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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4:03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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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技发厅[2004]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使科技查新工作成为科技创新的有力支撑条件,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有利于查新机构发展的管理体系
  (一)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
  (二)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三)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具备条件的有关高校可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四)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认定、管理、指导和协调高校的查新机构。
  (五)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
  2.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3.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国家或教育部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4.有健全的查新规章制度:
  5.有3年以上(含3年)查新业务实践;
  6.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
  2.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3.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资源和能力的相关材料;
  4.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由教育部授牌、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告。
  二、进一步明确查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一)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
  1.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2.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3.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4.其它需要查新的。
  (二)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其经批准认定的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
  1.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
  2.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3.查新委托人提出的查新内容超出了查新规范。
  (三)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五)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六)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范畴等特点,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工作。
  三、加强对查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一)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或学校关于设立查新机构的批件;
  3.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4.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5.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6.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二)教育部对查新机构适时组织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1.查新人员是否具备资质;
  2.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3.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4.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5.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6.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7.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8.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教育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四)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
  (五)查新机构出具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
  (六)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专用章,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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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 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计办价格[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已在全国20个省份全面展开,根据党的十六大要求,农村税费改革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理顺农村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是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措施,同时也对我国农产品成本构成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准确反映税费改革对农业成本收益的影响,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在2002年直报调查工作实践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调整税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核算口径。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已经实行费改税地区,按照费改税后的农业税及附加、农林特产税及附加的实际数额,计入现行农产品成本调查表中的“税金”栏目。同时,“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指标不再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只包括农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差旅费、信息费、咨询费等日常管理开支,规模农场或养殖公司的“管理费”指标按照其财务报表中的管理费数据分摊填报。“村提留”、“乡统筹”指标不再填列数据。

二、税费改革后各品种税金分摊方法。征收农业税的地区,税金一律按计税土地面积分摊;未占用计税土地生产的产品,不分摊税金。计算种植业各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时,统一按照该品种的播种面积占计税土地总播种面积分摊。比如,某农户有一亩的计税土地,全年应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60元。如果全年只种一季,不管种植什么品种,每亩税金都是60元。如果复种,则再按复种指数(播种面积)分摊。比如一年中先后种植一亩小麦和一亩玉米,则每亩小麦和玉米的税金均为30元。该农户在自有宅地上饲养的生猪不分摊农业税。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按其征收政策核算各品种应分摊税金。

三、尚未推行税费改革的地区,实行过渡性调整方案。先按现行核算办法计算出每个品种应分摊的税金、村提留(包括村级干部工资及其管理费)、乡统筹,然后暂按这三项之和的70%计入成本报表中的“税金”项目,报表中的“村提留”、“乡统筹”两项指标不再填报数据,“管理费”指标按第一项之规定填报。这些地区推行税费改革后,根据实际税负情况按前述一、二项之规定核算填报。

四、税费核算口径调整自2003年起开始实行。各地在汇总上报2002年度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数据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指标的数据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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