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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1:1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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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档案是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材料的总称。是国家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是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档案工作由总行统一领导,实行总行、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四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工作计划,并在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费用开支和库房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工作,由各行办公室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地市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县级支行及其以下机构、网点应根据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的档案工作管理规章。
2.指导和督促本行立卷归档工作。
3.集中统一管理本行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4.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按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条 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文书档案、会计档案、贷款项目档案、计算机技术档案、基建档案和声像档案等种类组成。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档案工作制度建设,制定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统计、保密和岗位责任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行的全部档案(含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财会等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本行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按规定向本行档案部门归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各种临时机构产生的档案资料,应于该机构撤销时由其文书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按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行隶属的附属企业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档案材料,凡属于本行档案管理范围的,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进行审核、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并分别编目、排列。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编研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写档案资料,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努力为业务工作、历史研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办理档案借阅时,应按照档案保密和借阅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和履行借阅手续,既要满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利用需求,又要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档案库房建设,根据保存档案的种类和数量,设置必备的专用库房和柜架。库房要坚固,并备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和防虫等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手段,高质量、高效率地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档案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对于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整理加工后进行插卷、补卷处理;对于失去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登记造册,报本行办公室负责同志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领
导批准后方可销毁。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档案遗失和泄密。审批人、制表人和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专门事业,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熟悉建设银行业务,热爱档案工作,并具有一定档案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需要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档案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违反国家档案管理法规和总行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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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在第11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金融产品之外,增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

二、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三、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四、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五、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六、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限于以下三类:

(一)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金融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该金融集团公司的其他控股子公司;

(三)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该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仅限于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投资,并且投资事项应当由大型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七、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风险等级为发行银行根据银监会评级要求,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二)投资品种限于保证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

(三)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

(四)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境内外主板上市,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投资级或者以上的信用级别。

鼓励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根据企业年金委托人的投资偏好,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八、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二)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三)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外部信用评级:

1.偿债主体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90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2.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90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四)安排投资项目担保机制,但符合上述第三款1条规定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豁免担保;

(五)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鼓励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根据企业年金委托人的投资偏好,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信托产品。

九、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履行完毕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合法程序;

(二)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

(三)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四)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五)投资品种限于信用增级为A类、B类增级方式;

(六)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鼓励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企业年金委托人的投资偏好,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十、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于结构化分级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

(二)不得投资于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三)不得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

(四)发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十一、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投资组合或者养老金产品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等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价值;

(三)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不得买入股指期货套期保值。

十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三、投资管理人投资的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产品结构简单,基础资产清晰,信用增级安排确凿,具有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并实行资产托(保)管。投资管理人应当优先投资在公开平台登记发行和交易转让的金融产品。

十四、投资管理人应当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健全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科学确定投资品种和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

投资管理人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投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企业年金受托人。

投资管理人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

十五、本通知所指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3年3月19日


马鞍山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2006]109号) 《2006年第24号》



当涂县、各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市流动儿童的分布情况,及时进行计划免疫或强化免疫,提高流动儿童的免痪覆盖率,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我局组织制定了《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本市区域范围内的流动儿童按国家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实际儿童预防接种证缺席,流动儿童赁证接和办理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流动儿童报告和预防接种卡、证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市疾控中心和各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加强与学校、托幼机构、居委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等单位的协作,做好流动儿童免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出租房屋业、城乡结合部、工地等重点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流动儿童报告和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獐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预防接种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卡、卡或接种证明,原预防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儿童要求到原户口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查询有效接种日期以便“查漏补种”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市域流动儿童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明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獐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接种单位应当将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和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助料。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活动,并将活动情况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 辖区同的医疗机构产科应当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1个月内完成卡介苗的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到年住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遣失的要及时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补证。免疫接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丙,拒绝配合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范,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擅自收取一类疫苗费用或擅自提高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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