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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8:01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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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2002年3月27日)

教职成〔2002〕2号


  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五年制高职)是指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的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形式。1985年以来的实践证明,五年制高职便于统筹安排教学计划,实现了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有机衔接,并且由于学生年龄小、可塑性强、有效教学时间长,为学生职业意识和职业能力的养成创造了良好条件,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从总体上看,五年制高职适应了经济建设和生产第一线岗位(岗位群)对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的需要,适应了职业教育多样化发展的需要,受到用人单位和社会的认可和欢迎。近几年来,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五年制高职也出现较快的发展势头。为进一步规范五年制高职,切实加强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五年制高职的健康发展,现就办好五年制高职提出以下意见:

一、 坚持适度发展方针,合理确定发展规模

  按照适度发展的方针,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客观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五年制高职的发展规模。

  五年制高职的年度招生计划由各地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前三年按照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管理范畴。

二、 坚持以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为主要办学主体

  按照《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发展五年制高职应坚持以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为主要办学主体。根据目前五年制高职发展不平衡和专业结构不适应等实际情况,在高职学校较少、专业发展欠完善的地区,可以按现行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审批程序,把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改办成以举办五年制为主的职业技术学院。

  另外,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及有关高等学校也可以根据社会对五年制高职人才的需求,在自身条件满足不了办学需求的情况下,可利用优质的中等职业教育资源进行五年制高职前三年的教育教学工作,但后两年高职教育阶段必须在高等学校举办。整体教学方案、教学质量控制、学籍管理和证书发放等均由职业技术学院或有关高等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

三、 选择合适专业,努力办出特色

  五年制高职的专业设置应定位在一些特殊行业的相关专业,注意设置专业能力培养要求年龄小、专业技能的掌握要求反复训练、培养时间较长、复合性教学内容多的专业。各地在设置五年制高职专业时,应针对地区、行业、产业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适合五年制学制的专业类群。根据五年制高职的特殊性,举办五年制高职专业的学校必需具备下列条件:有满足高职本专业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需要的“双师型”教师队伍,有完整的符合高职特点的培养方案,有满足专业教学必需的、与现场技术水平基本同步的校内实践教学设施,建立起了有效的产学结合机制。

四、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要树立“以综合素质培养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指导思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精神、较强的实践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要重视文化基础课程教学,切实提高学生人文素质。要按照五年制高职特色,构建新的课程体系,教材和教学内容要注意补充新知识、新技术,注重校本教材的编写和开发。要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积极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五年制高职中的应用,加速教学手段现代化。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快“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探索五年制高职规律,指导五年制高职实践。

五、 创造条件,增加经费投入

  各地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五年制高职发展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五年制高职的专业建设、实践基地建设、课程和教材建设以及师资培训工作,以保证五年制高职的健康发展,办出特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五年制高职纳入当地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在高等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办学经费,按照高等专科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拨付经费。各举办学校也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筹措办学经费,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行业现有资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六、 建立规范的审批和评估制度

  准备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应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评估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已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需新增、新建、改办专业的,也应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评估批准后组织实施。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评估申请学校的办学条件,严格把关。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单独举办五年制高职。广播电视大学等远程教育机构也不宜举办五年制高职。对目前已举办五年制高职的高等学校要进行评估,对不符合举办五年制高职要求的,要进行规范,逐步调整。在指导和规范五年制高职办学的同时,通过对五年制高职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评估,建设一批示范学校、示范专业和示范性实践教学基地,以点带面,推动五年制高职健康发展。

七、 规范招生、收费、学籍和毕业证书管理

  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从参加当地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的考生中优先录取学生。学校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政策执行。学生学籍管理执行高等学校学籍管理办法。五年制高职学生与其他类型的高职高专学生在享受助学贷款、学生生活补贴等方面应执行同样的政策,一视同仁。五年制高职学生毕业时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教育专科层次毕业证书。毕业生具有继续接受本科以上教育的资格。毕业生就业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五年制高职在我国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把关,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办学经验,努力办出特色。要发挥全国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协作会及其专业和课程建设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了统筹协调中等职业教育和五年制高职的有关政策,我部已将五年制高职的综合管理职能调整到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亦应采取相应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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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组织有力,工作扎实,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城镇居民的欢迎,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各地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提高居民参保率,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9年新开展这项工作的城市,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原则上第二季度启动实施,参保率力争达到50%以上。2009年前已开展试点的城市,应结合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参保率力争达到80%以上。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扩面速度。在工作推进中,各地区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科学设计和调整实施方案;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操作,加强监管;要坚持便民利民,真正方便居民、服务居民、让居民受益。

二、规范和完善财政补助政策。2009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相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各地要及时上报财政补助申报材料,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的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上级和本级补助资金,确保财政补助申请和拨付工作顺利进行。继续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做好困难居民的界定工作,进一步加大投入,帮助解决困难城镇居民缴费困难问题。同时,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各地要在分析总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金运行情况基础上,认真测算,科学制定和调整有关政策。坚持做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城市要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基金支付政策,避免结余资金过多。充分利用基层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探索建立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扩大制度受益面。对起付线、封顶线、基金支付比例和补助范围等政策的调整,要通盘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居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探索做好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间转移时的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等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推进统筹城乡医疗保险的不同方式和路径。

四、提高统筹层次,积极推进地级统筹。明确地级统筹中市(地、州)和县(市、区)相关机构的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充分发挥县(市、区)一级相关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同一统筹地区应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管理使用,统一设计各项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条件不具备、难以一步到位实行地级统筹的地区,可在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统一管理经办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基础上,建立基金调剂机制,明确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办法。要探索地级统筹情况下适宜的就医管理办法,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

五、切实加强经办管理能力建设。各地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要强化经办机构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职责,优化岗位设置,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水平和能力。要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服务管理能力,探索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形成服务到人的管理服务网络。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要逐步建立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参保人员实际利用医疗服务信息基础数据库,研究科学合理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评价办法,逐步建立医疗保险技术标准体系,实现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化、精细化和标准化。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对经办服务机构进行量化评价,促进经办服务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

六、加强对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矛盾、提高全民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摆上工作日程,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各方面力量,全力推进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在统筹考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相关统计数据基础上,核准城镇居民应参保人数并制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加强目标考核和督查调研,制定周密工作计划并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使这项惠及民生的重要改革深入人心,为全面推开试点创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注重研究新问题、新情况,对试点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四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
  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违背市场交易准则,进行价格欺诈或者非法强制、垄断价格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物价部门) 是特区范围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案件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与处理。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超过标示价格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二)以虚假价格信息或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多计数量,虚计成本费用,混充等级、规格和产地,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四)利用独占地位,囤积居奇,操纵或哄抬市场价格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生产经营者之间或招、投标者相互串通或订立非法价格协议,联合抬高或压低价格的;
  (六)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配售商品、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
  (八)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
(九)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特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区域、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分批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由市物价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物价部门测定;
  (四)委托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价格事务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服务单据。否则,视同不正当价格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等价格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调查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
  (三)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必要时可依法对有关帐册凭证、资料、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强行划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没有帐户或帐户没有资金的,可将其相当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等有关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按特区市场平均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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