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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9:15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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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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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5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防洪、绿化、农业和公园的输水渠道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输水渠道(含暗渠)及相关输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输水渠道统一监督管理,在防汛期间对本市的输水渠道实行统一调度。
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输水渠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务局会同规划、建设、林业、农牧等部门编制本市输水渠道网络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类输水渠道及附属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输水渠道实施有效管理和维护,保证输水渠道畅通无阻。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输水渠道的统一规划,每年制定建设和维护计划。
第六条 各区(县)水利(务)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的输水渠道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护。涉及输水渠道的截面尺寸、输水功能及能力、输水走向、用水区域或单位、用水量、附属设施、使用年限、改建维修等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及有关资料应建立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根据输水渠道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拨付专项资金予以保证。
第八条 输水渠道按照设计流量确定的管理、保护范围与规划确定的道路(新建、改建)红线不能发生重合,避免道路施工与后期的维护产生地界纠纷。
第九条 输水渠道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的权属由管理单位负责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确权划界。
输水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已确权划界的除外):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5米,保护范围1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15米,保护范围2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30米,保护范围50米。
第十条 在输水渠道管理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渠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堆放货物、搭棚、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
(二)洗涤地毯、车辆、沙石、动物内脏、衣物等各类污染水质的行为;
(三)堆放、倾倒、排放垃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积雪等;
(四)擅自覆盖、改建输水渠道;
(五)其他危害输水渠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输水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确需穿越、跨越输水渠道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原输水渠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输水渠道管理单位、水务、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
占用农业输水渠道及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按照有关规定以等效替代工程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渠道行政主管部门及输水渠道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渠道被填埋、损毁、占用、破坏、覆盖、附属设施被盗的;
(二)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能力下降或丧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郊区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
》,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
迹等,并制止乱泼乱倒、乱扔乱弃及随地吐痰的行为。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
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搭乱圈、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
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
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


第四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
督员。

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须经街道办事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执行任务,并佩戴区
政府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五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给予批评
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市、区和街道
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
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区别情况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八条 对违章者予以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区财政。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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