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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5:00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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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海洋事业单位船员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国
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的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二)。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海洋事业船上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相应提高。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22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47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63元,获
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86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1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0元。
新参加工作的普通船员学徒期工资待遇调整为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
三、海洋事业单位的海洋监察飞行人员,执行民航事业单位飞行人员的工资标准。

附表一:海洋事业单位船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
| 船 长 |391 |416 |441 |466 |491 |523 |555 |587 |619 |651 |683 |715 |747 |779 |811 | |
|------|--|--|--|--|--|--|--|--|--|--|--|--|--|--|--|--|
|轮 机 长 |361 |383 |405 |427 |449 |474 |499 |524 |549 |574 |599 |624 |649 |674 |699 |724 |
|------|--|--|--|--|--|--|--|--|--|--|--|--|--|--|--|--|
|大副、大管轮|330 |348 |366 |384 |408 |432 |456 |480 |504 |528 |552 |576 |600 |624 |648 | |
|------|--|--|--|--|--|--|--|--|--|--|--|--|--|--|--|--|
|二副、二管轮|295 |311 |327 |343 |363 |383 |403 |423 |443 |463 |483 |503 |523 |543 |563 | |
|------|--|--|--|--|--|--|--|--|--|--|--|--|--|--|--|--|
|三副、三管轮|270 |284 |298 |312 |330 |348 |366 |384 |402 |420 |438 |456 |474 |492 | | |
--------------------------------------------------------
| 三级船组
-----------------------------------
| 二级船组
---------------------------------
| 一级船组
-------------------------------
| 特级船组
----------------------------

附表二:海洋事业单位普通船员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
| 水 手 长 |310 |326 |342 |358 |378 |398 |418 |438 |458 |478 |498 |518 |538 |558 |
|-------|--|--|--|--|--|--|--|--|--|--|--|--|--|--|
|一级水手、机工|271 |285 |299 |313 |331 |349 |367 |385 |403 |421 |439 |457 |475 |493 |
|-------|--|--|--|--|--|--|--|--|--|--|--|--|--|--|
|二级水手、机工|249 |261 |273 |285 |301 |317 |333 |349 |365 |381 |397 |413 |429 |445 |
---------------------------------------------------
注:普通船员工资标准不分船组。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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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1986年8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食糖生产,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和市场供应,维护食糖调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对食糖商品计划管理的原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的计划调拨,必须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第三条 国产食糖国营商业内部调拨合同是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调拨合同买空卖空,非法转让,破坏国家计划,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食糖商品调出方(以下简称甲方)、调入方(以下简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以及相互责任的划分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国营商业食糖主营批发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省际之间国产食糖调拨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六条 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国家调拨计划下达后,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计划进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并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填入商业部统一制订的调拨合同格式。双方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对需要中转运输的,由乙方委托好中转单位,并将中转单位有关项目一并填写清楚。
第七条 食糖生产和调运受自然条件和运输工具的影响较大,甲方交货时间可以有提前或错后二十天的机动时间,不作违约处理。
第八条 食糖实行集中签约办法,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乙方省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在组织本省各当事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对计划进行地区间的调整,并通知甲方省级主管部门,按调整后的计划签订合同。对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经商业部批准后,甲方可以自行处理。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国产食糖调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凡食糖产区遇到较大自然灾害,使国家原定产量和品种安排受到影响,甲方的上级商业厅(局)必须及时据实上报商业部,经批准后调整计划。因此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不作违约处理。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或新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凡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四)乙方有特殊要求的食糖(包括包装、品种、质量等),应在合同签订前同甲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安排生产,在执行中如乙方又提出新的要求,甲方有责任与生产单位洽商,协助乙方解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洽商无效的,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章 调拨作价与费用负担
第十条 白砂糖、绵白糖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执行,赤砂糖暂按现行调拨价执行,土糖、方糖、冰糖等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食糖调拨价格为产地可以直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下同)的火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
(一)甲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部门指定的装运货位或仓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正式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规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未经商业部批准的,按所签合同处理。

第四章 食糖的发运和中转
第十二条 食糖实行送货制,由甲方负责安排运输计划,办理各项托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合理调拨流向及时向甲方提出直达分运计划,争取减少环节,节约费用。但乙方提出的具体到达站(港)应符合计划所分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供应的范围。
第十四条 甲方在组织成列车的大批量发运前,应事先与乙方洽商,以免造成乙方卸货困难。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甲方应分组发运。
第十五条 甲方发运食糖需要中转的,应争取按“一船一主”的原则办理(整船糖一个收货单位)。糖船到达中转口岸之前,由中转方通知乙方,及时派人到港口直接清点收货。中转过程中有关各方的责任手续,由中转方负责办理,并承担食糖的残损破包、卤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一船多主”的中转,仍按商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货款的结算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应贯彻发货收款、钱货两清的原则,遵守结算纪律。
第十八条 甲方发运食糖,应将运单连同代垫费用单据向乙方正式托收货款,要单货相符。如代垫费用单据不齐时,也可将货款与代垫费用分开托收。并执行非现金结算办法,接受当地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甲方为拼船、配车多装而超过合同规定数量10%以内发货的部分,不作违反合同处理,乙方必须及时收货结算货款。
第二十条 乙方到货验收的数量,同货单数量相比,凡在0.5‰之内的短量(不包括运输损耗定额)和1‰之内的残损变质损失,应按货单数量付款,不再查询索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拒付甲方托收的全部货款:
(一)未签订合同,事先也未协商一致的食糖;
(二)与原订合同品种完全不符,并且未经双方协商;
(三)由于甲方在专用线、码头、车站自装或监装技术不善,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轻潮以上)或全部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时,乙方取得有关证明后,应在货到三日内电告甲方来人处理,逾期则视为同意接货,并且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凭承运部门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或证明,拒付甲方有问题的那一部分食糖货款:
(一)甲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甲方自装车船因苫盖不好发生的湿损、污染或受潮达到轻潮以上的部分(含轻潮);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经主管部门化验,食糖质量确实不符合国家(部)颁标准,事先又未征得乙方同意的部分;
(五)原装不足或包装缝口不符合规定,造成漏损并取得有关证明的部分;
(六)托收凭证或调拨清单金额计算错误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乙方不得拒付货款。也不得在任何一批糖款中扣留其它业务纠纷中的货款。
第二十五条 食糖受微潮或外包装轻污染的部分,乙方不得拒绝接货,并应按调拨清单付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对甲方发运的食糖,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向甲方提出拒付理由,逾期不得拒付。甲方接到乙方拒付理由书后,应在七日内查明答复,逾期乙方则视为同意拒付。如乙方同意甲方的答复意见,应即付款。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糖商品调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乙方偿付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调整计划改变供货单位的部分,不作违约处理;
(二)逾期交货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三)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甲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达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乙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退货应向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
(二)逾期付款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食糖实行送货制,如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各方面的日期均以邮电部门的文电戳记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不含通州区,下同)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市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需满30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中的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父母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给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由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家庭中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口数计算,超过4人的按4人计算。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户籍已迁移出市区的,不再计入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现住房面积按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市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自有房产(含住宅、商铺、办公用房、车库、使用宅基地建设指标的市区农村住房)以及因继承、赠予获得的房产。

  自2000年10月8日《南通市市区廉租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房产面积应当计入现住房面积。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有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的行为,且拆迁、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二)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或者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三)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只可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可申请货币补贴,但今后不再予以实物配租。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货币补贴标准确定。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额度实行足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补贴额度以内实际承租租金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南通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4.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证明;

  5.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属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经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过核准的实物配租家庭较多时,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公开摇号或者综合评分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向社会公布。在未实施实物配租期间,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规定标准发给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私有住宅,并将经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后的租赁协议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保、特困职工家庭,直接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

  货币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预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年度计划供应。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购。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便利。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建设时间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申报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货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故意损坏租住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准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核准;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通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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