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2002年3月6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际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第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六条 没有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第二章 转 化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转化制定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已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对准备采用的国际标准,应当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技术归口单位确认其先进性、可行性、译文的准确性,并出具证明标准水平的材料。
第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编写方法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将国际标准转化为企业标准,应当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化标准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标准呈报审批、备案表;
(二)地方或者企业标准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标准试验和论证报告;
(五)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对比分析;
(六)标准实施后经济效果预测;
(七)用户意见汇总;
(八)标准审定会会议纪要及参与审定人员的签名;
(九)国际标准的中译文本(非国家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应有原文、译文、审校和技术审查人的签名)。

第三章 评定和验收

第十二条 转化后的标准,必须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对标准水平进行综合评定。
综合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品种规格、形式参数、技术等级、试验方法、标志、包装、安全卫生要求等。
评定标准水平的部门,应当出具标准综合评定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是否具备按照转化后的标准批量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
凡经国际认证机构或者外商按照国际标准认可的产品,可不再验收。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
(一)采用的国际标准已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已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或者备案;
(二)转化后的标准,有国际一般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评定结论材料;
(三)具有按转化后标准组织生产相适应的技术文件、试验条件、工艺条件及设备;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系;
(五)具有稳定的批量生产能力;
(六)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配套产品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结果,各项指标均达到标准;
(八)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试生产和用户使用,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九)国际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实施。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程序:
(一)企业对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自检具备验收条件后,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申请书》并备齐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二)对申请验收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产品和免验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实行省、市两级管理。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全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从实际需要出发编制和下达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
第十八条 省标准情报研究所负责搜集、整理、提供国际标准的有关文献资料。各单位、各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际标准资料,并及时整理目录,通告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情报研究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报优质产品,申请享受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验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