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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22:24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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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若干个经营者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生产资料的各类市场。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是指用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运输、能源、矿产、科技等生产建设的物资。
第三条 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者及从事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进入市场,充分行使经营权,依法经营。经营者的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生产资料市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支持省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的审批、登记申请后必须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开办生产资料期货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章程、组织服务机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组织和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工作管理和设施维护;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环保、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必要的器材、设备,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
(三)为市场经营者提供通讯、信息、人员培训、仓储、搬运、食宿等相关设施和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四)应承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国家和省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和生产资料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的。
生产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营专卖的、国家和省专项规定的生产资料的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不得非法转手倒卖,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等。
第十四条 非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一次性销售下列范围的生产资料:
(一)以合法手续通过边境贸易形式进口的;
(二)限制上市交易的;
(三)指令性计划内的;
(四)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
(五)由特定单位收购、销售的;
(六)转让、抵债物资、超储积压物资、企业闲置设备;
(七)其他需要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的。
第十五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没有按国家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变质、失效的;
(六)其他禁止交易的。
第十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短秤少量,克扣用户;
(四)欺诈、骗买骗卖;
(五)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
(六)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上市的生产资料,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的双方,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商品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标明商品品名、生产厂名、厂址、规格、型(牌)号和质量等级。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监督交易双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纠纷;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规定对专项生产资料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审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群众投诉,维护交
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或市场歇业,应当在变更或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的生产资料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的生产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物品和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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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对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于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由;

(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记录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后,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将不批准理由答复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主持下,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六)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就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复议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
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
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消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
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价格浮动幅度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有以下行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交易中心承担,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币种及品种、清算方式的;
(二)无故拖延清算资金划拨的;
(三)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虚假交易情况的;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交易中心理事会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开除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或其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的;
(二)玩忽职守给外汇市场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不准对外公布的内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照本规定制定交易中心章程、业务规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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