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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5:57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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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39号)精神,我市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检工作即将开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2号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进行了规范,199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年度检查表(今年暂用简表)、占有产权登记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记表、新设产权登记表,原有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
记表、开办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由于今年产权登记的内容、形式与以前产权登记办法有较大区别,并且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各部门、各单位、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这一工作,要结合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对企业普遍进行一次以国务院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主要
内容的国有资产管理知识宣传,强化企业的国家所有权意识,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提高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自觉性。
二、北京市企业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检查工作自1997年1月15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凡在1997年1月1日前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都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申办企业范围是: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三、企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应当认真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审核的企业1996年度财务报告和1996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二)96年以前开办的企业,应提交95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表复印件;96年新办企业,应提交开办登记表复印件。
(三)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企业主要依据1996年度财务决算填列《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同时报送清产核资资本金核实批复,核实资本金后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表等资料;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依据注册会计师审查的19
96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填列;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参加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调整后年度财务决算填列;集体企业应当依据产权界定报告和调整后年度财务决算填列;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在产权纠纷调处后进行占有产权登记,在此之前申请暂缓登记。
四、北京市1996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工作与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同时进行。企业在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同时,应按照国务院192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五、市属各有关部门、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对企业单位申报的占有产权登记表和年检简表认真审核,核实申报占用的国家资本金及权益,国有法人资本金以及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同时注意与一九九六年度国有资产存量统计表的相关数据核对。对于不按照规定办理占有产
权登记和年度检查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第19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纠处。
六、在产权登记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各区县要认真做好本年度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在填报《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的基础上,编写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
七、上报内容:占有产权登记及年检汇总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产权登记总结分析报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及录入数据盘、汇总数据盘。
八、上报时间: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以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1997年7月20日前上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九、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年检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要点
2.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略)
3.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管理,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年度运营效益,为政府部门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依据《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部分中央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单位(以下统称编报部门),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综合反映本级政府管理范围内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在报告期内的产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分析评价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配置、运营、发展趋势的影响等情况的书面文件。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主要分为两方面内容,即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和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

第二章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内容
第五条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内容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汇总表及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等资料编报。
第六条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本年度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二)国有资产总量及结构分析:
1.分析指标:
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
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
国家控制企业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国有独资企业)
国家关联企业资本及其权益总额(所有登记的企业)
国家控制企业资产总额
国家关联企业资产总额
长期投资占净资产比重
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占总资产比重
2.国有资产的企业组织形式结构
3.国有资产行业结构
4.国有资产的区域结构
5.国有资产产权经营层次结构(独资子企业、孙企业)
6.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层次结构(中央、省、地市、县)
7.国有经济在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地位,影响力及发展趋势
8.其他
(三)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分析
1.分析指标:
总资产报酬率
资本收益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
国家资本保值增值率
国有法人资本保值增值率
净资产利润率
投资收益率
2.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对比分析
(1)与上年度情况对比
(2)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对比
(3)行业类别之间对比
(4)区域之间对比
3.对国家独资企业及投资收益情况进行重点分析
4.盈利企业情况分析:户数、组织形式、利润总额、盈利原因等。
5.对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大于等于五千万元的企业,从高到低依序列出前50家企业名单,同时列出该企业资本收益率、国家资本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总额。
6.其他
(四)国有资产经营风险分析
1.资产变现能力与偿债能力分析
(1)分析指标:
产权比率 已获利息倍数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速动比率 资金到位率
(2)与上年度对比
(3)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对比
(4)行业类别之间对比
(5)区域之间对比
2.亏损企业情况分析
(1)与上年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额对比
(2)亏损企业户数情况:各种组织形式中户数、各行业类别中户数、占总户数的比重
(3)当资产负债率>1时,亏损企业的户数、亏损额及原因
当资产负债率>1时,企业尚有盈利的原因
3.国有资产总额为负数、为零企业情况
4.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为零企业情况
5.实收资本为零企业情况
6.对部分不规范企业的整治措施、成效
7.其他
(五)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本级政府提供的决策建议

第三章 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内容
第七条 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产权登记表(包括占有、变动、注销登记表)、产权变动情况调查表和日常掌握的企业产权变动信息等资料编报。
第八条 产权变动是指整体产权和部分产权变动具体行为是:
1.企业的设立;
2.企业的合并或分立;
3.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有偿转让(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等);
4.企业的无偿划转;
5.企业的公司化改组(包括企业股份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进行授权经营试点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
6.企业的国有资本增减变动或国有股东增减变动;
7.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或解散;
8.企业的重大出资行为;
9.企业的其它产权变动行为。
第九条 产权变动情况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总量及结构的变动分析
1.国家资本、国家资本权益及占有国家资本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2.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及占有国有法人资本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3.国家资本、国家资本权益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4.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5.上述增减变动的原因,并列举典型事例。
(二)设立企业投资总量及投向的变动分析
1.设立企业的国家资本投资、国有法人资本投资及设立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2.设立企业的国家资本投资、国有法人资本投资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3.上述增减变动的原因,并列举典型事例。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有偿转让的变动分析
1.出售产权的变动分析
(1)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3)向外商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4)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企业的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5)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企业的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6)向外商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的企业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收购产权的变动分析
(1)整体收购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收购的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
减变动情况;
(2)收购部分股权或部分产权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收购的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户数,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上述出售、转让及收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列典型事例。
(四)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或终止经营的变动分析
1.依法破产企业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破产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依法破产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增减变动情况,破产前后的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企业破产的原因分析并列举典型事例;
2.依法撤销、终止经营企业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撤销、终止经营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撤销、终止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撤销、终止经营前后的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撤销
、终止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的影响,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列举典型事例;
2.对国有资产产业和区域合理配置的政策建议。
上述分析首先要区分非金融性企业和金融性企业,并对国有资产在企业组织形式、行业及区域分布上的主要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的编报要求
第十条 分析报告的报告期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编报单位应在本年度产权登记检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分析报告。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财政部和国务院提交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分析报告编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逐级编报、逐级审查的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分析报告编报工作。
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报分析报告应当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审查。
第十三条 编报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分析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罚则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分析报告,有权要求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修改并重新编报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逾期不向上级报送分析报告,将取消其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评比资格,并追究编报单位行政领导的责任,予以通报批评,或视情节轻重建议编报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对编报单位行政领导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编报分析报告是考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业绩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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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工作,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职责,提高农村公路的整体路况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养护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筹资按照国家、省市定额补助、县(区)政府主要投资、社会企业捐资等多形式、多渠道筹措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筹集、落实和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标和发包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定期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求的管护人员。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履行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和检查考核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和考核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具体负责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并协助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土地、林业、水务、交警、财政等部门要协助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工作的开展。
  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管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规划依照国家、省上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总体目标的要求和全市农村公路网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规划。工程项目建议书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编制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的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工程设计变更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按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将招标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工程监理制。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三、四级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路工程监理规范》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生产。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保证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验收严格执行《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竣(交)工验收;其它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的范围及标准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养护;村道及路面未硬化的乡道由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规范化养护。  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养的道路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养护”的原则,将养护管理任务分段划分到路线所在地村社,以村社为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应与村社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养护重点为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抢修、秋季全面整修三个环节的养护管理。
  因自然灾害对公路损坏的修复工作由村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经费实行“以奖代补”制度,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依据考核等级补助养护费用。  养护经费标准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线技术状况、公路里程、交通量大小、养护难易程度合理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道和重要的乡道要根据养护机械化程度、路面结构类型和养护难易程度设置道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各乡(镇)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预案,成立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队伍,以应对地震、洪水、泥石流、塌方等自然灾害对农村公路的毁坏,确保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林业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县道县造、乡道乡造、村道村造和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齐全、准确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档案,必须做好路况登记、桥梁普查、交通量调查和其他养护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将变化情况予以补充和调整,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农村公路养护统计报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依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各自实际,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通行。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晒粮碾场、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私自开设平交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区域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养护计划,筹措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除国家、省上定额补助以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筹措。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资金,主要以省级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配套解决。项目由所在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来源:
  (一)县(区)政府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收入3%的比例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市级财政按照上年度新增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按期足额到位。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企业或个人等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区)政府承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养护计划和考核结果拨付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

  市级财政筹措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根据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实行量化考核。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05〕1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
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九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三章 代建程序
第十三条 对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认证后,根据评估结论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
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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