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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0:1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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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 12 号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公安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

  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守卫工作与设施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条件的火炸药储备仓库、油料储备仓库和存有稀贵金属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制定守卫方案,指导、监督守卫力量落实守卫勤务制度,对重要部位采取门卫值班与警戒巡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守卫。由武警部队守卫的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经武警支队和储备仓库批准后,报武警总队和管理局备案;其他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报管理局备案。

  守卫方案应当根据目标内外情况、执勤部署和兵力等变化及时修订,并按前款权限报批。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目标警戒控制区域内设置警戒标志,根据情况为守卫力量配备执勤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守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勤人员职责,遵守执勤纪律,熟悉有关要求,保障目标安全。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库区、转运站、作业区的警戒控制,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验证和登记;

  (二)维护警戒区秩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予以处置;

  (三)防范、打击敌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坏和恐怖活动,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四)完成储备仓库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守卫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对守卫人员明确特别要求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处置办法,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守卫方案的修订意见。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风险等级,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搞好值班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报警中心控制室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通信联络。图像与报警信息应当与保卫部门或者守卫分队的值班室联通。

  发生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复核,遇有情况应当及时汇报和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做好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专职消防队员可由本单位职工或者合同制工人担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储备仓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消防车辆、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项目竣工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全体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局应当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他重要部位属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牌,配备灭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电气、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设施及作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周界外5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火炸药储备仓库的地下库的洞口及覆土库周围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油料储备仓库的洞库、覆土库的计量孔、呼吸阀(透气孔)周围及地面罐的防护堤内应当符合隔火要求;

  地处防火重点地区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周界防火隔离带;

  (四)库区、作业区、转运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严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产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业确需动火时,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落实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实施。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守卫人员生活点,应当划定用火范围并有隔离设施;

  (五)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存放物资,设置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正确使用作业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为安全保卫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条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内,严禁烧荒、爆破、打猎、射击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重要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外部安全距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重要部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重要部位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功能。

  进入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和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凡携带物品离开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出具有效证明,交门卫值班人员查验。

  重要部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摄影、摄像、测绘等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仓库改造期间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库房(罐室)应当按规定设置门锁,严格执行门锁钥匙管理规定。

  存有稀贵金属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罐室)应当实行双人管理,进入人员应当按规定登记、着装和使用工具设备。任何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和滞留,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应当凭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办理。

  储备仓库购置枪支、子弹,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对安全保卫工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年终进行考核与总评。对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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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5]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水利排涝泵站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区泵站管理处负责。
计划、规划、城管执法、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建设局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尚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市建设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并依法实行招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建设局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 第十二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和我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七)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八)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排水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 第十四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局同意,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市建设局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拟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三) 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局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市建设局认定。
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建设局应当指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他人财产损失。
 第二十三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建设局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基建泥浆、灰浆和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生活、建筑垃圾,饮食业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自建排水设施,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的;
 (二)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或者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 (四)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 (五)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按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局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29号,以下简称《规定》),强化认证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提高认证行政执法有效性,有力地制止和打击认证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现就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证认可行政执法是认证认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全局性的一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落实我国政府入世承诺的重大举措。各地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特别是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
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二、各地质检部门要集中力量,对所辖地区违反《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充分保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当前,要重点查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同时,要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掌握所辖地区列入国家《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和产品等基本情况,对那些已经列入《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还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要督促其尽快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申请认证,为2003年5月1日全面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做好准备。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各地质检部门要注重《规定》的社会宣传,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规定》的宣传力度;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
四、各地质检部门实施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多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要严格按照《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的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做好对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确保全国认证违法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
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各地质检部门对上述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和部署下进行。各地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及时报国家认监委确认。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避免“以罚代刑”,切实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工作。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地质检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认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对需要国家认监委进行后续处理的案件,要采取“一案一报”的方式,及时将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上报国家认监委。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对所辖地区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者在执行《规定》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联系单位:政策与法律事务部
联系电话:010—82260728;010--82260729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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