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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2:07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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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3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艰苦奋斗、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优良传统,增强
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生产秩序,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特少的民族,采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重视和培养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欢迎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动员干部职工到边远特困山区工作,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
自治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根据各乡、镇民族人口分布的状况,应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和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战略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化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加速水电、矿藏、林果、畜禽等资源的开发,农业、工业、商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确保粮食稳步增长。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和骨干产业。
农村要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困山区要放宽政策,重点扶持,发展生产,逐步改变其贫困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森林保护,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破坏水源林和风景林,加强封山育林,搞好护林防火,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节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努力减少林木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地方,要尽快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禽养殖业,加强科学饲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以及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实行电矿结合,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化工、冶金、建材、建筑、机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和股份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优势,积极鼓励和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或承包者以各种形式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或承包企业,在收益分配、税利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的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通讯线路的建设,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人民城镇人民建,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自治县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资金应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积极筹集资金,参与宏观调控。引导资金流向。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贫困山区适当降低贷款单位自有资金比例,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实行优惠利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保险事业,增强抗御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管好用活资金,发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初等教育的儿童和少年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者办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初中民族班;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职业中学。
自治县所属学校招生时,应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山区学生的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生为主的小学,应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把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普及和推广各种适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档案等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和民族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制定规划,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开办各种培训班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巩固和发展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业余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正确处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关心自治县内人口较少的民族,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他们的子女族别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双方商定,成年后由子女在父母双方的族别中自由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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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3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有关部门的消息,最近在博茨瓦纳的恩加米兰区发生了一种“牛肺病”。该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博茨瓦纳政府决定将这一地区的20万头牛全部扑杀,以消除传染源。目前扑杀工作正在进行,每天扑杀3000头,估计扑杀工作将在2个月内完

成。该国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拟拨款1.5亿普拉,用于对牧民进行补偿,提供粮食、生活必需品及其他有关费用。该国领导人指出,该病的发生给博经济造成了重大影响,将会使博的经济增长率下降。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经研究决定现采取临时措施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从即日起暂停受理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检疫审批;

  二、对已到岸的和即将到岸的来自博茨瓦纳的牛及牛产品一律不予放行,并责成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在海关监管区内妥善保存,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调离海关监管区。

  国家局正在积极与博茨瓦纳兽医当局取得联系,进一步弄清疫情。届时将以农业部或国家局名义发文决定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检疫政策和在此期间到岸的牛及牛产品的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7号


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按《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建立“抗洪救灾”资金专户,对市直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按《办法》规定分级管理。
  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要按规定报送接受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情况、物资储备变动情况,由市财政局按《办法》规定,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
  三、市水利局等有抗洪救灾物资储备的部门或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财政局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明确使用用途。
  四、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在3日内将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填列统计表并附情况说明,报送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由市政府统筹、调配和安排,专项专用。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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