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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2:26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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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1995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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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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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4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将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间要主动密切协作。发展改革委、民航局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加快推进各项工作。工作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4日



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加强机场规划和建设
  1.抓紧完善机场布局,加大建设力度。整合机场资源,加强珠三角、长三角和京津冀等都市密集地区机场功能互补。新建支线机场,应统筹考虑国防建设和发展通用航空的需要,同时结合实际加快提升既有机场容量。(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空管委办公室。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按照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原则,确保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大型机场应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注重机场配套设施规划与建设,配套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油料供应等基础设施。(发展改革委、民航局、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邮政局)
  3.着力把北京、上海、广州机场建成功能完善、辐射全球的大型国际航空枢纽,培育昆明、乌鲁木齐等门户机场,增强沈阳、杭州、郑州、武汉、长沙、成都、重庆、西安等大型机场的区域性枢纽功能。(民航局、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空管委办公室)
  二、科学规划安排国内航线网络
  4.构建以国际枢纽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为骨干,支线和通勤机场为补充的国内航空网络。重点构建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机场间的空中快线网络。加强干线、支线衔接和支线间的连接,提高中小机场的通达性和利用率。(民航局)
  5.以老少边穷地区和地面交通不便地区为重点,采用满足安全要求的经济适用航空器,实施“基本航空服务计划”。(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6.优化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航线网络,增加海峡两岸航线航班和通航点。(民航局、港澳办、台办)
  7.完善货运航线网络,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按照现代物流要求加快航空货运发展,积极开展多式联运。(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财政部、邮政局)
  三、大力发展通用航空
  8.巩固农、林航空等传统业务,积极发展应急救援、医疗救助、海洋维权、私人飞行、公务飞行等新兴通用航空服务,加快把通用航空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民航局、农业部、林业局、卫生部、交通运输部、科技部、财政部、海洋局)
  9.推动通用航空企业创立发展,通过树立示范性企业鼓励探索经营模式,创新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民航局、发展改革委)
  10.坚持推进通用航空综合改革试点,加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通用航空法规标准体系,改进通用航空监管,创造有利于通用航空发展的良好环境。(民航局、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空管委办公室)
  四、努力增强国际航空竞争力
  11.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新趋势,按照合作共赢的原则,统筹研究国际航空运输开放政策。(民航局)
  12.鼓励国内有实力的客、货运航空企业打牢发展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能力,成为能够提供全球化服务的国际航空公司。(民航局、国资委、公安部、海关总署、财政部、质检总局)
  13.完善国际航线设置,重点开辟和发展中远程国际航线,加密欧美地区航线航班,增设连接南美、非洲的国际航线。巩固与周边国家的航空运输联系,推进与东盟国家航空一体化进程。加强国际航空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航标准的制定。(民航局)
  五、持续提升运输服务质量
  14.要按照科学调度、保障有力的要求,努力提高航班正常率。建立面向公众的航班延误预报和通报制度,完善大面积航班延误预警和应急机制,规范航班延误后的服务工作。(民航局、公安部)
  15.推广信息化技术,优化运行流程,提升设备能力,保证行李运输品质。(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16.完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和实施方法,简化乘机手续,创新服务产品,打造特色品牌,提高消费者满意度。(民航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安部)
  六、着力提高航空安全水平
  17.牢固树立持续安全理念,完善安全法规、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生产运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推行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和安全问责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
  18.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严把飞行、空管、维修、签派、安检等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关。(民航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9.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安全运行管理新技术、新设备。(民航局、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20.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
  七、加快建设现代空管系统
  21.调整完善航路网络布局,建设国内大容量空中通道,推进繁忙航路的平行航路划设,优化繁忙地区航路航线结构和机场终端区空域结构,增加繁忙机场进离场航线,在海洋地区增辟飞越国际航路。优化整合空管区划,合理规划建设高空管制区。(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22.完善民航空管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民航局、中央编办)
  23.大力推广新一代空管系统,加强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能力及气象、情报服务能力建设,提升设备运行管理水平。(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气象局)
  八、切实打造绿色低碳航空
  24.实行航路航线截弯取直,提高临时航线使用效率,优化地面运行组织,减少无效飞行和等待时间。(民航局、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
  25.鼓励航空公司引进节能环保机型,淘汰高耗能老旧飞机。推动飞机节油改造,推进生物燃油研究和应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能源局)
  26.制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对航空影响的对策措施。(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环境保护部)
  27.制定实施绿色机场建设标准,推动节能环保材料和新能源的应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28.建立大型机场噪音监测系统,加强航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环境保护部、民航局)
  九、积极支持国产民机制造
  29.鼓励民航业与航空工业形成科研联动机制,加强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积极拓展中美、中欧等双边适航范围,提高适航审定国际合作水平。(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
  30.积极为大飞机战略服务,鼓励国内支线飞机、通用飞机的研发和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民航局)
  31.引导飞机、发动机和机载设备等国产化,形成与我国民航业发展相适应的国产民航产品制造体系,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和运行支持技术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大力推动航空经济发展
  32.通过民航业科学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各地区结合自身条件和特点,研究发展航空客货运输、通用航空、航空制造与维修、航空金融、航空旅游、航空物流和依托航空运输的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打造航空经济产业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航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旅游局)
  33.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航空经济示范区试点,加快形成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冀临空产业集聚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民航局)
  十一、加强立法和规划
  34.健全空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加强航空安全、空中交通、适航审定、通用航空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建立比较完备的民航法规和标准体系。(民航局、法制办、空管委办公室)
  35.编制全国空域规划和通用航空产业规划。(民航局、发展改革委、空管委办公室)
  36.完善《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37.各地区编制本地民航发展规划,要做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等规划的衔接。(民航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
  十二、加大空域管理改革力度
  38.以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空域资源为宗旨,加快改革步伐,营造适应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和军事航空和谐发展的空域管理环境,统筹军民航空域需求,加快推进空域管理方式的转变。加强军民航协调,完善空域动态灵活使用机制。科学划分空域类别,实施分类管理。(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39.做好推进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配套工作,在低空空域管理领域建立起科学的基础理论、法规标准、运行管理和服务保障体系,逐步形成一整套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发展特点的组织模式、制度安排和运行方式。(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民航局)
  十三、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40.适应民航业发展要求,理顺民航业管理体制机制,强化民航系统各地区管理机构建设。(民航局、中央编办)
  41.加强民航业主管部门对民航企业的行业管理力度,完善国有大型航空运输企业考核体系,引导企业更加注重航空运输的社会效益。(民航局、国资委)
  42.完善航空安保体制机制,加强行业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确保空防安全。(民航局、公安部)
  43.全面贯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深化机场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机场发展中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职能。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推进民航运输价格改革,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完善民航机场和空管收费政策。(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44.加快航油、航材、航信等服务保障领域的市场开放,鼓励和引导外资、民营资本投资民航业。(民航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十四、强化科教和人才支撑
  45.将民航科技创新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体系,建立相应的国家级民航重点实验室。加强空管核心技术、适航审定、航行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推动北斗卫星系统在民航领域的应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航局、空管委办公室)
  46.加快航空运输系统核心信息平台的升级换代,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增强民航装备国产化的实验验证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47.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加大飞行、机务、空管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强化民航院校行业特色,鼓励有条件的非民航直属院校和教育机构培养民航专业人才。(民航局、教育部)
  48.对民航行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薪酬待遇等实行倾斜政策,稳定民航专业人才队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航局)
  十五、完善财税扶持政策
  49.加大对民航建设和发展的投入,中央财政继续重点支持中西部支线机场建设与运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航局)
  50.加强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和使用,优化基金支出结构。(财政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
  51.完善应急救援和重大专项任务的行政征用制度。(民航局)
  52.实行燃油附加与航油价格的联动机制。(发展改革委)
  53.保障机场及其综合枢纽建设发展用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
  54.按规定实行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临空经济区按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规定实行相应的税收政策。继续在规定范围内给予部分飞机、发动机、航空器材等进口税收优惠。(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民航局)
  十六、改善金融服务
  55.研究设立主体多元化的民航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民航局、证监会、工商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56.完善民航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担保。稳步推进国内航空公司飞机第三者战争责任险商业化进程。(银监会、民航局、保监会、人民银行、商务部、财政部)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7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迁建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由莲都区政府确定。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于每年四季度,汇总、编制下一年度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第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九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事宜。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拆迁单位。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  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人口;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0平方米的,不予单独迁建安置。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装修价格实行包干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根据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给予适当奖励。超过搬迁期限的不再奖励。
  奖励标准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    实施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需    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适当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二)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五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重置价补偿部分,根据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比例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补偿部分,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补偿后的安置建筑面积,仍根据不同拆迁户确定标准。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进行调节。
  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供应。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公寓式住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结算。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  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监督、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配套建设: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1-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五)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迁建安置具体位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  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  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七)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八)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10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已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二)被拆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被拆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的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结算,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拆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向受委  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或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一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拆迁  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拆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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