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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5:38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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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煤炭工业部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连续发生多起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迅速扭转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特指令如下:
第一,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改革中,各级领导干部更要在思想上、工作上处理好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的关系。改革越深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越要加强。必须在坚持安全生产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决不能片面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
安全。务必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消除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
第二,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矿务局(矿)都要继续坚持安全目标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分层次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企业内部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矿务局(矿)的行政正职
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行政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各技术主管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负责;各区队、班组长是本队、组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各业务部门也要落实好业务保安责任制。
第三,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工作。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要求各级干部切实转变作风,经常深入基层和现场,坚持24小时干部值班制度,坚持下井检查制度;区队干部坚持现场安全生产盯岗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加强现场安
全生产指挥和管理;要整顿劳动纪律,坚决制止“三违”。
第四,坚决控制重大事故。要把控制重大事故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特别要全面落实好防止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和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措施。矿井通风、局部通风、瓦斯检查、火工管理、放炮工艺等工作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严禁瓦斯超限作业、违章放炮、空班漏
检、无计划停电、停风无措施排放瓦斯等。要加快火工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五,努力提高矿井安全装备水平。要管好用好现有安全技术装备,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保证安全技措费用的必要投入,对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必须落实综合治理瓦斯费用。
第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各单位要利用安全培训中心和矿安全教育室,分层次、分岗位、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七,严格安全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落实《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各级干部要带头执行。各煤矿从上到下都要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这两个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措施。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必须强化安全监察工作。要配备必要的安监人员,保证安监人员的素质;要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实行重奖重罚。对“三违”人员以及因严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损失的,必须严肃查处。
第八,加强乡镇煤矿和其它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乡镇煤矿和其它小煤矿进行清理整顿,制止乱挖滥采;对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起码条件的矿井要停产整顿;坚决取缔无证开采矿井;坚决制止超层越界开采
,处理好大小矿之间关系,保护国家煤炭资源。



199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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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计费准确,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计价表、电子计时器、燃油加油机、流量计、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定量容器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和计量计费方法,做到计量计费准确。
第五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计量计费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准确度;
(二)具有有效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八条 经营者出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量,保证实际商品量与标称商品量相符,其允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者出售非定量包装商品和散装商品,其计量允差应当符合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条 禁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禁止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计费的监督检查,调处计量计费纠纷,依法查处计量计费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
(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计量器具检定,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属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在规定的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计量计费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保守经营者合法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计费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计量计费的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公用计量计费器具,为消费者、用户监督计量计费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计量计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物品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补偿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后,属于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之间因计量计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者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1〕7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

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如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总体风险的影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动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信托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调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

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三)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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