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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有关专利申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35:31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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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有关专利申请工作的通知

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前有关专利申请工作的通知
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试点城市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专利代理机构,各代办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为了尽可能地保护我正当权益,建议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动员群众,认真学习、领会专利法修订的意义,并结合有关部门的情况,研究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具体措施。
二、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将对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给予专利保护;同时,外国申请人可以对上述内容的发明享有优先权,中国申请人根据国内优先权的规定也享有优先权。鉴于此,各部门、各单位发动、组织广大科技人员、职工、发明
人总结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况,筛选确有必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特别是有关修改后的专利法中提及的上述扩大的保护内容,及早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以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修改后的专利法施行之际享有尽早的优先权日,尽可能地防止或避免由于外国申请人享有优先权而可能对
我造成的损失。
如遇具体问题,请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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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4月14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从2000年5月1日起,调整“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征收保证金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000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1995年5月29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统计和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包括船体、助渔和通讯导航设备、机械设备、渔具、属具和工具、燃料及其他备件的损坏和灭失;
(二)船上所载渔获物或货物、生活用品、淡水、冰、盐、船员私人物品、乘客的行李等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三)人身伤害:包括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假肢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四)污染损害:因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五)打捞和脱浅费用:包括主管部门强制打捞和脱浅费用;
(六)救助费用。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统计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
(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六)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
(七)失踪及其他。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产生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定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的,由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注明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责任未明确前,经济损失各自按本方损失统计,责任确定后再按上述规定予以更正;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均由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二)渔业船舶碰撞事故造成渔船或渔民沉船或死亡的,沉船和死亡人数,由沉船、伤亡人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三)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八条 在同一风灾中,受损船舶较多,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的,各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渔船,按一次事故统计,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汇总本省的事故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渔业局统一汇总。
第九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的船、人数,不统计经济损失;渔船失踪满三个月后,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渔民死亡的统计。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报告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上报省级渔港监督机关;
(二)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的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按季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业局;
(三)国有渔业公司,对其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于24小时内报所在地区的渔港监督机关;
(四)渔业船舶在外国管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船长(或船舶在国外的经营部门)除应及时向船舶国内所属单位和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外,还应向我国驻外国使(领)馆报告。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分别于次月、次季和次年10日前、20日前和30日前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省渔港监督局或农业部渔业局。
第十三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的,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和数字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业局。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属单位和乡(镇)渔业管理人员,在接到所属(辖)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尽快向当事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在接到渔业船舶发生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或涉外事故,以及其他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事故后,应立即向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第十五条中所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船舶的船名、船籍港;
(三)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国籍;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或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涉及本辖区外的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当事船舶所属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发生的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和涉外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应立即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农业部渔业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统计、报告,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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