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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1:45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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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
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
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
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
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
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
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
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
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
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
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
(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
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经营服务活动必须经
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
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
、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5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须
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违反本条例设置
的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予以整治。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
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
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
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的所有权不得转让。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必须经
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使用权不得转让,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
协议。拍摄必须保护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
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
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
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
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转让之日起,按转让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内罚款
;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
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
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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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2008-08-27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展位使用管理,打击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规范办展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展位使用要求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府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条 广交会展位仅限使用条件已经交易团审核和商(协)会(指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或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同)复核合格,并获得参展展位的企业(简称参展企业)使用。

  第三条 参展企业须如实在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按广交会规定使用展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使用者须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企业一致。

  第四条 广交会严禁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五条 交易团负责本团展位使用的管理,并与本团参展企业签订广交会展位使用责任书。

  第六条 参展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展位使用。展位负责人须为该展位参展企业正式工作人员并具有广交会核发的当届参展商证。

  第七条 交易团于每年3月20日(春交会)或9月20日(秋交会)之前将参展单位展位负责人情况录入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每位展位负责人只能负责本公司在某一展区的一个或多个连片展位,工作时间必须在岗,并有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对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商(协)会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简称外贸中心)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流通型企业仅限在申请某一展区的展位数量达到2个或2个以上时,可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联营参展),并须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一展区最多可申请与两家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

  第十条 联营参展时,展位楣板上只列明参展企业名称,同时由外贸中心制作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参展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品牌展区禁止企业申请联营参展。

第二章 展位违规使用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认定标准:

  (一)以非参展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约。

  (二)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名称的名片。

  (三)以任何方式将展位转让、转售、分包、分租。

  (四)未报、虚报、假报展位负责人,或未按要求办理展位负责人变更手续。

  (五)参展企业未按广交会规定摆放参展证明牌。

  (六)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确认的其他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行为。

  第十三条 联营参展中的以下情况视为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一)参展企业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其他费用。

  (二)在一个联营展位内联营两家或两家以上联营(供货)单位的。

  (三)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或非备案联营(供货)单位名称的名片。

  (四)参展企业未在展位内摆放包括联营(供货)单位信息的参展证明。

  (五)联营参展超出流通型企业与非流通型企业联营类型限制范围。

  第十四条 联营(供货)单位在参展中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视同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第十五条 对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参展企业,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即日起封闭违规展位和违规参展企业在同一展区的其他展位,所有展品撤出展馆。

  (二)没收相关参展证件。

  (三)取消从当届起连续十届在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所属展区的参展资格,并记入违规名单。如果一企业在两个及以上展区违规转让或转租(买)展位,取消其从当届起连续20届的相关展区参展资格。

  (四)处罚结果对外公布,并在《广交会通讯》上通报。

  第十六条 对违规参展企业负有组展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

  (一)予以通报批评。

  (二)从下届广交会起扣减违规参展企业所属交易团等量展位数。

第三章 违规使用展位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广交会设投诉举报专线电话,鼓励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

  第十八条 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购买方主动举报,提供展位倒卖证据并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有关展位由主动举报方使用,重制展位楣板并办理相关参展证件。

  下届广交会,主动举报的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购买方可按管辖关系向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如符合参展资质标准,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十九条 举报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第三方,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且符合广交会参展资质标准的,可按管辖关系于下届广交会向其所属交易团申请展位。相关交易团应按举报的同一展区同等数量展位安排其参展,广交会在违规使用展位所属展区为其所属交易团相应增加等量展位。

  第二十条 主动报告或主动查处本团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行为的交易团,不予通报批评,不扣减其展位数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动举报其他交易团参展企业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交易团,经展位使用联合检查组查实认定的,自下届广交会起按查实的展位数增加其展位数量,由其按相关办法安排本团合格企业参展。

第四章 违规使用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收回的展位从下届广交会起,按照以下办法安排,安排结果至下一次重新分配各交易团展位总量前有效:

  (一)商务部向各交易团公布。

  (二)各交易团在3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展位使用申请;商务部按有关方法将收回展位安排给提出申请的相关交易团使用。

  (三)相关交易团在5个工作日内将商务部切块安排的展位分配给符合展位使用条件的申请企业,经相关商(协)会复核后安排参展。

  第二十三条 查处收回展位符合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情况的,按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04届广交会起执行。
浅谈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邬文辉


一、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
所谓诉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而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此外,还有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诉因选择权,如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纠纷,原告可基于被告所签发的票据未能得到兑付的诉因提起诉讼,也可基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之诉因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此种诉因选择权,法律虽然并无作出规定,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自己可以选择确定诉因提出诉讼,法院一般应予准许。我们不妨称之为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当然,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中原告都可以享有这种诉因选择权,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合同法规定了法定的诉因选择权,至于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则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因选择权。
 诉因选择权从实质上讲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的权利。法律和人民法院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诉权的实现,尽可能方便原告进行民事诉讼。享有诉因选择权的原告,可根据自己的情况,从方便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易于胜诉等出发,进行诉因选择。
二、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现象及其危害
但是,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原告是否可以在其提出的一案诉讼中就两个诉因作出双重选择,原告诉因选定后在一审、二审或重审中是否还可以作出变更,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应受到原告选定的诉因的限制,这些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现象。当前司法实践出现的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主要有:
1、双重选择诉因。如本人去年承办的原告福建省某胶合板厂诉被告桂林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既以被告违约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同时又以被告所签发的票据不能兑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开具空头支票的票据责任,并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显然,该案中原告是在选择了票据之诉因的同时,又重复选择了违约之诉因。
2、随意变更诉因。如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贵良诉邵武市汽车客运公司因客运合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12日第4版,题为《"飞石"砸残乘客,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起诉时选择侵权诉讼,诉讼中却变更为违约责任之诉。还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时选择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又以违约责任之诉因提出上诉。有的当事人甚至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其在原审中完全未提及的另一个诉因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基于不同诉因受理的案件,在管辖法院、审理范围、适用法律和最终的实体判决等方面都是很不相同的。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使法院无法及时确定管辖权。比如,原告既以违约之诉起诉 ,又以侵权之诉起诉的,法院首先碰到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而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则为被告所有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显然这二者的管辖法院是不尽相同的。如果原告不选定诉因,受理案件的法院就必然需要为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牵扯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某银行珠海支行一案,就因为原告先以侵权之诉因起诉,被告则以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之诉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为避免到外地法院诉讼,又临时变更诉因为违约之诉,此后原告担心以违约之诉因难以胜诉,在庭审中变更诉因为侵权之诉,被告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一来,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法院就开了四、五次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2、使法院无法确定案由,进而无法确定审理范围及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都要确定案件的案由,以便确定审理案件的范围和适用的法律。而民事案件的案由主要是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确定的。因而,原告的诉因不确定,则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和所适用的法律也自然无法确定。比如,原告在提出一个具有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双重诉因的诉讼时,法院对于本案是应适用合同法或是侵权行为法,绝无可能作出决定。
3、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方便有效地进行抗辩,影响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享有充分的抗辩权利。但是,如果对原告的诉因选择权不进行限制,法律赋予被告的抗辩权利就必然无法得到保障,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就很难服人。特别是有的原告在诉讼中临时变更诉因,进行突然袭击的,被告根本就来不及有针对性地收集、提供证据或提出反驳意见,这样的结果无疑是变相地剥夺了被告进行有效抗辩的诉讼权利。比如,原告起诉时以违约之诉因起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也针对自己并不构成违约进行答辩并收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案件在后来的审理期间原告又将诉因变更为侵权之诉,由于被告针对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进行抗辩所需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是完全不同的,而被告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来不及收集、提供关于自己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从而使自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4、造成社会和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法院对原告的一个诉因进行处理而导致原告败诉,原告却以另一诉因缠诉不止,导致的结果不仅是对方当事人需要无休止地应付原告的一次次上诉、申诉,人民法院也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来处理原告的缠诉,这就不仅不能体现经济诉讼原则,还会造成社会和国家极为宝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限制的依据
虽然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仅从正面作了规定,但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充足依据的。
1、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要求。既然法律赋予了原告诉因选择权,根据有权利必有义务的法制原则,原告也就应承担不得滥用诉因选择权的义务。同时,对原告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2、平衡诉讼双方利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实际上是体现了法律对原告在某些案件中所处劣势地位的一种纠正的态度,以便原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这种得到强化的诉讼权利,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又要求诉讼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确保诉讼双方均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这就必然需要对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加以必要和合理的限制。
3、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案件大量增多与办案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今天我国司法资源的短缺程度,比建国以来任何时候都显得更加突出。司法资源的短缺,就必然影响到司法效率的有效提高。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长期缠诉的现象,其中也不乏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不当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当事人的滥用诉因选择权,往往牵扯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四、如何限制当事人诉因选择权
因为当前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中,已由合同法对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我认为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取得的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就必须以立法的方式解决,而对当事人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的限制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现阶段在民事诉讼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宪法关于"权利不能滥用"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对原告的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要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我认为都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几个原则:
1、诉因选择的确定性原则。原告选择诉因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
2、诉因选择的时效性原则。原告选择诉因必须及时,应当在起诉时即作出选择,不能待立案后甚至是开庭后才来选择或变更,否则会令人无所适从。
3、诉因选择的单一性原则。原告必须作出单项选择,不能同时选择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诉因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诉因交叉、重复的情况(如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就不能允许原告基于交叉、重复的诉因而提出交叉、重复的请求,否则法院会无从判断。
4、诉因选择的恒定性原则。原告选定诉因后不能变更。原告不仅在一审阶段不能变更诉因,在二审阶段及再审阶段也不能变更。当然,原告如在本案中败诉,应当允许原告以另一诉因另行提起诉讼。
五、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的效力
我们讲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当然主要是针对原告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的效力也应及于被告。具体是指,当原告选定起诉的诉因后,被告就仅能就此诉因进行抗辩,而不能又以另一诉因进行抗辩。否则,不仅被告的抗辩会显得牛头不对马嘴,而且必将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不利于尽快审结案件。此外,这种限制对法院亦有约束力。原告选定诉因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也就确定了,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因范围内"就事论事"地对案件作出裁决。实践中,许多法官还未能认识到这一点。比如,本文前面提到的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贵良诉邵武市汽车客运公司因客运合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诉讼中变更为违约责任之诉因,该院一审也竟然以违约责任之诉因作出判决。此外,本文提到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公司、被告某银行珠海支行侵权纠纷一案,被告对本院管辖权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中院在裁定中却将该案的诉因确定为违约之诉。法院的上述做法,显然是有失公允的,这就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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