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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04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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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广告经营资格管理,维护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广告管理法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6年12月31日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广告经营登记的下列单位:
1、发布广告的媒介单位及其它开展广告经营的事业单位;
2、各类内资广告企业(含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及个体广告工商户;
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
二、检查内容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制定的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进行实地检验,并按规范用语重新核定广告经营范围;
2、广告业务登记审查、广告业务档案保存、广告合同等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3、建立广告审查员制度及具备广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广告从业人员情况;
4、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执行与广告专用发票使用情况;
5、广告经营中有无不遵守广告法规的情况;
6、1996年度广告经营状况(年广告营业额、利润、业务开展等);
7、广告经营资格的取得是否符合有关审批程序的规定。
三、检查时间、步骤及方法
1、检查时间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20日结束。共分广告经营单位自查申报,对所管理的广告经营单位普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抽查验收三个阶段。
1997年6月21日至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2、集中检查可结合广告经营年度专项检查和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工作进行。
3、此次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组织落实。
四、对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各广告经营单位原广告经营主要登记项目,即单位名称、地址、广告经营范围等有变动的,或者不规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此次检查中予以变更和规范。
2、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此次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
(1)经审查已不符合广告经营资格条件者;
(2)经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能开展正常的广告经营业务者;
(3)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经处罚后仍未改进者。
3、对不符合某项资质标准要求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限期整改、缓期通过。
4、对未予通过此次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广告经营资格。
5、对通过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
五、检查工作要求
1、此次检查工作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实际情况做出具体部署。要讲求质量,保证进度,做到情况清楚、资料齐备、程序完善、依法办事。
2、各地要利用各种媒介对广告经营资格集中检查工作进行广泛宣传。要深入动员,明确此次检查的目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有关的广告管理法规。
3、各地要严把资质标准关,对不具备或需进一步完善广告经营资质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要认真清理规范,切实把此次集中检查作为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此次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并以《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为基础,建立管理档案,对各类广告经营单位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管理。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基础和机构、人员等实际情况,对过去没有实行《广告
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广告经营单位,在此次检查中补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1997年7月15日前,将包括通过、未通过或暂缓通过此次集中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类型、数量,检查的基本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对策和建议等内容的总结和汇总统计表(见附件),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统计表
单位:户
-------------------------------------------
| 广告经营单位类型 | 检查前总数 | 通过数 | 未通过数 | 暂缓通过数 |
|------------|-------|-----|------|-------|
| |电视台 | | | | |
| |--------|-------|-----|------|-------|
| 媒 |广播电台 | | | | |
| |--------|-------|-----|------|-------|
| |报社 | | | | |
| |--------|-------|-----|------|-------|
| 介 |期刊杂志社 | | | | |
| |--------|-------|-----|------|-------|
| |其它 | | | | |
|---|--------|-------|-----|------|-------|
| |综合型广告企业 | | | | |
| 内 |--------|-------|-----|------|-------|
| 资 |广告设计制作企业| | | | |
| 广 |--------|-------|-----|------|-------|
| 告 |兼营广告业务企业| | | | |
| 企 |--------|-------|-----|------|-------|
| 业 |个体广告工商户 | | | | |
|---|--------|-------|-----|------|-------|
| | | | | | |
| | 合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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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 | (公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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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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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1996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统一票据,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缴、使用、保管、稽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不按规定的标准执收;
  (二)隐匿、坐支、拖欠、截留、转移预算外资金;
  (三)将收费、基金,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
  (四)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
  (六)将预算外资金进行拆借和有偿使用;
  (七)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八)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节约预算外资金支出的,节支部分全部留给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完不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适当扣减其下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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