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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0:05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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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6 号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1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秦大河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加强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规范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各类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气象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五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媒体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根据气象变化和需要,及时地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
  第七条 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发布,或由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等信息实行采访登记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的气象预报。预报服务责任区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当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超出本预报服务责任区时,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十条 鼓励媒体积极刊播气象预报。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和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其研究结论与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时综合考虑,或者在专业技术会议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不按规定及时刊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 2月 1日起实施,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制定的《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气象局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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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军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徐军


摘要

  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逐渐从斗争哲学观转向和谐哲学观。这种转变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斗争哲学观下,中国刑事诉讼是作为一种专政的工具而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缺失。在和谐哲学观下,对中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理顺几大重要关系;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刑事诉讼定位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消除刑事诉讼的行政化倾向,突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斗争哲学;和谐哲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诉讼和解


The Change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and the Re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XU Jun



Abstract: With the change of main antinomy of our country and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 culture,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gradually changes from conflict philosophy view to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This change will have important influence on our country lawmaking and judicatory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In the struggling philosophy view, crim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is a kind of autocracy tool, criminal suspect and accused person are lack of the human rights guarantee. To modify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in the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we should abide by harmonious principle, manage to deal with several important relations; carry on relocating the value, target and function etc. of code of criminal court, return the original appearance of crime litigation; reform related crime litigation principle, system and concrete proceedings; strengthen system innovation, carry out loose and strict mutually to help pertaining to crime policy, increase to establish litigation to reach agreement system, through reaching agreement to dissolve society antinomy, reduce inharmonious factors. Through modifying the cod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positio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as society antinomy’s dissolving machine, cancel its administration tendency, stand out its human rights guarantee function.

Keywords: conflict philosophy; harmonious philosophy;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remodification; the litiga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一般来说,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观基础之上的,是这种哲学观的具体外化,尤其是作为比较重大的、具有持续性的政治活动。所谓政治哲学观,是指有关政治及政治活动的基本观点和方法[1]。从几十年的革命与建设实践来看,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有一个从最初的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逐渐转变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测震器”,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哲学观的影响,从而也有一个理念转变的过程。因此,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观的转变,适时地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作一些调整,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秩序与人权的保障功能。

一、斗争政治哲学观向和谐政治哲学观的转变

  斗争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矛盾辩证法,主要是从对立面的斗争性的视角出发,揭示其正反两个方面的对立性、冲突性、离异性、排斥性在事物发展中的本质规律,把“一分为二”的矛盾观作为普遍的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则以批判旧事物和摧毁旧世界为己任,重在运用剧烈的冲突方式进行革命性的斗争,崇尚“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坚守的是“否定性的原则”。在思维方式上,提倡用矛盾的思维方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突出对立面的斗争性在事物发展中的动力和源泉作用[2]。和谐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系统辩证法,是指多样性的统一和对立要素的有机结合。基本前提条件是异质差分要素的存在,和谐产生于对立,相同的东西不能产生和谐,正所谓“和而不同”。主要从对立面的同一性的视域出发,强调异质要素通过有序有机的结合,在相反相成中实现互动、互补、互利、协调、和平、和解在事物发展中的作用机理,把“合二为一”作为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以求同存异共同发展为目标,崇尚“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重在用平和的手段化解异质要素间的各种矛盾,遵循的是“肯定性的原则”。 “和谐”与“斗争(矛盾)”都揭示了事物的本质属性,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结果就是决定了谁在处理各种矛盾之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绝不是非此即彼,更多的是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方式存在。和谐哲学政治观与斗争哲学政治观,究竟谁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取决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斗争哲学观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哲学观,这是由其产生的背景和初期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诞生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旧中国,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这一主要矛盾决定了其历史使命就是用革命的手段推翻压在人民大众身上的三座大山,夺取政权,改造中国社会。革命是一种社会的质变,是一种你死我活的争斗,这种历史使命也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人必须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作为主要思想武器。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主要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本质上大都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它们与夺取政权改造社会不一样,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量变。解决这种矛盾的主要方法应当是发展生产力,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唯物辩证法质量互变规律的要求,斗争哲学观应当逐渐退居从属地位,和谐哲学观应取而代之占据主导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在很长时期内,斗争哲学观仍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是建国初期国际国内还比较严峻的形势使然。长期的战争环境使初期的执政者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习惯于从对立和斗争的视角思考问题,以至于在社会已经发生质变,对抗性矛盾基本消失时仍奉行斗争哲学。同时,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的转变,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升华,需要一个循序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完成。
  直到改革开放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摒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方针,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中国共产党的斗争哲学自此逐渐有所转变。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了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党的执政规律的认识,强调加强执政党的建设,明确指出:“我们党已经从一个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一个领导人民掌握着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中国共产党政治任务的转变导致其斗争哲学观逐渐向和谐哲学观转变。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和谐社会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全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提到全党和全国人民面前,系统地回答了“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谁构建和谐社会,构建什么样的和谐社会,依靠谁构建和谐社会,怎样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明确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不仅深化了中国共产党对科学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战略地位,而且也标志着和谐政治哲学观正式取代斗争政治哲学观而成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
  以和谐哲学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就是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承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上要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从而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1]。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和谐政治哲学观并非凭空而来,它是由中国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新时期的发展和应用。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与近代完全不同的形势。从国际上看,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成为时代潮流,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深入发展;另一方面,国际环境复杂多变,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在这种国际形势下,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放弃斗争哲学观,但在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下,更主要的任务是发展国内经济,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从国内看,一方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政治长期保持稳定;另一方面,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的任务不是一个要推翻既有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问题,而是要完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营造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再加上我们所面临的这些矛盾,在性质上大都属于新时期人民内部性质的矛盾,是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是由于社会各个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造成的,它们虽然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涉及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但解决这些矛盾的方法,不是对抗的、强力的,而只能是和谐的方式和途径[3]。随着时代主题的变换,从斗争政治哲学观转向和谐政治哲学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思想作风的具体体现,这种转变,必将引发人们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的重大变革。
  应该指出的是,和谐政治哲学观之所以成为新历史发展阶段的主导政治哲学观,也是批判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思想的结果。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贯穿着深厚的“和合”思想这一主线。“和合”思想强调,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不同方面、不同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异相合、相反相成[4]。可以说,和谐政治哲学观的提出,是传承和弘扬了“和合”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涵,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扬弃。

二、斗争政治哲学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

  无论是斗争政治哲学观还是和谐政治哲学观,都是解决矛盾与问题的方法和手段,而刑事诉讼法也是为了解决矛盾的,即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矛盾。政治哲学观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刑事诉讼法是在一定的政治哲学观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因此不同的政治哲学观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
  斗争哲学观,也就是将矛盾的双方置于一种对立的立场,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其中一方予以消灭,或将其中一方的抵抗力完全解除,使其受另一方控制。这种斗争哲学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就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敌对行为看待,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以及时、又准又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价值导向,至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何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不是这种哲学观影响下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以这种哲学观为指导的刑事诉讼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中国“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完全抛弃诉讼形式而以运动方式打击犯罪分子。
  在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产生时期,虽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已经确立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已逐渐步入正轨,但斗争哲学观仍有相当影响。这种影响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有相当体现,其重要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作为一种专政工具而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专政机关。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基本指导思想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如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目的显示出浓厚的阶级斗争色彩,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本就没有纳入该法律的考虑范围。二是诉讼构造上,控、审不分,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沦为诉讼客体,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斗争哲学的语境下,矛盾解决追求的是及时有效,感觉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障程序正当与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控、审不分,有利于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打击犯罪的合力,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说,这种诉讼构造正是斗争哲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好注解。三是诉讼行政化倾向严重,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承担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审前移送案卷,导致审前有罪预断。一般来说,主动出击从而掌握主动权,这是取得斗争胜利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点来说,法院主动参与刑事诉讼,这不仅是其作为专政工具的体现,也是其完成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条件。四是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不仅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诉方,也说明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控诉方不能随意剥夺、限制其合法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查明、证实、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斗争哲学的指导下,这种保障是没有存在余地的。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且也是当时学界的一种忌讳。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只是没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严重而已。其主要表现有:一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对某些案件不切合实际下达办案指标;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实行联合办案制度,时不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某些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实行未审先定。这些现象的发生,其实都与斗争哲学不无联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虽然有人认为,结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取消、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称谓的区别,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只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时隔十余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竟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不能说没有斗争哲学的影响。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在具体程序与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多的是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上,而侦查程序却没有太多变化。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承”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政色彩较多的也主要存在于侦查程序。缺少诉讼性而行政化极浓,侦查措施没有受到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律师介入举步维艰,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的特点,也是斗争哲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留下的最深的痕迹。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遵循的是“口供本位”,而非“物证本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捷径,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必须供述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事实上造成当事人承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自证其罪,也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为获取当事人的口供,而采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司法机关当成追诉犯罪的一种工具。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是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免刑事诉讼沦为行政治罪的工具和专政的手段,杜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莫须有的罪名”等一些出入人罪、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中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也就少了一道防止中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滑向行政治罪工具的保障。

三、和谐政治哲学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政治哲学作为指导思想,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其一,以和谐观念为指导,在宏观上和理论层面理顺好几大关系。和谐社会的前提性条件是对各种主体、各方利益、各种形态的社会存在予以广泛认同和尊重,社会自身的多元化、多层次化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基础。正是“和”而不“同”的现实本身才产生了和谐的需要。如果无“异”,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和”。因此,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功能互补的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解决好以下几方面关系:首先是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外部和谐问题,包括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只有处理好这几方面关系,才能处理好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途径之间的关系,使它们都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其次是处理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如侦查和起诉,起诉和审判,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其实也就是处理好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这些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才有可能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消除行政化倾向。再次是处理好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国家追诉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追诉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风向标。权力处于压倒性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专政性质的行政治罪程序;权力受到抑制,权利得到保护与张扬,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目前要做的就是对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权利、侵害权利。
  其二,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如前所述,中国目前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尽量使用和平的手段即正当的诉讼手段化解,而不能使用专政的手段来解决。据此,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上,不仅要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更要将社会关系的恢复作为其最终目标;要充分认识到正义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刑罚和强制,更重要的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要强调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仅将犯罪行为打击了事,还要致力于弥补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真正回到稳定和谐的状态中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上,应将刑事诉讼法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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