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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0:58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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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劳〔1995〕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中的“起重机械”包括矿井提升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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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日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费种统一征缴,分类缴入国库。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个人帐户的管理,以及社会保险的审核发放。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参保单位实行统一编码,每个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从登记到申报征收使用一个识别编码。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单位按工资总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穴退休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养老金总额计算缴费基数?雪,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费22%和16%,失业保险费为2%,工伤保险费为0.5%-3%,基本医疗保险费为7.1%(其中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0.6%),生育保险费为0.4%。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费8%,失业保险费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比例可视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省级统筹的企业除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征缴办法另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确定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同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也要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城镇个体劳动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五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手续,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依法发生终止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经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1年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视同失效。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应统一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次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申报缴纳方式。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等申报缴纳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采取邮寄、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每月10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结算。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受托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费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没有设置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缴费资料的;
(六)发生缴费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未如实申报应缴费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地方税务机关也可核定其应缴费额。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劳动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工商、民政、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变更登记或缴费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其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 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 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 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个人。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个人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经费,按规定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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