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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2:58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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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00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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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城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境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凡经批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四)施工单位拒绝对施工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六)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二)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五)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而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的;
(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补建防治污染设施,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未按时完成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责令其停产、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分,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首是刑罚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司法实践中,能够影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重的因素主要为自首情节的认定。但由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实践中自首情节认定中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要件的把握相对较为复杂。为此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也有其他的投案方式可以选择:贪污受贿者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身在国外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因其在国内的罪行向国外司法机关投案?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不能作出如此认定,但是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内的办案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及时回国接受审查,则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单位纪检部门时常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或是专项工作时进行思想教育而督促违纪违法人员主动向单位纪检、单位负责人说明自己的问题,当行为人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或负责人说明问题后,由单位将其移送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代为投案,而犯罪嫌疑人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司法机关通过做通犯罪嫌疑人亲友的工作,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实究竟是未被办案机关“所掌握”,还是办案机关“已掌握”。这一问题有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判断,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侦查部门的某些违规行为掩盖了事实真相,为正确认定自首增加了难度。从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来源看,有举报人举报或者司法机关在查办中自行发现两种,如获得的举报线索中举报人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所具体指向,指明事情的梗概,行为人在什么具体事件中有职务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掌握了这样的举报线索其实就已经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但侦查机关为了达到办案便利,案件质量高,完成结案率的目的,在抓捕嫌疑人到案后仍要给犯罪人一个自己陈述的“自首”机会。这样处理案件的后果是案件到达公诉环节时,办案人无论是通过案卷还是提讯犯罪嫌疑人都无法发现这种暗箱操作的“交易行为”,将伪“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这一行为本来应认定为坦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不应该得到的轻判机会。

  三、行为人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在行政监察机关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对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行政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未被行政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如果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这里的“办案机关”应当包括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如果在被监察部门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如果该监察部门未掌握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但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人在被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比较大,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单位自首的认定。认定单位自首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进行职务犯罪后决定自首的情形为: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单位自首的,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由于行为人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则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也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则应认定为自首。

  五、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在实践中,由于犯罪时间的长短、行为人个人的生理、心理原因等,在自动投案后难以准确供述其罪行,这完全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能供述出犯罪的大概情况,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应该认定为自首。

  六、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认定自首时必须要考虑赃款赃物追缴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出于不舍之心,往往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有所隐瞒,拒不交代其去向,所以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有关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实践中存在一种只看结果不看过程、盲目注重办案效果的倾向,即只要赃款赃物追回,一概视为有退赃行为、悔罪表现,便不再追究犯罪分子在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的作用,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一些职务犯罪分子被不当从轻处罚,应予避免。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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