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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9:14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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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2001年2月2日 司复[2001]1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示》(苏司鉴[2000]第00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暂不受理企业(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以及投资、咨询类经营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公民)、外国组织、外国自然人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对于实际从事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所确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非经营性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登记,但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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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口的流动,我国农村对基层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根据2003年的数据,全国大约是平均285人一起民事案件,当前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数量的60%,从数量方面看,这表明我国潜在的司法需求主要来自农村,如果仅限于满足城市人口的司法需求就无法真正实现我国的法治蓝图。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代化进程很快,但是据统计,目前我国城市人口的增长比例为每年1%,照此进度我国要实现较全面的城市化大概还需要40年左右。因此,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不但巨大,而且还会持续较长一段时期。


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基层司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经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开始全方位地参与各种经济活动,逐利性使农村矛盾中的经济特性日益显现出来,而不再以家长里短、婆媳纠纷为典型形式,农村招商引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房屋拆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追讨工资、工伤抚恤等新问题不断显露出来。第二,亲缘性。农村“熟人社会”的根本格局并未被打破,农民参与经济活动主要仍以亲友合资或合伙、亲戚等集体外出打工为典型形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戚邻里关系。第三,简化性。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被视为当代司法文明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却带来诉讼成本提高与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由于农村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不能明确区分严格的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因而,他们只希望法院能以最为简便快捷的方式尽快结束诉讼。不论承认与否,农村与城市司法确实呈现出不同特征,这是当代中国司法无法回避且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现实,因此,高度重视进而有针对性地应对我国农村基层司法的特殊需求显得尤为必要。


重中之重是要结合农村现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只会高谈阔论、纸上谈兵。“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法院必须秉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理念,时刻注重从农村基层这一特殊大环境出发来开展工作。法官应深入农村、贴近农民,平衡好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关系,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正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对于发生纠纷的农民,法官应极力说服他们心平气和理性维权,避免农民采取过于偏激极端的自救手段而使矛盾升级;针对农民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法官应加大基本法律的普及力度,通过举办民事诉讼宣传栏,将民事审判流程、诉讼费收取标准等诉讼知识予以张贴明示,从而提高农民的诉讼能力;在法庭审判及裁判文书中应当析法释明、充分说理,并引入判后答疑制度,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法院判决。


精简办案程序,灵活高效地处理农村纠纷。严密的法律体系与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农村基层司法不仅无法发挥出其优越性,相反会成为高效解决农村纠纷的桎梏,在此意义上而言,现代司法与乡土生活存在一种深沉的张力,因为农民不能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实质意义,更不能期望他们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展开相应的诉讼活动。况且,受传统观点的持续影响,农民对于诉讼实体正义的追求远甚于程序正义,一味拘泥于严格的程序主义只会削弱农村当事人对法院以及法律的信任感。因此,基层法官应精简办案程序,尝试小额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通过灵活简便的形式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拓宽办案思路,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诉讼只是定分止争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途径。司法与社会具有互动关系,应该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联动、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想要更为妥善地解决我国农村矛盾,应当建立诉讼、民间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的纠纷化解模式,而不是仅靠基层法官的单打独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11-22
实施日期:1999-11-22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名称;
(二) 行政区划名称:市,县、自治县、区(市),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行政区划名称;
(三) 居民地名称:住宅小区,街、路、巷、居民区, 场镇、自然村;
(四) 市政、交通、水利、农林牧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
(五) 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名称;
(六)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 综合性大楼、高层建筑、商业大厦、住宅区、楼群、宾馆、疗养区、渡假村(别墅、山庄)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自治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 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公布事宜,并核发《地名使用证》;
(四) 设置地名标志;
(五) 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六) 组织地名学术理论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地名咨询服务;
(七) 依法查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命名和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经济发展;
(二) 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 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委会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游览胜地等地名,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 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原来有名称的原则上应使用原名;原来无名称需要命名的,应在尊重历史、传统文化的前提下,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 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 路 ”或“街”,小区内的称“巷”;
(九) 凡符合地名命名有关规定和原则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进行有偿有期限命名,受政府委托,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名称和用字;
(四)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自然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服从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拟定地名规划,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将地名规划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的组成部分,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实施地名规划。上报、评审、审批城镇规划,应有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二) 城区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所在区地名管理部门初核,所在区人民政府复核,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县、自治县、区(市)城镇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自然村寨及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内跨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自治县、区(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填写《遵义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同时,在城区的应向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初核手续,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自治县、区(市)的应向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报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十九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括注,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告知公安、市政、交通、邮电、工商等有关部门正式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应事先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涉及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台、站、港、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区地名标志(街、路、巷等),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县、自治县、区(市)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确需暂时挪动的,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 擅自命名、更名的;
(二) 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 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的出版物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 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 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六)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等损坏或影响地名标志使用的。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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