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浙江省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省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提高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房地产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并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办理房地产违法案件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具体负责房地产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执法人员应当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办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房地产违法案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以及非法进行商品房预售、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案件;
(二)违反公房管理法规,强占公房,非法转让、转租公房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房地产权属管理法规规定,逾期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骗取、伪造、非法发放房屋权利证书的案件;
(四)违反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隐价瞒租房屋的案件;
(五)违反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擅自拆迁,擅自改变补偿、安置标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案件;
(六)违反房屋装修管理法规规定,非法装修的案件;
(七)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市(地)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城市市级与区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必须作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不愿用真实姓名的,应当尊重举报人意愿。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材料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房地产方面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书面告知交办、移送的单位或举报人。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自己查处职责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立案须填写《房地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有资格的房地产执法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证据;当事人、证人不得无故拒绝。
询问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取证必须合法、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允许受处罚人陈述事实、说明情况。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房地产行为违法的,对仍在进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房地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卷其他材料送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审议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议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
(三)案件的性质;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行政处罚决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机关;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当制作送达手续,分别由送达人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结案。
《房地产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连同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资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重大的及上级交办的房地产违法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报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收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