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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7:22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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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财政部、国家旅游局


意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入境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越来越多,对外宣传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以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为媒介,不失时机地开展宣传工作,使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的人民了解中国,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是对外宣传的重要
途径。
多年来,全国外文书店在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的领导下,不断增强外宣意识,积极开展工作。在旅游、交通、财政等部门的支持下,陆续在一些大中城市的涉外宾馆、饭店、机场、车站设立了销售点,发行了大量的外文书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供港
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购买或阅读的书刊品种还比较少;发行渠道还不够畅通;有的涉外单位对陈列和销售国内出版的外文书刊重视不够。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外宣传工作是国家总体外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宣传、出版发行、旅游、财政部门都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我外文书刊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在新的形势下,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发行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转变工作作风,
改进工作方法,为促进和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科技合作和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做好服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宣传小组,要加强与外文书店的联系,指导外文书店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对外书刊宣传工作,并帮助协调,解决其对外宣传工作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按照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92〕
财外字第56号)的规定,进一步调动发行外文书刊的积极性,支持和鼓励外文书店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宣传工作。
三、国家规定的旅游单位及涉外场所,要进一步重视对外宣传工作,积极支持外文书店发行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在营业场地上尽量提供方便,或采取寄售方式,共同搞好对外宣传工作。
为了鼓励外文书店、宾馆、饭店从事销售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根据中央对外宣传小组、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做好对外宣传书刊陈列、销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外文字〔86〕1514号)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对有关人员的奖励。
四、外文书店要紧紧围绕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对外宣传书刊发行力量,积极组织货源,增加品种,突出特色。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主动热情地向港澳台同胞、外宾宣传推荐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认真及时地做好非贸易宣传品的转发、赠送、陈列工
作。千方百计扩大我外文书刊销售,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外文书店发行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业务培训和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党委对外宣传小组和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外文书店的领导,依据中央对外宣传的方针政策,对外文书店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在开展对外宣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宣传、新闻出版、财政、旅游等部门要密切联系,互相支持,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199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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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附件3:变更信息

  附件4:取消信息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附件下载:

第八批经销商.rar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4/P020100409337990930582.rar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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